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柯吳玉鶯 柯慧容 柯順欽 柯順堯 柯順隆 柯順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史美珪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關係,逾上訴人所得遺產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範圍外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慶芳(下稱柯慶芳)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13日死亡,柯慶芳生前擔任訴外人海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邦公司)及憶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二公司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柯慶芳求償,於83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詎柯慶芳死亡十年後,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圈存上訴人柯慧容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公務人員保險退休給付新台幣(下同)1,506,800 元及上訴人柯順欽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退休金存款4,485,929 元、優惠存款508,353 元及活期存款1,419,747 元。其餘上訴人柯吳玉鶯、柯順隆、柯順堯及柯順斌皆無力償還所繼承之巨額保證債務。而主債務人海邦公司、憶達公司早已解散,其餘連帶保證人皆不知去向或早已脫產,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於退休後,因退休金受圈存,反須靠借貸度日,迫於無奈,遂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約定以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遭圈存之退休金之利息分期清償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惟柯慶芳生前未曾告知伊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致伊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伊等未與柯慶芳同財共居,上訴人柯順斌長年旅居國外,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更將退休金存於被上訴人帳戶,顯然有不可歸責事由不知繼承系爭連帶債務之事,若依系爭增補約據,伊等就海邦公司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286 萬元,就憶達公司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900 萬元,合計須清償本金1,186 萬元,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之退休金將化為烏有,顯失公平,本件自有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以柯慶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不同意,致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有不明確情形,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逾所得遺產1,740,650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慶芳就憶達公司欠款3,141 萬元及海邦公司欠款11,959,119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後,伊對上訴人求償,原已就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在伊銀行內之退休金及存款共計7,920,829 元予以圈存,本可主張抵銷而獲一部清償。因上訴人提出償債和解方案,願償還本金1,186 萬元及利息,伊於97年5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約據,准上訴人分期清償,免除其餘保證債務,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於和解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增補約據之約定清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以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關係,逾上訴人所得遺產1,740,650 元範圍外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慶芳於86年1 月13日死亡,其生前擔任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二公司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23日對被繼承人柯慶芳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3年度促字第663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85年2 月3 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執丑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柯慶芳死亡後10年即96年間向上訴人追償,並於97年5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增補約據是否為和解契約? ㈡本件有無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其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逾遺產範圍外之債務仍請求上訴人清償,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上訴人請求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逾伊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最高法院發回,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柯慶芳於生前擔任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二公司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23日對柯慶芳取得士林地院83年度促字第663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85年2 月3 日取得臺中地院83年執丑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嗣柯慶芳年86年1 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柯慶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追償,兩造於97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有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增補約據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7、36至46頁、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18號卷第18至1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向柯慶芳及上訴人追償之經過: ⒈依臺中地院83年度執丑字第8567號債權憑證記載,柯慶芳應承擔憶達公司之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總額31,415,450元、海邦公司之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總額11,959,119元(原審卷第43、39頁)。被上訴人經執行受償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199,501 元,及自82年8 月3 日起至84年3 月7 日止之利息372,212 元。被上訴人之後參加分配第二次受償446,065 元。於88年1 月6 日聲請執行受償286 元(其中280 元為執行費用)。於93年2 月13日聲請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6頁)。 ⒉上訴人柯順欽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93年7 月1 日退休,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金存款等總額6,414,029 元,及上訴人柯慧容於93年8 月1 日自公立學校退休,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給付等總額1,506,800 元,均經被上訴人圈存,有上訴人柯順欽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柯慧容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97年3 月10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71頁)。 ⒊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1日同意由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存款抵償後,憶達公司債務餘欠7,447,000 元、海邦公司之債務餘欠2,370,000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分期10年共120 期,按月攤還憶達公司本金30,000元、海邦公司本金12,000元等償還方案,有被上訴人96年7 月31日銀債管乙字第09600273431 號、第09600273411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4頁)。被上訴人大安分行於96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上開分期償還條件,並要求增列上訴人柯慧容臺北縣汐止市之房地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至180 萬元及上訴人柯順堯臺北縣土城市房地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至120 萬元,有被上訴人大安分行96年10月23日大安營字第09600043531 號函、97年4 月25日大安營字第09700012551 號函、97年5 月7 日大安營字第09700016021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7、68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上訴人分期償還核計達11,860,000元後,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方案,同意備查,有該基金96年11月28日(96)資管字第80215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 ⒋兩造於97年5 月28日就柯慶芳所承擔憶達公司、海邦公司之保證債務簽訂增補約據2 件: ⑴就海邦公司部分約定:「立增補約據人柯吳玉鶯等6 人為海邦公司積欠貴行(即被上訴人)債務本金13,649,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柯慶芳(歿)之繼承人,按柯慶芳保證之債務本金720 萬元,申請償還本金286 萬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清償後免除其6 人連帶保證責任。