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陽 訴訟代理人 謝德義 被上訴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隆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將「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中有關電力、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約定總工程款含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00萬元,估驗計價以95 %為限,其餘5%為保留款, 估驗計價之95%工程款中,並另扣5%為保留款。 上訴人依約施工並陸續估驗請款,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項, 並自96年1月就系爭工程展開初驗,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5日向業主國立中正紀念堂( 嗣改名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以下稱中正紀念堂)申報竣工會勘,及於96年10月25日以鑫文字第961346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已申報竣工,要求上訴人備齊備品提報。被上訴人既已向業主申請竣工,系爭工程顯已施作完成。嗣後被上訴人以工程有所缺失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亦已派員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並另行與上訴人簽訂二項追加工程合約。詎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繼續工程之進行; 另一方面又於97年1月30日委由詮理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不依約停工。 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亦自95年7月21日至96年 3月26日,7次估驗付款,並逐次扣保留扣款。且各次初驗之瑕疵上訴人均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多係業主要求或新增追加、配合裝修移位、使用單位需求變更,非上訴人依約承作之項目,或係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上訴人不負瑕疵修補責任。被上訴人既終止合約,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歷次扣留款項核實給付。系爭工程經估驗計價含稅總價為5,605萬元, 扣留之5%保留款,計為2,802,501元, 扣除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尚未扣回之定金294,999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507,502元等情。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7,502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善盡承包商施工責任,業主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於辦理系爭工程初驗時,曾列舉高達百餘項未完成工作或工作有瑕疵之項目,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及業主限期改善後,亦一再催告上訴人完成並改善系爭工程,然上訴人並未完成施作,缺失部分只為少部分改善後,僅派員寥寥數人一再拖延,最終竟未再派員繼續處理, 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97年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完成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另行發包共支出9,645,635元。 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又不改善瑕疵,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工程尾款2,507,502元,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 則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上訴人業已完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25日完成本件工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25日起訴,上訴人雖曾於97年6月2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工程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本件請求。 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另行發包花費高達9,645,635元, 依法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縱令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以向上訴人請求償還9,651,635元修補費用, 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7,502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將「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有關電力、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工程發包與上訴人,約定中總工程款含稅總價為5,900萬元,估驗計價以95%為限,其餘5%為保留款。95%估驗款中並應保留5%做為保留款。 2、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 委由詮理法律事務所以97年度詮仁字第002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發包合約。 3、上訴人施工期間共經七次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工程款共計5,606萬元,估驗款之保留款共2,802,501元,加計以總工程款5%計算之保留款,全部保留款共計5,752,501元。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否施作完成? 