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垣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1年3月7日由 周茂隆變更為古垣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古垣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7月間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攬上訴人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包「高雄捷運紅線CR2 區段標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00元,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統包工程」、「R6車站及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工程」及「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統包工程」等工作交予訴 外人承岡有限公司(下稱承岡公司)施作。93年起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劇烈,行政院更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之約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承岡公司因物價劇幅波動,無力繼續施作,來函陳情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收回材料採購工作,被上訴人遂就上開工程共追加工程款1,000 萬元予承岡公司,並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統包契約,有約定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調整工程款,大成公司並已依該約定取得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開工後,國內之營建物料、工資發生巨幅波動,確為兩造所無法預料,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並援引前述物調處理原則,依高捷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應為41,842,177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物價調整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27條之2為形成判決,故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兩造雖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約定物價調整,但亦未排除物價調整之可能,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既於契約訂定後有情事變更,且非被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其未獲得任何物價調整款,但該和解書有甚多空白處未記載任何內容,其文件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案件中,大成公司於99年9月8日陳報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就全部工程糾葛將一併和解,堪認大成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已為和解效力所及,並可再獲得被上訴人勝訴金額之10%,足見上訴人與大成公司為和解 時,不僅已獲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和解利益,尚可再獲得本件判決金額10%之利益。上訴人在與大成公司給付物價調整 款事件,亦曾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於97年4月7日開始通車營運,目前雖有保固保證手續未能完備,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開工後,國內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各項材料價格及工資暴漲,非其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云云。惟兩造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物價不論締約後有任何之增減,均不調整契約總價,此為被上訴人締約前本應考量之風險,且當時國內營造物價已有上漲情勢,被上訴人既已考量物價上漲之風險,斷無貿然低價搶標在先,嗣後再另行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系爭契約書屬私法契約,被上訴人雖援引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惟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兩造均為民間單位,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實支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增加給付之主張,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高捷公司與各區段標統包商間物價調整辦法,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援以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自屬不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本件既係承攬契約,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且物價調整款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行使時點應於各該估驗計價請款日開始起算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請款日為95年9月、第二期請款日為96年8月,被上訴人遲於98 年 10月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84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大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金額為146,000,000元,工程範圍包括:1.起於中山四路、金福路 口南端之潛遁鑽掘隧道,穿越中山四路、轉行翠亨南路,沿翠亨南北路經漁港路,再沿翠亨北路至鎮海路轉行中山四路至正勤路口之明挖覆蓋隧道南端為止,全長約4.07公里,內容包含R4A及R5、R6三座地下車站及LUR10、LUR11、LUR12 、LUR13四段上下行潛遁鑽掘隧道之水電、消防、接地、預 埋及雜散電流防治等工程。2.上述工程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 車站及LUR10、LUR11、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月20日及93年5 月19日再分包予承岡公司,嗣因承岡公司於94年5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與該公司約定可追加給付款項分別為2,863,975元、 918,634元、4,043,478元及2,173,913元,共計10,000,000 元予承岡公司,部分工項並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供料。 ㈢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等營建物料價格波動劇烈所造成對營建工程之影響,係在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分別連續函 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行政院主計處亦曾於92年3月18日、93年1月13日及94年2月1日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為說明。 ㈣上訴人曾於98年對大成公司提起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訴訟,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65號事件審理後,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不調整契約總價,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以目前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上訴人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此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 條第7、8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行使此請求權之起算時間為何?迄被上訴人起訴時,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其得請求之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為何?