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張嘉綾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119,000 元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適用,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抗告人與黃榮輝為夫妻,未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榮輝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伊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並代位黃榮輝對相對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家調第413號事件審理中等語,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8 至11、32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臺北市○○路○段272號2樓房地(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榮輝之父黃茂寅所有,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蔡佳玲應買拍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旋以91年6月7日買賣為原因,於91年7月2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而不登記在黃榮輝名下,以免債權人追索,又抗告人與黃榮輝共同在系爭不動產經營信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信輝公司),對外卻否認該情,且其二人於98年6 月22日離婚,意圖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 年時效早日完成,又原法院於100年7月19日同時送達原裁定給伊及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100年7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王銓誠,是如不准假扣押,抗告人恐將處分其所有,使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黃榮輝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催收紀錄表、信輝公司登記資料、網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原審卷第12至21、33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以為釋明。此釋明雖然不足,但相對人在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法院所命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而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爰增列此項規定,以保障其請求權。經查,依上述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原因,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與黃榮輝為規避黃榮輝之債權人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抗告人名下,且黃榮輝怠於行使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相對人乃代位黃榮輝行使之,以使黃榮輝分配所得得作為黃榮輝之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等情,可見相對人代位行使該請求權,違反黃榮輝之意願,如適用上開規定,反而於黃榮輝不利,而與上開立法理由悖離。何況法院命供本件假扣押之擔保,係由相對人支出,而相對人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徒以相對人係代位行使黃榮輝之權利,即適用上開規定,降低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門檻。準此,原法院依該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19,000 元後,准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應將擔保金提高為40萬元,始為相當。 綜上,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違誤。但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40萬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雖一部有理由,但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為其保全本案請求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應維持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而僅命相對人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