2、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802,501元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可否於扣除已領定金294,999元後,依民法第490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507,502元? 3、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4、被上訴人是否另行發包修補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 5、被上訴人可否以另發包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否施作完成? 1、查「國立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係訴外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鑫公司)向業主承包後發包予被上訴人優美公司,再由優美公司將其中有關電力、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8頁) ,而訴外人優鑫公司就「國立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 ,已於96年7月15日向業主申請竣工,並於96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本工程已進入辦理驗收啟動程序,敬請貴公司協助本公司提供驗收相關文件及圖說」,又於96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假定於96年12月31日起依主辦機關要求辦理機電類完工驗收,因應驗收項目改善施作請貴公司應即刻依契約規範配合檢驗作業,以俾利機電類驗收」等語,有優鑫公司96年10月25日鑫文字第09613546號 、0961348號函、96年12月24日鑫文字第096136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工, 乙方並應在7日內書面通知甲方」,抗辯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填寫竣工報告並交付由被上訴人公司勘驗認可,故尚未完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是就工程施作完竣後, 上訴人應續為之工作所為之約定,其中關於「填具竣工報告」部分,應非屬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契約義務,如承攬人已將工程全數施作完畢,自不因未填具如竣工報告等相關文件,而得認定未施作完成。另關於是否經業主勘驗認可部分,亦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或是否通過驗收之問題,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報告以供其勘驗認可,抗辯系爭工程仍屬尚未完工,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802,501元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可否於扣除已領定金294,999元後,依民法第490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507,502元? 1、查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本工程估驗計價之付款,以達合約價金總額95%為限,95%中並應保留5%作為保留款。」、第5款約定 「本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 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兩造契約就其餘之50%保留款何時發還,並無明文約定。惟依契約第13條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㈡乙方應於領取驗收款前,依照本工程總價1%按業主核算保固保證金之比率(計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正),提供甲方作為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訴人於領取驗收款前,既應另交付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且參諸工程實務上工程保留款多係預供定作人扣抵驗收階段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之用, 被上訴人主張剩餘50%保留款依約應於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時退還,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未經初驗及驗收合格,上訴人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提出各項初驗報告等為證。惟查,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的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結算後若有餘額時,乙方應立即退還。」(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即應結算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設備之報酬及費用。 而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委由詮理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有該事務所97年度詮仁字第002號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結算給付所餘工程款。且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即便系爭工程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因被上訴人契約終止而致上訴人無從修補。且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而保留款原屬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如系爭工程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本應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自不得逕為終止契約而以其已終止契約主張免除給付之義務。況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設備,仍應核實給付。