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㈠以目前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上訴人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大成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工程文件,為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乙節,為可採: 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契約書、工程訂價單、議價書、補充說明、工程承攬協議書、附錄」(原審卷一第8頁),而系爭契約之附錄載明包括 :「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90V1C0006附錄一;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 號90V1C0006附錄二之3綱要性環境保護規範;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 90V1C0006附錄四之二之2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四、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KRTC)契約編號90V1C0006附錄五之一之3 水電工程基本設計標準圖;五、其他有關KRTC、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為合格完成本工程所補充之相關規範及投標須知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4、25頁)。而大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廠商投標(議價)須知」第十二條第㈥點明載「工程結算以承攬總價結算,甲方如有變更數量另行辦理追加減帳,施工期間不依物價指數調價」(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 ,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總價概不得調整」(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且兩造所訂之契約文件「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載明「契約完成後概以乙方最終議價金額為準,乙方不得藉任何原因而要求變更追加工程款」、第十九條記載「本補充說明若有末盡事宜,悉按甲方與業主(大成工程) 所簽訂合約內容詮釋,若業主未規定時,須由甲方向業主澄清經業主裁定作為依據」(原審卷一第13頁)。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造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兩造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據。 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則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首應以該狀況是否於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客觀公平標準,認定雙方是否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另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判斷,方為適法。 ⑴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波動非簽約時所得預見,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92年7月訂約,自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物價指數表,原審卷一第69頁)觀之,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92年間始終維持在79.10-83.60之間,並無大幅波動情勢,甚至於在5、6、7月間,尚發生由81.20回跌到80.57、80.31、80.91 的情事。復依上訴人所提92年3月18日國情統計通報所 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88年起連續三年下跌,91年止跌回升」、「就材料觀之,11年來累計上漲24.7% 」、「就勞務類觀之,11年累計上漲18.7%‧‧‧主因 81年及82年部分地區實施容積率管制‧‧‧兩年累計漲16.4%,嗣後受營造業景氣不佳及政府開放引進外勞等 影響,工資呈下降走勢,91年下跌3.7%,跌幅為近11年來最大。」(下稱國情報告,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在92年上半年仍處於平穩之狀態云云。惟查,依92年3月18日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 通報記載「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衡量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動之價格變化‧‧‧88年起連續三年下跌,91年止跌回升,漲2.1%,主因金屬製品類(漲10.9%)、木 材及其製品類(漲9.9%)、瀝青及其製品類(漲7.2%)上漲所致。‧‧‧3.就勞務類觀之‧‧‧91年下跌3.7%,跌幅為近11年來最大。」(原審卷一第123頁)。92 年5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說明「⒈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主要鐵鐵生產國家(組織)日本、美國及歐盟自90年下半年起減產,庫存下降,供貨過剩現象得以舒緩,由谷底擺脫。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進口鋼價成本揚升,進口鋼鐵及其製品91年漲 7.24%,92年1-4月漲幅達21.69%。2.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 持續上漲態勢,92年1-4月漲幅達27.25%。⒊作為調整 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原審卷一第125頁),93年1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載明「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1年起止跌回升,92年漲4.7%,主因金屬製品類(漲18.8%,其中鋼筋漲21.9%)‧‧‧3.就勞務類觀之‧‧‧91年下跌3.7%,92年續跌1.6%。」(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94年2月1日國情統計 通報「1.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1年起止跌回升,漲幅逐年擴大,93年漲幅達14.1%,創近12年來新高,主 因金屬類製品漲35.7%(其中鋼漲40.8%)‧‧‧3.就勞務類觀之‧‧‧至93年國內景氣復甦,營建需求增加,工資止跌回升,上漲1.3%‧‧‧」(原審卷一第124頁 )。92年3月18日之國情統計通報係在兩造簽訂契約前 公布,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91年度金屬製品類材料上漲10.9 %。雖92年之國情統計報告係於93年1月13日公布,因被上訴人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而國內鋼品等金屬類製品之盤價均由中鋼公司召開內銷鋼品訂價廠盤會議所決議(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被上訴人對於國內鋼品等金屬類製品物價上漲情形及趨勢,較其他廠商各具資訊及管道可以預見。中鋼公司自91年起即一再調漲內銷鋼品價格,且鋼品價格一路攀升,被上訴人既為中鋼公司之全資孫公司,自難認對國內鋼品價格行情一無所悉。中鋼公司於91年6月20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董事會,其中對91年度更新財務預測案中載明「中鋼公司91年度之營運,因國際鋼鐵市場景氣回升,鋼品價格較原預期全面上漲,致本(91) 年前5月之累計稅前盈餘為34.3億元,已經達成全年稅前盈餘目(45億元)之76%;且本(5) 月22日第3季內銷鋼品廠盤,鋼品價格持續上升,以致 原公告財務預測不適用‧‧‧」(本院卷一第125頁) ,此為中鋼公司發布於其網站上之公開資訊,被上訴人為中鋼公司之孫公司且從事鋼品相關業務,自難諉稱對相關資訊不清楚。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波動非簽約時所得預見,洵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物價上漲而獲得非預期利益之所得: 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物調款訴訟事件,大成公司99年9月8日陳報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糾葛將一併和解,依其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已獲得和解利益云云。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0 年9月15日函覆本院,略謂其累計撥付捷運公司物價調 整款114.77億元,「三、針對物調款爭議,捷運公司另向本府提出二件仲裁案,分述如下:㈠「興建期內物調款」仲裁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8號),爭議金額為新台幣15億2,175萬5,943元(其中 13.88億元業已支付捷運公司,如上述)。㈡「興建期 外物調款」仲裁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9號),爭議金額為新台幣72億8,927萬5,218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而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以(100)高捷T2字第1118號函覆本院「‧‧‧CR2區段標統包工程係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統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聯合承攬,該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本公司共給付新台幣壹億零參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整。