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徐立光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中 訴訟代理人 徐立人 被上訴人 吳沛淇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季真已於民國84年11月8 日結婚,其於與蔡季真之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於95年11月25日復與被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結婚乃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如認兩造結婚非無效,上訴人隱匿其曾與蔡季真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單身未婚,無婚姻紀錄也無子女;且上訴人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並遭通緝在案,上訴人竟隱匿上開事實而未告知,又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具有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學位,然上訴人實際僅臺北商專畢業,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與其結婚,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構成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結婚之原因。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遭逮捕入獄,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向新莊戶政事務所領得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始赫然發現上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婚姻等語。並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應予撤銷。(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1年間與蔡季真結婚,嗣後已於82年5月 27日離婚,並未與被上訴人重婚,戶籍登記上雖記載伊與蔡季真復於83年1月1日結婚,惟該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該婚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家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又伊確為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並具臺灣助理教授資格。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曾有婚姻記錄並育有2子,其遲至99年5月17日方以上訴人隱瞞婚姻紀錄為由,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兩造婚姻,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再兩造於89年間即相識,伊早已 告知有案在身,被上訴人仍願與伊交往,其後被上訴人以已懷孕為由,要求與伊結婚。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經商失敗拖累親人,又遭通緝,如有親友知伊要結婚宴客,恐向警察機關通報使伊入獄,惟因被上訴人執意要結婚,故雙方僅公證結婚,此從伊父母等親友無一到場、兩造結婚已三年多尚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設立沛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誠公司)讓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於91年間被通緝係由被上訴人陪同到台中地院歸案、兩造所生子女迄今父親欄仍空白等情,均可見伊於結婚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其有前科並遭通緝之事。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婚姻顯無理由,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1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結婚。 (二)上訴人前曾於71年間與訴外人蔡季真結婚,後於82年5月27 日離婚。上訴人嗣雖又於84年11月8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其於83年1月1日復與蔡季真結婚,惟該次結婚欠缺公開儀式等法定結婚形式要件而無效。故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公證結婚,並無重婚情事。 (三)上訴人因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經北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號於94年2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上訴後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於95年5月25日確定 ,嗣於95年9月1日上訴人遭北院通緝,並於99年1月19日為 警緝獲。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婚前即知悉上訴人曾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之 事實?被上訴人以此請求撤銷婚姻是否已罹於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達與伊結婚之目的,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單身未婚,無婚姻紀錄也無子女,甚且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份證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乙節,業據證人吳秀琴、王宥琳(即被上訴人之母、妹)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 143頁),其二人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查,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2年即於97年4月16日在童心大魔域網站抒文:「我跟先生相戀8年,前年 結婚現在已有一個女兒,但是前天我發現一個晴天霹靂的真相,他先前離過婚有2個小孩…,曾經婚前談戀愛時我一再 追問他是否有小孩有結婚,但他打死不承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0頁),被上訴人在網站上所為上開發抒情緒之語 ,既係在本件起訴前二年所為,且上開網站上文字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衡情,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已知悉伊有婚姻紀錄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署名angel77者於99年4月17日在BBKtw 童心大魔域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之文章為據。被上訴人固否認該情,然經原審函詢BBKtw 童心大魔域網站設立者村上資訊有限公司,有關該文章發表者angel77於註冊該網站時所填 寫之基本資料為何,據該公司函覆該用戶註冊時之e-mail為:acwu@seed.net.tw;又原審向該電子信箱提供者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信箱使用者資料,據該公司函覆為吳安琪〈即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聯絡地址: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號16樓等情,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218頁),準此,堪認上訴人所提供於97年4 月16日署名angel77在BBKtw童心大魔域網站之發文確係被上訴人所為。再觀諸該發文內容為:「我跟先生相戀8年,前 年結婚現在已有一個女兒,但是前天我發現一個晴天霹靂的真相,他先前離過婚有2個小孩…,曾經婚前談戀愛時我一 再追問他是否有小孩有結婚,但他打死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 上訴人有婚姻紀錄乙節,應非子虛。因此,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7日始以上開事由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兩造婚姻,顯已 逾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上訴人是否於婚前即知悉上訴人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1.按結婚之對象是否有品德上之缺陷、品德是否端正,乃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上訴人犯詐欺罪,一般觀念均認為此乃可顯示該人品德有重大瑕疵之不名譽之罪,且上訴人又經通緝,爾後必然影響夫妻之共同生活,故依社會通念,如上訴人於婚前就有詐欺前科並遭通緝,此等重大事項,應有於婚前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2.