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交由業主中正紀念堂使用,此觀中正紀念堂96年度檔期總表即明( 見本院卷㈡第17頁) ,被上訴人亦稱其承攬之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業於97年7月29日、31日經正式驗收交付業主(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背面), 並有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97年8月11日民行(總)字第0970002746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初驗及驗收合格,上訴人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然成就。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95%估驗計價款中5%之保留款, 此部分保留款金額共計2,802,501元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第2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於扣除已領定金294,999元後,依民法第490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留款2,507,502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 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 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而上訴人自承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2月1日到達上訴人處(見原審卷㈡第269頁),則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應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四)被上訴人是否另行發包修補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及其數額?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施工有如被上證10(見本院卷㈡第42至67頁)所列之諸多瑕疵,經一再催告仍未為改善,其於終止契約後, 另行發包改善瑕疵共受有支出9,649,635元費用之損害,其各項施作項目明細及付款單據如被上證21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 及本院卷四附件1至附件58(見本院卷㈣第40至199頁) 所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施工前已依規範出資料送審,審核無誤後並進行實地測試及查驗合格後,始進場施作,經過現場監工檢驗合格,對於各次初驗缺失亦均已改善,被上訴人將其變更施工要求及未驗收先使用造成之損害,列為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詳如原證七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72至274頁)等語。查系爭工程「初驗時上訴人派簡嵩朋參與,每次初驗都有參加,優鑫公司將機電部分轉給雷神公司,機電部分是雷神公司承包,關於機電部分都是雷神公司的簡先生向業主說明。初驗的缺失,業主在現場會有表示,會後我也會整理資料,用電腦檔一份給優鑫,一份給業主;初驗瑕疵太多,原本業主要求幾天後要複驗,優鑫與業主溝通,高壓變壓器先無償換新, 爭取修補瑕疵的時間到97年3月間才複驗」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派在現場之監工邱哲偉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背面至259頁)。證人簡嵩朋亦證稱「有參加初驗,初驗二到初驗十一會議紀錄都是上訴人承包的範圍,初驗紀錄所列瑕疵全部都有改善,每次初驗缺失,優鑫公司會給我們一個期限去改善,我們依照期限改善,然後提報改善完成紀錄給優鑫」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76至278 頁)。參諸初驗二到初驗十一會議紀錄確均列有於該次初驗範圍發現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7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施作之工程經初驗發現有諸多瑕疵,應為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份尚出工62工次, 初驗發現之瑕疵均已改善云云,證人簡嵩朋亦證稱「初驗二缺失上訴人有改善,是否全部改善我不確定;初驗三至初驗十一的瑕疵,上訴人已全部改善,改善之後有會同優美、優鑫及監造去會勘,上訴人有交付一份改善完成的紀錄給優鑫,優鑫接到我們的改善紀錄後有去複查,複查結果如認為有尚需改善,就會再發文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76至278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優鑫公司曾收受任何缺失改善紀錄。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卷㈠第145頁之「優鑫公司承商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即初驗缺失改善通知,包含消防、空調及管線等部分云云,惟查上開缺失改善通知單共列有24項缺失,即:①消防管內無水量、②辦公室照明燈具線無接地、③插座而板材質不符規範、④演講廳配電盤線路材質不符規範、⑤一樓機房配電盤配電箱門扇無法全面開啟、⑥一樓機房線架管線槽裸露無不燃材包覆、⑦二樓機房防火填塞:管線穿牆面位置防火填塞施作不完整、⑧二樓機房防火填塞:管線穿牆面位置防火填塞未施作、⑨二樓機房防火填塞:管線穿牆面位置防火填塞未施作、⑩舞台布幕吊掛無安全防脫、⑪一樓空調控制系統無法有效確實監控空調運轉、⑫控制室電腦規格與標件規格不符、⑬大會議室地面管路施作造成地面隆起不整、⑭一樓機房空調軟管吊掛不符標準、⑮一樓機房空調箱排水管不符安裝圖標準、⑯一樓機房排煙風管固定架不穩固、⑰二樓空調機房電源線路設置於地面、⑱二樓空調機房消防管末端無封口處理、⑲二樓空調機房控制閥下端未包覆、⑳二樓空調機房管線裸漏與配電箱體接合處未能密合、㉑二樓空調機房空調用風管凹陷、㉒一樓機房排煙風管接頭帆部破損、㉓一樓機房高壓配電盤銘牌標示未吊掛、㉔一樓機房配電盤空調軟管配置不當等;又上開缺失改善通知單為97年1月16製發, 惟97年1月8日初驗二共有35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21到123頁), 同年月9日初驗三共有17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26到127頁),同年月10日初驗四共有14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31到132頁),同年月14日初驗五共有40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36到137頁),同年月14日初驗六共有3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同年月15日初驗七共有46項缺失(見本院卷㈡第141到143頁),同年月16日初驗八共有14項缺失( 見本院卷㈡第147到148頁),同年月16日初驗九共有14項缺失( 見本院卷㈡第151到152頁),各次初驗所列缺失之數目,無一與上開缺失改善通知單之缺失項目相符,比對所列缺失之內容,亦無一與上開缺失改善通知單相同,且上開缺失改善通知單所列包含消防、空調、管線等部分,而空調系統係於97年1月21日至24日始進行初驗( 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被上訴人當無於空調系統初驗前,即將初驗之缺失通知上訴人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上開原審卷㈠第145頁之缺失改善通知單即被上訴人初驗缺失之改善通知,應非可取。