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邱創楦 邱麗萍 被 上訴人 邱錦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於每月逾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就逾前開金額已到期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子女4人即上訴人邱創楦、邱麗萍及訴 外人邱柏墐、邱創棋,其中上訴人邱創楦、邱麗萍於成年後與伊配偶邱范秀英同住,訴外人邱柏墐、邱創棋係伊與外遇對象黃蕊所生之子,邱創棋自幼即與黃蕊同住,與伊並無聯絡,邱柏墐則與伊同住。伊係民國(下同)25年9月2日生,現已逾75歲,且左腳傷殘無法工作,名下販售彩券執照係出租予他人經營,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3,300元,然 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伊收入僅有每月領取社 會局津貼2,500元,而邱柏墐失業已久,偶可獲得短期打零 工之機會,收入亦不過數千元,有時甚至全無收入,無力獨自扶養伊,伊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萬4,656元,伊每月收入為5,800 元,尚不足1萬8, 856元,以伊有4名子女計算,各子女每月應負擔4,714元,爰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4,71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上訴人年幼時起,被上訴人即未盡父親應盡之扶養責任與義務,未曾拿錢回家,係其母獨立經營五金行以扶養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幫忙。被上訴人於63年左右即有外遇,之後就幾乎沒有回家,72年至74年上訴人邱創楦當兵前,被上訴人偶有回家,即對其母及上訴人以言語、恐嚇與暴力相向,甚至以武士刀及虎頭鉗等器具攻擊傷害上訴人邱創楦,甚至將家中僅有供擋風遮雨的房子,強行取得相關證件後變賣,得款悉數取走,至74年間,上訴人邱創楦入伍服役時,其母因恐遭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對待,不敢住在家中,始搬出住處而與上訴人邱麗萍同住,待上訴人邱創楦轉服志願役,始將其母接來同住。被上訴人目前在台北市經營彩券行,有穩定收入,不致無法維持生活,反觀被上訴人邱創楦已失業5年,步入中高齡長期失業族群之一,亦無其 他收入,多靠上訴人邱麗萍接濟,且不願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邱創楦、邱麗萍應自100年1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且就訴訟中 履行期已到部分,命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上訴人邱創楦、邱麗萍係被上訴人與配偶邱范秀英所生子女,被上訴人另與黃蕊生有2子即邱柏墐、邱創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家訴卷第11、21、2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若干?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明。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上訴人係25年9月2日出生,現年逾75歲,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每月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00元(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漏計 被上訴人另有三子邱創棋,前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係屬溢發,被上訴人實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為每月3,000元,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繳還9萬 9,000元,故自99年3月起,按月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500元,總計應扣抵198個月即16年又6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至115年8月止所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為每月2,500元),另被上訴人經營發來富彩券 行,於98年營利所得5萬2,093元,99年營利所得為7萬7,370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5,394元〈計算式:(52,094+77,370)÷(12×2)=5,39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訴人不 爭執為真正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3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09932855200號函、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被 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家訴卷第21至25、2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佐,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7,894元(計算式:2,500+5,394=7,894)。又稽之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自86年6月起即設 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巷3號,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56元(見原審家訴卷第27頁),是以被上訴人現有之財產及可獲得之社會補助,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經營彩券行,依一般行情每月收入必定在萬元以上,非不能謀生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營發來富彩券行,平均每月營利收入僅5,394元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每月彩券行收入逾萬元以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要非可取。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因外遇另組家庭,未曾拿錢回家扶養子女,並將唯一房地出售,得款供己花用云云,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邱范秀英亦附和證述上情。惟查,被上訴人舊時鄰居即證人黃壽生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你常常去他們家坐、聊天嗎?)當時我喜歡釣魚,原告也喜歡釣魚,他時常到我家,我也時常到他家。(問:當時原告從事什麼工作?)作建築包工程施作的。(問:當時他太太有從事工作嗎?)他家開五金店。所以他太太顧店。(問:請問五金行的生意如何?)被告的母親在處理,我不清楚,我也常常跟她們購買五金。(問:原告是否有在五金行顧店?)夫妻一起開的,我有看過原告顧店。