其內部及其下包商調款之分攤方式或比例,由該聯合承攬商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大成公司則於100年 9月13日以(100) 大成北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二、有關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 ),雙方於當初邀標議價與工程契約內均已約明本工程並無物價調整。三、至於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就本工程變更、追加、工程逾期等爭議達成和解且簽署和解書在案,但和解書內亦已載明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主張顯然有違契約精神,因此,本公司並未給付物價調整款給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有多處空白質疑其真實性,上訴人則以和解書涉及其與大成公司間之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其與大成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提出與物價調整款爭議有關之和解內容,洵屬適法。綜觀前述覆函,堪信大成公司固曾自高捷公司受領物價調整款,但並未給付予上訴人,何況高捷公司給付大成公司物價調整款,係根據其二人間契約約定之物調計算方式,非屬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物價上漲而受有利益云云,尚無所據,洵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物價上漲致分包予承岡之部分,追加工資合計1,000萬元,並將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受有損 失57,127,861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車站及LUR10、LUR11、 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R4A及R5車 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 月20日及93年5 月19日再轉包予承岡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是從92年12月(即兩造簽約之後半年),開始持續攀升‧‧‧致發生情事變更」(本院卷三第165 頁),是被上訴人93年1 月起陸續發包予承岡公司時,物價指數已然上漲,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資予承岡公司與物價上漲有關。再者,被上訴人與承岡公司之分包契約均採總價承包方式(本院卷二第26至4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物價上漲之風險歸由承岡公司分擔,洵屬可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波動而增加 57,127,861元之事實,請求上訴人提出文書以證明因物價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清冊及釐清物價調整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雖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協議程序(下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執行報告),為其受有損失之證明;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協議程序係針對追加工程,與本件無涉。經查,協議程序第一點約定「檢視鋼堡公司與東元公司CR2 工程合約第17頁『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清單」 、第二點約定「檢視鋼堡公司與承岡公司CR2工程合約 (契約編號SCE920500B11、SCE920500B12及SCE920500B13)之甲方供料設備清單」、第三點約定「在上述一清單內但不在上述二清單內之項目自『高捷CR2 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刪除,亦即保留鋼堡公司委託發包予承岡公司辦理之採購項目」(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由前揭約定足認上開協議程序係檢視採購項目,將項目不同部分剔除,並未查核數量,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因物價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分包予承岡公司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管材線 材採購」之管線單價表,僅約定管線材料之數量及單價,難認承岡公司負責採購之管線材料包含其他水電消防材料或設備,但執行報告竟將承岡採購項目區分為「消防用料」及「物料」,其分類與上開契約內容有間,難認該執行報告與本件有關。至「R6車站及LUR10、LUR11、LUR12、LUR13等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工程設備採購部分」並無單價表,更難認該契約採購之數量及單價確有變化。再者,承岡公司所承包之R4A車站主要消 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為93年10月23日,R5車站主要消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93年11月30日,R6車站主要消防、水電設備及材料進場最晚完成時間為93年12月1日(本院卷二第191至192 頁),衡情承岡公司應在材料進場前均已完成購料,被上訴人卻主張於94年7月4日將材料供應收回自辦,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訴人不追究承岡公司遲延採購及進場之責任,自願妥協與承岡公司簽訂協議書,不能將不利益轉嫁上訴人承承擔,應屬可取。況被上訴人主張將承岡公司之材料供應收回自辦之94年7月,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物價指數表92.14,與最早發包與承岡公司之93年1月物價指數86.38相較,上漲5.76(計算式:92.14-86.38= 5.76),與最晚發包與承岡公司之93年5月物價指數92.06相較,上漲0.08(計算式為:92.14- 92.06=0.08),物價上漲幅度並不明顯。被上訴人分包予承岡公司之金額總計為 41,088,428元,被上訴人竟主張其收回材料供應自辦後支出之金額為88,216,289元,與發包時之金額相較差距達115%(計算式為:[88,216,289-41,088,428]÷ 41,088,42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 較物價上漲高出20倍(計算式為:115÷5.76=20)至 1438倍(計算式為:115÷0.08=1,438),更難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承岡公司分包部分之材料收回自辦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均為物價上漲所衍生,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難信實。末查,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訴訟外,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98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 程款36,746,923元(上訴後,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110號和解),又於台北地院提起99年度建字第253號請求上訴人給付R4A工程末期工程款13,904,761元(目前 由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再提起99 年度建字第50號,主張系爭工程因業主增加工程項目、變更工程範圍,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104,810,295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目前由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32號審理中),堪認系爭工程並非全無變動, 則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支出究係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支出抑或因物價上漲而支出,顯屬可議。系爭契約之金額 146,000,000元,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之金額計 197,999,395元,已達原契約金額之一倍。上訴人抗辯 兩造訂約時,國內物價已有上漲情勢,被上訴人為中鋼公司之全資孫公司,中鋼公司自91年起即一再調漲內銷鋼品價格,且鋼品價格一路攀升,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其於訂約前得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行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再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追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不應准許,洵屬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非對物價上漲無法預知,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受有利益,或被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兩造其餘之爭執點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不調整契約總價,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1,842,1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842,17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