參諸上開缺失改善通知所載缺失內容,與各次初驗紀錄所載瑕疵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第一次初驗前之96年8月27日、96年10月1日即曾以缺失改善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改善(見本院卷㈠第95、103頁), 被上訴人抗辯該缺失改善通知單為其針對初驗結果以外之其他缺失,由優鑫公司通知上訴人改善之通知,非初驗缺失改善通知,應可信採。 3、又證人簡嵩朋雖證稱每次初驗缺失上訴人於改善後有提報改善完成紀錄給優鑫公司,優鑫公司複查結果,如認尚需改善,會再發文給上訴人,缺失改善紀錄其未持有,但上訴人及優鑫公司應該都有云云,惟優鑫公司並無收受任何上訴人提交之缺失改善紀錄,有優鑫公司101年7月24日(101)優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11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收受任何所謂之缺失改善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8頁背面、第311頁),則上訴人有無製作缺失改善紀錄予優鑫公司或被上訴人,即非無疑。上訴人雖稱其有製作缺失改善紀錄予被上訴人,但表示其公司並無留底存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8頁背面), 惟缺失改善紀錄既係上訴人製作,用以與被上訴人核對確認缺失之改善,衡情應無不留存一份以供查證,且每次初驗均有不少缺失,其改善紀錄之製作當以電腦為之較為簡易工整,而目前公司行號使用電腦相當普遍,觀之上訴人致優鑫公司之備忘錄,亦係以電腦製作(見原審卷㈠第64頁),如上訴人確有製作缺失改善紀錄,衡情應係以電腦為之而於電腦內有存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各次初驗之缺失改善紀錄,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或優鑫公司複查之函文,徒以證人簡嵩朋之證言,主張其已改善初驗之全部缺失,即難信取。 4、又「初驗六CPU部分是優鑫另外請人來更換 。其他部分,也都是另外請人來施作,97年3月都已經改善了。 高壓變壓器,優鑫在97年1月29日就已經依照業主的要求, 請人更換一台新的」、「初驗七高壓部分優鑫公司請逸群公司施作,陳先生作插座、照明之類的。 瑕疵在97年3月複驗時已修復完成,但都不是雷神公司施作的」、「初驗八電梯不是雷神的承包範圍,消防、電視是雷神承包的,但缺失不是雷神去改善, 於97年3月優鑫已經請其他的廠商修復好了」、「初驗九消防灑水系統是雷神承包的,但初驗瑕疵不是他改善,瑕疵在97年3月也改善了」、 「初驗十、十一空調系統之瑕疵改善都不是雷神作的,都是優鑫找其他廠商來作,在97年3月都已經改善」、 「初驗二、初驗三也是屬於雷神承包的機電部分,瑕疵不是雷神改善,瑕疵在97年3月份改善完成」、 「初驗四演講廳會議系統,會議系統不是雷神的,電線、線路管線、埋管是屬於雷神承包的機電部分,瑕疵改善不是雷神改善,瑕疵在97年3月份改善完成」等情, 已據證人邱哲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59至262頁),而證人邱哲偉係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派在現場之監工,與兩造並無從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當不致有所偏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之缺失,係由其支付費用另行委由第三人改善,應可信取。 5、另被上訴人就其另發包委由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已提出費用單據明細表及相關工程發包合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明細表及第40至199頁附件1至58)。且: ㈠證人即施作高壓受變電設備工程瑕疵改善之逸群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稱逸群公司)負責人林逸夫證稱「逸群公司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1、2、3各附件第1頁之統一發票,也有收到款項」、「附件一之契約是97年1月簽定,97年1月24日開工在簽定合約不久之後就完工了,整個工期只有十幾天而已」、「附件一是屬於變壓器損壞汰換工程,當時變壓器沒有運轉」、「附件二是屬於電氣設備改善工程」、「當時業主提出要求改善的工程缺失,優美要我們提出報價」、「增設『電力電驛狀態點』是因為他們要監控,ATS原來並沒有狀態點,我們增加狀態點, 讓監控可以找到訊息」、「『MLB- DATS狀態點引出』 是如果機器本身有內設狀態點,我們就把他引出來」、「附件三所謂『高低壓電氣設備竣工檢測』是整個電器工程的高低壓設備檢測,台電公司有要求電器設備有變更的話,完工後要作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0頁); ㈡證人即旭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旭緯公司)負責人陳杜恆亦證稱:「旭緯公司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4及附件6至附件15之統一發票,也有收到款項。 附件四部分97年1月開始施作,到8、9月才完成。附件四費用有包括污水盤改善運什費、橡膠絕緣運什費、二樓機房改善配管固定鐵件及另料、零材料及消耗、電燈更換工程、三樓庫房復原配管固定及支持、照明插座設備缺失改善的材料錢、二線式開關材料費、電纜線架設固定片之缺失改善、衛生設備工程施布盆及配件之缺失改善、排水配管設備之透氣配管另件、典藏室氦氣室缺失按裝工程; 附件6至11、附件15的工作內容各如各附件第2頁起明細所載」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11至212頁背面)。 ㈢證人即昂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昂琦公司)經理郭廷峰證稱「昂琦公司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22、29之發票,也有收到款項。 附件22工作內容如附件22第2頁估價單所載,監視系統濾波查修整線就是監視線路查修(設備測試及調整),廣播系統遷移銜接查修之工作內容是有一些的舊系統需要遷移,廣播舊有迴路查修分區的工作內容是把舊有的迴路整修成現在的消防分區。