(問:你知道原告白天在施作工程,晚上回家也會幫忙看店嗎?)是的。(問:原告當時每天白天都會到外面作工程嗎?)不曉得,因為我白天在學校教書,星期六、日休息我才去找他。(問:原告當時每天都會在五金行裡面顧店嗎?)我不曉得,但是我有去都有看到原告。(問:你壹個星期會去他們店幾次?)最少兩次以上。都是學校下課大約下午五、六點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59至6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子邱創棋於原審證述: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伊從兩歲就由母親扶養,被上訴人從來沒來看過伊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58頁),證人邱范秀英於本院則證述:被上訴人於外遇所生之子邱柏墐年幼時,即將之帶回家中共同生活,迨74年間邱柏墐年約5、6歲時,上訴人邱創楦入伍服役時,始離家與上訴人邱麗萍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早與外遇對象分開,於上訴人離家前,係與上訴人及邱范秀英及邱柏墐共同生活乙節,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邱范秀英離家前,既與配偶邱范秀英、上訴人以及外遇所生之子邱柏墐共同生活,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係從事水泥工而有正當工作,證人黃壽生亦證述被上訴人確曾幫忙邱范秀英經營五金行,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證人邱范秀英證述家計均由其獨立負擔,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與邱范秀英離家即74年間,上訴人邱創楦已22歲並入伍服役,上訴人邱麗萍雖為16歲,惟已開始謀職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已無須被上訴人扶養,則被上訴人於74年間縱未再與上訴人同居,亦難謂其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復主張:於離家前,被上訴人動輒毆打渠等乙節,業據證人邱范秀英到庭證述屬實,又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寄予上訴人之家書 中,被上訴人屢次表示自己過去有種種不是,非常對不起上訴人及邱范秀英,有家書乙份(見原審家訴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並參諸邱范秀英於上訴人邱創楦入伍服役時,即倉惶離家投靠女兒即上訴人邱麗萍,嗣亦不敢返家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信非虛妄。 ㈢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計 有上訴人及邱柏墐、邱創棋及配偶邱范秀英5人,其中上訴 人邱創楦52年3月20日出生,現年48歲,名下有不動產供自 住,原從事外務工作,月薪3萬餘元,目前無業;上訴人邱 麗萍58年6月24日出生,現年42歲,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5,000元,與上訴人邱創楦同住;邱柏墐66年11月14日出生 ,現年34歲,原從事電腦銷售工作,月薪2萬2,000元,目前無業;邱創棋68年12月22日出生,現年32歲,從事工地工作,月薪2萬5,000元,另負責扶養母親黃蕊,邱范秀英27年12月28日出生,現年73歲,已無勞動能力,現受上訴人邱麗萍扶養,與上訴人同住等情,已據上訴人及邱柏墐、邱創棋、邱范秀英於原審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訴人及邱柏墐、邱創棋均值中壯年,俱有勞動能力,且經濟能力相當,應對被上訴人共同負扶養義務,縱上訴人邱創楦、邱柏墐現暫無業,亦無礙認定渠等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惟邱范秀英年逾73歲,且受上訴人邱麗萍扶養,其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但無足夠經濟能力可資扶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配偶間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並不能全額免除之,故減輕邱范秀英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邱范秀英於74年間倉惶離家,上訴人亦隨之搬離住處,迄今已逾20載不相往來,已如前述,則由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應屬 可採,故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2分之1。基上,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應有4.5人(即邱范秀英部分以0.5人計算),亦即上訴人原各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9分之2,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本院認應減輕上訴人之扶養義務2分之1,是上訴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各9分 之1。 ㈣再查,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9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56元,惟審酌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及邱柏墐、邱創棋、邱范秀英經濟狀況均屬拮据,則被上訴人之受扶養費用應以必要支出為限,以臺北市9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包括菸酒及檳榔207元、通訊763元、休閒與文化1,667元 、教育1,222元、餐廳及旅館1,874元、什項消費1,561元, 有行政院主計處101年1月18日處仁八字第1010001249號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存卷可參,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受扶養之費用應為每月1萬7,362元,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津貼2,500元,及98年、99年經營發來 彩券行之平均每月營利所得5,394元,尚有不足9,468元。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名下之彩券行係將牌照出租他人經營,每月租金僅3,300元,惟被上訴人名下確有獨資經營發來富彩券 行,且98、99年平均每月營利所得達5,394元乙節,已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彩券行係將牌照出租他人經營,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上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為1,052元〈計算式:(17,362-2,500-5,394)×1/9=1,05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已屆履行期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1,052元之部分 ,並就已到期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