經審閱卷內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49-50頁),上 訴人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於93年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94年2月4日經北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 年12月2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後 上訴人因未到案執行,於95年9月1日遭通緝,並於99年1 月19日為警緝獲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前,確有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並通緝之事實,堪以認定。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前隱瞞其刑事犯罪前科且遭通緝之事實,使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品性端正、素行良好之人,而與之結婚乙節,上訴人雖否認該情,然查: ⑴上訴人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觀諸北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內容,上訴人之犯 罪型態係:上訴人乃總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擔任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公司)之總經理,與其餘同案共同刑事被告合作推銷資碩公司股票,誇稱該公司為高科技公司,工廠遍及各地,遠景大好,藉以誘使投資大眾購買股票而詐取金錢;再觀諸原審卷附上訴人使用之名片資料可知,上訴人在外使用佳寶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徐俊憲、瑞網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徐峻浩、奎斯特艾倫集團亞洲區總裁徐立博士、汎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詠然、福銅實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詠然等多個頭銜及化名(見原審卷第131頁);此外,上訴人尚持有虛偽不實之身分證、 中華民國護照、香港行政區入境許可證、台胞證等證件(上開證件上均貼有上訴人之照片,但姓名為林子武,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等情參互以觀,是依上開上訴人所為 之經濟犯罪類型觀之,若非有口若懸河的能力,無以為之。再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隱瞞其曾結婚且有子女之事實(理由詳如前述),是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確有慣於隱瞞若干事實真相之素行。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其係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重視其擇偶條件,且上訴人確曾對於被上訴人誇耀其學歷。斟諸上訴人前述誇耀學歷、使用高科技公司頭銜、口若懸河之性格,並佐以上訴人就其曾結婚生子之事實已未對被上訴人吐實,則上訴人就其為經法院判決詐欺罪確定之通緝犯乙節(此相較於其曾結婚生子顯更令人於擇偶時難以接受),自更可能隱瞞,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上情乙節,較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經商失敗拖累親人,又遭通緝,如有親友知伊要結婚宴客,恐向警察機關通報使伊入獄,惟因被上訴人執意要結婚,故雙方僅公證結婚,此從伊父母等親友無一到場、兩造結婚已三年多尚未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兩造所生子女迄今父親欄仍空白等情可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斟諸證人吳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在95年9月份左右,我女兒 就跟我說,他準備結婚了,上訴人就要約我們在喜來登飯店吃飯,那天他要提親。那天我就跟我二女兒兩人一起過去,與兩造碰面吃飯。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的父母與姊姊都在多明尼加,兄弟都在國外,所以他們兩個人的婚禮,他的家人沒有辦法參加。我就跟他說我們家裡人口也很簡單,乾脆你們就公證結婚比較有公信力。之後他們兩個人的婚事,就由他們兩個人來處理」等語,是足見兩造公證結婚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吳秀琴所提議,且上訴人親友未參加兩造婚禮,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親友都在國外,無法返國參加之緣故;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兩造結婚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已遭北院通緝之情而毫不在乎,則被上訴人理應會為上訴人著想,兩人儘量避免出入法院等司法機關以免遭緝獲,被上訴人豈可能要求上訴人接受其母親之建議,兩人至板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故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遭判刑確定且經通緝之事實。又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為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記載生父之姓名,均不足使司法機關知悉被通緝人之所在。上訴人辯稱兩造結婚已三年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所生子女迄今父親欄仍空白等情,衡情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經判刑確定並遭通緝之情無關。就此,被上訴人亦解釋係因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香港結婚,並一直推託藉故要先辦理國外身分,待取得國外身分後再辦理國內之結婚登記暨小孩之身分登記,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暫時未替女兒辦理生父之登記,被上訴人並提出其至戶政事務所請領之中、英文戶籍謄本、及申請香港簽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 138頁),參諸上訴人前述習於口若懸河之經濟犯罪手法,衡情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無稽。綜上,上訴人所稱上情,均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其曾經判刑確定並遭通緝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1年間被通緝係由被上訴人陪同到台中地院歸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設立沛誠科技有限公司讓上訴人經營,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自字第562號卷宗,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5日在桃園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航警局)偵訊室另案作筆錄時,經航警發現其亦經臺中地院通緝中而緝獲。準此,上訴人既係於桃園航警局作筆錄時,被發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而移送臺中地院歸案,而衡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10月9日涵碧樓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與91 年10月5日其遭緝獲日,期間已相隔逾4日,以台灣交通之便捷,上開照片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至台中地院歸案之事實。又查沛誠公司雖係由被上訴人設立(見原審卷第173- 174頁),然配偶之一方出名設立公司由他方實際經營,衡諸常情所在多有,故上開事實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遭通緝之情,況被上訴人於設立沛誠公司前早有設立公司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86 頁),故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設立公司是否係交上訴人經營或與上訴人遭判刑通緝有關。綜上,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 ⑷依上述,上訴人上開犯罪前科,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構成被上訴人不欲與上訴人結婚之原因,上訴人於婚前故為隱瞞,以遂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結婚。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因上訴人遭警查獲其係通緝犯身分後,於99 年5月17日未逾其發現被詐欺而結婚之事實6個月內,依民法第997條定具狀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自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隱瞞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遭通緝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結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雖另爭執上訴人是否僅臺北商專畢業或係取得美國密西西比州立大學博士學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