附件29工程內容如第二項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3頁背面至215頁)。 ㈣證人即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公司)經理黃明龍證稱「元大公司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25至28及附件36第1頁之統一發票,也有收到款項。 附件25之設定費是總機軟體的設定,消防工程一開始是向雷神承包,我們向雷神承包消防的硬體設備,已經交付安裝雷神沒有付款,我們就找優美,優美要我們找雷神,後來優美跟我們要相關的證件、出廠證明,我們表示我們的交易對象是雷神,我們已經將相關證件、出廠證明交給雷神。後來優美要我們幫他作一些後續的服務、還有部分雷神尚未交付的器材, 由我們跟優美另訂合約。1,102,070元是雷神積欠元大的款項,後來由優美支付,60幾萬元是雷神沒有完成的部分由元大去完成。元大與雷神的契約是設備款,有部分設備雷神尚未下單出貨,就該部分與優美公司另外訂約,裡面內含現場的缺失改善勘查。附件26、27工作內容如本院卷㈣第124頁報價單,附件27是尾款。 附件28有些設備是現場依圖說還沒有安裝的設備,雷神之前向我們訂購還沒有交貨的部分,我們直接跟優美訂約。工作內容有包括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中繼箱鐵捲門控制器、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管線工資、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增設緩降機燈、 緊急/業務廣播主機線路查修、緊急廣播喇叭、室內排煙設備系統之風管閘門及另料。附件36估價單所列,均屬於排煙風車迴路更換查修,及汞浦啟動控制之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5至216頁背面)。 ㈤證人即達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正公司)負責人鄭輝福證稱:「達正公司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37至40及附件45至46第1頁之統一發票,也有收到款項。 附件37是對於空調箱、風管等缺失之改善工程,包含空調箱濾網缺失改善、送風機集風箱、保溫軟管、出風口修改及清潔、排水管修改、一樓空調機房閘閥漏水修繕及管路修改、水管設備工程的機電工程缺失改善、水管工程設備的隔間未保溫保溫破損改善、機電工程缺失改善、保溫軟管一式、出回風管增設VD及保溫軟管、回風管缺失改善、三樓風管缺失改善、二展廳風管缺失改善。附件38全部都是針對處長室、三樓教室缺失之改善工程,包含空調箱濾網缺失改善、空調箱風量過大缺失改善、送風機集風箱、保溫軟管、出風口修改及清潔。附件39是對於集風箱部分缺失之改善工程,包含空調箱濾網缺失改善、送風機集風箱、保溫軟管、出風口修改及清潔、保溫軟管一式、出回風管增設,附件39估價單第12大項是五金。附件40是對於哪冰水管未保溫的缺失之改善工程,包含空調箱濾網缺失改善、送風機集風箱、保溫軟管、出風口修改及清潔、排水管修改、一樓空調機房閘閥漏水修繕及管路修改、隔間未保溫保溫破損改善、保溫軟管一式、出回風管增設VD及保溫軟管、回風管缺失改善、三樓風管缺失改善。附件45是對於哪設備及安裝缺失之改善工程。附件46是是針對冷卻水管等多項缺失改善工程,當初設置的空調箱的風管聲音太大,所以封掉該空調箱,再增設另一台風機,增設部分需要重新拉設排水管, 附件46包含1樓展示廳空調缺失改善、隔間未保溫保溫破損改善、保溫軟管一式、出回風管增設VD、三樓風管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頁背面至221頁)。 ㈥證人即輝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輝順公司)負責人黃承滿證稱:「 輝順公司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50至53第1頁之統一發票,也有收到款項。附件50是針對空調工程之監控改善工程,附件51大部分是空調監控部分,小部分是機電的監控之改善工程,附件52是對於空調工程之監控改善工程,附件53是對於空調、機電(中央監控)工程之監控改善工程,我們公司是以派工的方式進場施作,按月結算。我們是出工,設備由優美採買,如果設備是屬於優美與業主的合約範圍,而原來的裝設設備沒有達到原來的效果,需要更換時就由優美去採買,如果需要合約外的零件來輔助原來的設備達到效果,就由我們幫忙採買。是合約範圍內本來就必須要達到的效用,但是現場的設備沒有辦法達到這種效用,需要作一些轉換。所謂合約範圍外的零件,比如附件56的報價單的轉換器,中央監控的設備是電流的訊號,但現場的設備是電壓的訊號,兩者無法接通,就需要轉換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1頁背面至222頁)。 ㈦另證人即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鈺公司)負責人陸維樑「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開立本院卷㈣附件54、55所示之兩張統一發票,但款項沒有收足,附件54金額30萬元有收足,但附件55金額24萬元,只收到12萬元,另12萬元開折讓單。附件54是購置一些監控設備,附件55是點工的費用。知道雷神與優美有合約上的糾紛,雷神公司被終止契約時,我們負責的中央監控工程已經完成,並已交付雷神準備驗收,不確定附件54、55是否屬原工程的缺失改善,優美知道佳鈺為原來的承攬廠商,如果是我們應負責之缺失改善,我們就不能再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4頁背面至27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另行發包施作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明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並支出9,525,635元(被上證21所列9,645,635元減去附件55短付之120,000元等於9,525,635元),應可信取。 6、上訴人抗辯其就對於各次初驗缺失均已改善,被上訴人將變更施工之要求及未驗收先使用造成之損害,均列為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高壓受變電設備工程部分,支付訴外人逸群公司本院卷㈣附件1至3之728,600元(560,000+138,600+30,000=728,600),該部分設備為上訴人公司代購,舉凡規格、品牌、皆由被上訴人與業主協議,且設備亦經被上訴人與業主派員於出廠前試車檢驗通過,並已於上訴人裝置後送電測試,正常運轉,被上訴人同意業主未驗收先行使用,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惟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高壓受變電設備工程部分之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而委由上訴人代購,且高壓系統變壓器為電力系統之重要設備,裝置運轉後仍需進行長期測試,非經裝置後送電測試正常運轉,上訴人之責任即已完成,且系爭工程高壓系統變壓器設備之毀損責任歸屬,經送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變壓器的絕緣油為黑色非原廠透明色絕緣油,判斷該絕緣油應為品質不良,造成變壓器絕緣能力降低,有可能造成變壓器損害之原因;相關CO、LCO保護電驛儀表無亮燈, 