茲承貴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准予分期償還,今特簽訂本增補約據,就保證本金286 萬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㈠本金償還辦法:簽訂增補約據時應先償還本金49萬元整,餘欠本金237 萬元,分10年共120 期,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按月攤還本金,第1 期至第119 期,每期攤還本金1 萬元,第120 期一次清償餘欠本金118 萬元。㈡利率及利息償還辦法: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前述㈠之應清償本金償清日止利率,改按貴行96年3 月31日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786%固定計息,暫予記帳,於第120 期一次清償。㈢分期償還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及債務充償次序,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方式辦理,並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全原柯慶芳對海邦公司之全部保證債務。……立據人柯吳玉鶯等6 人均願遵守本增補約據之條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增補約據之約定如與原借據之約定相抵觸者,應依本增補約據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借據之約定。原借據為本增補約據之附件。」。 ⑵就憶達公司部分約定:「立增補約據人柯吳玉鶯等6 人為憶達公司積欠貴行(即被上訴人)債務本金28,763,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貸款案連帶保證人柯慶芳(歿)之繼承人,按柯慶芳保證之債務本金20,107,000元,申請償還本金90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清償後免除其6 人連帶保證責任。茲承貴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准予分期償還,今特簽訂本增補約據,就保證本金286 萬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㈠本金償還辦法:簽訂增補約據時應先償還本金1,553,000 元整,餘欠本金7,447,000 元,分10年共120 期,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按月攤還本金,第1 期至第119 期,每期攤還本金3 萬元,第120 期一次清償餘欠本金3,877,000 元。㈡利率及利息償還辦法: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前述㈠之應清償本金償清日止利率,改按貴行96年3 月31日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786%固定計息,暫予記帳,於第120 期一次清償。㈢分期償還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及債務充償次序,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方式辦理,並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全原柯慶芳對憶達公司之全部保證債務。……立據人柯吳玉鶯等6 人均願遵守本增補約據之條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增補約據之約定如與原借據之約定相抵觸者,應依本增補約據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借據之約定。原借據為本增補約據之附件。」(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8、19頁)。 ㈢綜上,觀諸被上訴人向柯慶芳及上訴人追償及簽訂系爭增補約據之經過,系爭增補約據約定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柯慶芳生前所負保證債務予以分期清償,上訴人於清償一定數額後,被上訴人免除其餘繼承之保證債務,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增補約據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其性質屬認定性之和解,可以認定。 九、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繼承人,若由其承受繼承之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因而增訂該規定,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同時溯及以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兩造間於97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係以被繼承人柯慶芳生前所負保證責任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詳前理由八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增補約據所負債務,仍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之98年5 月22日施行修正前繼承之保證債務,可以認定。 ㈡查: ⒈柯慶芳因任海邦公司財務顧問,而擔任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有82年5 月11日憶達公司徵信報告、81年3 月2 日海邦公司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卷第141 至167 頁)。上訴人柯吳玉鶯無職業、為家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家上字卷第210 頁),其當時65歲,年事已高。上訴人柯順欽於63年11月6 日、上訴人柯順隆於64年3 月20日、上訴人柯慧容於66年12月20日、上訴人柯順斌自67年11月9 日、上訴人柯順堯自71年2 月12日自柯慶芳戶籍遷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家上字卷第109 號第210 至212 頁)。由上可知,柯慶芳於81、82年間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上訴人柯順欽自柯慶芳之戶籍遷出約18年,上訴人柯順隆自柯慶芳之戶籍遷出約17年,上訴人柯慧容自柯慶芳之戶籍遷出約15年,上訴人柯順斌自柯慶芳之戶籍遷出約14年,上訴人柯順堯自柯慶芳之戶籍遷出約10年,上訴人柯順欽、柯順隆、柯慧容、柯順斌、柯順堯均未與柯慶芳同居共財長達十數年。乏據可憑以遽認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被繼承人柯慶芳因職務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生系爭繼承保證債務存在。 ⒉柯慶芳86年1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柯順欽、柯慧容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金存款予以圈存,係93年間,相隔7 年之久,上訴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又查無證據可證明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柯慶芳同居共財,於86年1 月13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可以認定。 ⒊依系爭增補約據之約定,上訴人應償還保證債務關於憶達公司部分本金應還900 萬元、海邦公司部分本金應還286 萬元,及均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3.786%計算之利息,分期10年攤還。於97年5 月28日系爭增補約據簽訂時,上訴人柯吳玉鶯高齡80歲已無謀生能力,上訴人柯慧容54歲已經退休,上訴人柯順欽57歲已經退休,均仰賴退休金為生;上訴人柯順斌52歲,上訴人柯順隆61歲,其於97年度有其他所得281,438 元,並無薪資收入,上訴人柯順堯56歲,其於97年度薪資收入404,608 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家上字卷第51至53頁)。且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柯慶芳或主債務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處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僅繼承柯慶芳遺產1,740,65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柯慶芳死亡時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家上字卷第183 至184 頁)。衡酌上情,系爭增補約據1,186 萬元本息債務雖分期10年履行,然上訴人屆時62至90歲,為退休或漸失工作能力者,且系爭增補約據屬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增補約據第2 條第3 項亦約定如有一期未攤還,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及債務充償次序,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方式辦理,並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全原柯慶芳對海邦公司、憶達公司之全部保證債務。是可認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綜上,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之保證債務,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柯慶芳同居共財,上訴人於86年1 月13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 及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逾上訴人所得遺產1,740,650 元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無可採: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償債方案,方案第3 項請求:「還款期間若立法院再度修法因而本案得以適用減輕或免除保證責任,台銀應無條件配合法律案之修正內容。」,上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避免因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兩造簽訂系爭增補約據,該約據所載債務仍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所規範之保證債務,是上訴人仍得起訴請求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基於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為無可採。 ㈡系爭增補約據約定由上訴人分期10年清償1,186 萬元本息,惟上訴人未於繼承開始前自柯慶芳或主債務人處獲取財產上利益,僅繼承柯慶芳之遺產1,740,650 元,上訴人均退休或將退休之齡,依上訴人之資力若繼續履行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詳前理由九之㈡之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增補約據,允許部分及分期清償,已免除上訴人大部分債務,且酌留生活費予上訴人柯順欽,上訴人於每期攤還仍可領回約22,000元利息,未影響上訴人生計,且上訴人內部分擔後平均約每人負擔6 千餘元,無不公平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逾上訴人所得遺產1,740,650 元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