表示保護電驛無動作,判斷保護電驛對變壓品的保護能力不足,變壓器故障時,保護電驛沒有動作而未能及時跳脫開關,或即使保護電驛動作也未必能確實跳脫變壓器保護開關,亦為造成變壓器損害之可能原因」等情, 有該公會97年1月18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1頁), 高壓系統變壓器之毀損既係因品質不良而非人為操作導致,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此部分之瑕疵責任,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給付旭緯公司本院卷㈣附件4所示429,478元中A1關於污水控制盤設備8,558元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95頁),業經業主及被上訴人到廠驗收合格,其不負瑕疵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2頁)。 惟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非單純污水控制盤之出賣人,需完成污水控制盤裝置,並使其能依合約之約定順利運轉,非提供之污水控制盤設備於出廠前經業主或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即可免責。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有工程項次貳二-12「ESPI PANEL」及項次貳二-13「EPWI PANEL」(見本院卷㈢第375頁),而依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為「乙方(即上訴人)依照設計詳圖及估價單,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18條約定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均為契約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8、46頁)。而「ESPI PANEL」及「EPWI PANEL」之單價分析表內, 已列有「FS液面開關/附水銀浮球」與「EX交互電譯」兩項工料(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08頁),系爭工程圖說及圖例說明,亦繪有上兩項工料之施作位置(見本院卷㈤第109頁), 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第11315章沉水式污水泵部分之2.3.5條亦規定「控制盤⑴每組沉水式污水泵均需提供現場控制盤。⑵設置於同一溼井內之2組抽水機得共用一座控制盤, 使抽水機能單台及2台運轉,並有自動交替並列運轉之功能…」 (見本院卷㈢第31頁、卷㈤第110頁), 可認污水控制盤須具自動運轉之功能,而系爭污水控制盤設備經測試後無法自動運轉只能手動,業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此部分之瑕疵責任,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給付旭緯公司本院卷㈣附件4所示429,478元中A2關於排煙管部分之24,494元(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及給付台灣中油公司附件5之825元部分(原審卷㈡第194頁),因排煙管非屬合約項目, 其不負此部分瑕疵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發電機及黑煙抑制器系統示意圖」中,就排煙管所在位置、材質、品質及施作方式等均已詳為列載(見本院卷㈤第112頁), 被上訴人主張煙管是發電設備之一,應為可取。又上訴人發電機設備型錄送審內容中雖未列有排煙管設備( 見本院卷㈤第8至20頁),惟送審之設備型錄內容,係上訴人提送之資料,然上訴人施作之內容應依契約及相關圖說而定,非以送審型錄內容為準。而「發電機及黑煙抑制器系統示意圖」既已就排煙管所在位置、材質、品質及施作方式等詳為列載,其自屬工程施工之範圍,且排煙管並非發電機設備之主要工程項目,非必有於應無預先就其規格、品質送驗之必要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抗辯排煙管非屬合約項目,而不負此部分之瑕疵責任,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給付旭緯公司本院卷㈣附件4所示429,478元中A3之71,576元、A4之49,530元 (見原審卷㈡第95頁)、附件6之434,700元、附件7之201,600元、附件8之141,750元、附件9之137,025元、附件10之89,775元、附件11之77,175元、附件12之44,779元、附件13之141,750元、附件14之174,743元及附件15之6,720元部分, 其中動力及榦線設備工程已依設計圖施作,且經業主、被上訴人查核完成,被上訴人所列大部分為業主要求或新增追加、配合裝修移位、使用單位需求移位變更,並非上訴人依合約承作之項目;且部分為契約終止後,業主變更設計位置,被上訴人另行配合施作,非屬上訴人工程合約內容;二線式系統設備工程,已送電使用正常,因被上訴人同意業主未驗收先使用,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已依設計圖施作,並經業主、被上訴人查核完成乙節,未據舉證,且初驗結果既有缺失,自難謂上訴人已依設計圖施作完成且無瑕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列大部分為業主要求或新增追加、配合裝修移位、使用單位需求移位變更,並非上訴人依合約承作之項目乙節,亦未舉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消防工程部分外,並無設計變更,此部分相關工程內容(原審卷㈡第65至73頁)所謂「新設」係指上訴人原未完成施作,致其後廠商進行修補時,除就原有缺失改善外尚須額外進行之工程項目;所謂「增設」係指因上訴人施作導致三樓非工程區照明失去原有功能,經業主要求復原而增加之工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311至313頁), 難認被上訴人所列均非上訴人所承包或應負責之範圍。 又本院卷㈣附件6中二線式控制系統損壞部分,業經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設備係僅用兩條信號線,將各開關連成網路,藉多重傳送之脈波信號遙控選擇開關,設備簡單,操作方便,似無同時全部自動毀損之理。……除非能具體提出時間、地點及所為之人,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況,紀念館(業主)應依約予以體恤善處,否則優鑫公司(承商)仍應負保固責任」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0至261頁),二線式控制系統既無法證明係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瑕疵責任,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天順水電公司本院卷㈣附件16所示70,000元部分,無確切施工內容,無法辨明是否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云云。惟天順水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水電工程」,並於備註欄記載「中正機電修改」(見本院卷㈣第102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天順水電公司針對照明插座設備工程之施工項目進行電路之測試,並對瑕疵進行改善之費用,應屬非虛。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設備及材料於施工前,已先將廠牌、規格及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核定後,依序進行現場測試、現場取樣測試、施工查驗、完工測試及缺失改善後始得請款,被上訴人進行之測試並無必要云云,惟設備於施作前之測試,只能確認設備之規格、品質,而施作後設備之能否有效順利運作,尚涉及施工工序、技術及相關設備間統合之問題,非設備有於施作前進行測試,施作後即必能達其效用,是縱上訴人設備及材料於施工前,已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核定、現場測試、現場取樣測試及施工查驗亦難認必能有效順利運作。而上訴人所提所謂完工測試及缺失改善之照片(見本院卷㈤第91至96頁),僅於白板上記載測試、改善之項目,並無測試結果及改善後情形之記載,且記載缺失改善之白板上亦無品管人員之簽名,且均與此部分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無關,上訴人抗辯其無需負此部分之瑕疵責任,應無可取。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豐鑌企業公司本院卷㈣附件17之70,980元,及給付旭緯工程公司附件4之429,478中A5之177,478元、A6之36,876元部分, 已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材料完成,上訴人並已依設計圖說施作完成,此部分二線式系統設備因被上訴人同意業主未驗收先使用,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二線式控制系統之損壞,經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係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瑕疵責任,固非可取;惟被上訴人就給付豐鑌企業公司之70,980元部分,僅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3頁), 並無相關契約書、報價或估價單等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改善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可取。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福斯特公司本院卷㈣附件18之131,208元,及給付力捷國際公司附件19之154,875元部分,為合約追加項目,實作實算,非上訴人施工缺失造成,上訴人不負此部分之責任云云。查依福斯特公司及力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此部分為防火填塞之工程。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機房管線穿牆防火填塞工程(約12處)通過CNS14514F&T級防火三小時」項目, 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㈢第383頁), 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3.3.3之(12)規定「管線穿越防火區劃時,於貫穿處兩側各一公尺範圍內,應使用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並以核可之填充材料於結構體開孔與配管空隙間密封,以達防火之要求」(見本院卷㈢第67頁), 第15810章風管第3.1.12規定「所有貫穿防火區劃牆面及樓地板之風管開孔, 必須用彈性體可位移性+-40%之阻火材料密封,以達2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其施工方式必須經業主及工程司准後可施工」(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 而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新增防火填塞工程」協議書,就防火填塞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上訴人抗辯防火填塞工程採實作實算固非無據。惟97年1月8日初驗六會議紀錄記載就防火填塞等初驗結果之缺失為:「㈡本工程防火填塞施作不符合本工程需求(如防火填塞施作不完整,尤其風管上面應加修補作;消防管、冰水管未予施作;部分管線有空隙部分,仍請填補等),請承商全面清查施作,並請監造單位會同本館全面檢查」(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足證上訴人於防火填塞工程之施作確有缺失。而追加的防火填塞工程共需施作幾處,在圖面上都可以看得出來,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已經全部計價給上訴人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1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無可取。 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峻碩科技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0之4,500元部分, 上訴人已依設計圖施作完成等待驗收,其因受潮造成之損失,非上訴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雖施作完成,但未進行實質測試,亦無提出測試報告,因上訴人此部分施作之電話線路部分無法接通,乃由峻碩公司就該部分進行檢測及就未能接通部分重新佈線,被上訴人支付峻碩科技公司之費用,除包括電話佈線之工資材料外,尚包括測試費用等語。上訴人完成之部分既未經實質測試驗收,難確認無瑕疵,上訴人不為測試而由被上訴人另委由他人測試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行家通訊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1之5,250元部分, 上訴人已完工並測試完成,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重覆測試,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進行測試,上訴人亦自陳無測試資料(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背面), 其未據舉證空言已完成測試,固非可取,惟被上訴人所提行家通訊公司之統一發票僅載品名為「電話器材」,顯非測試費用,且亦無法證明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 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昂琦科技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2之241,500元中 B1之52,500元及B2之36,750元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84頁), 上訴人已完工並測試完成,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重覆測試,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進行測試,上訴人亦自陳無測試資料(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背面), 雖抗辯測試後被上訴人才會支付該項目之工程款云云,惟估驗工程款是依雙方約定的時間、完工數量,比例來計價,不涉及測試部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若上訴人確曾進行測試,衡情應會知會被上訴人現場相關人員,並做成書面以供確認,上訴人其未據舉證空言已完成測試,並以此抗辯就被上訴人嗣支付之測試費用無庸負責,並不足取。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布幕燈光系統改善給付訴外人輝肯實業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3之120,309元, 為新增系統之改善,非上訴人原設計施工之缺失,上訴人不負瑕疵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除消防系統外其餘工程無變更設計,並無上訴人所稱新增系統改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未據證明此部分為新增系統,其抗辯不負此部分之瑕疵責任,應非可取。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旭緯公司本院卷㈣附件4之429,478元中A7之2,431元部分,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其不負瑕疵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據舉證其就此部分之施作,業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通過,其以此主張不負此部分施工缺失之責任,即無可取。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衛生設備工程中落地型程控式飲水機之水質測試檢驗,給付訴外人台灣檢驗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4之900元,非上訴人合約之範圍云云 。惟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列有「落地型程控式飲水機(冰、溫、熱三用)」之項目(見本院卷㈢第389頁), 足見上開飲水機為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而安裝施作飲水機,定作人應有權要求進行水質測試,上訴人未為測試,則被上訴人另行測試所支出之費用,自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旭緯公司本院卷㈣附件4之429,478元中A8之51,395元部分, 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其缺失非上訴人施工缺失造成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通過乙節,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難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作,其因此所致改善缺失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尚非無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5至27、附件28之C1至C6部分,及給付旭緯公司附件4之A9部分,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所列為設計變更新增追加,非上訴人施工之缺失,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因業主要求及消防法規規定,配合裝修移位、增設、變更改善,非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查核通過乙節,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取。而系爭工程除消防工程外其餘部分均無變更設計,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之變更追加,且消防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13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依消防局消防檢驗檢查缺失進行改善所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昂琦科技公司本院卷㈣附件29之120,750元及附件22之B3之152,250元部分 ,上訴人已依設計圖施作完畢並經測試完成等待驗收,被上訴人重覆查修測試,及其後續使用需求增設及回饋業主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已依設計圖施作完畢並經測試完成乙節,未據舉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使用需求而增設及為回饋業主而為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取。又上訴人並未提出進行測試之任何書面資料,則被上訴人進行測試以據與業主進行驗收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鏶鎰企業公司本院卷㈣附件31至34、給付旭緯公司附件4之A10、 給付登科消防公司附件35、 及給付元大消防公司附件28之C7及附件36部分,上訴人已依設計圖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就材料查核完成等待驗收,且被上訴人所列鏶鎰公司及元大消防公司部分為設計變更新增追加,非上訴人施工之缺失,所列登科公司部分只有發票沒有內容,不能證明為上訴人之缺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就給付登科公司如附件35所示15,000元部分雖主張其施工內容為消防設備工程中關於自動灑水設備系統之相關缺失之改善等語,惟其僅提出統一發票,並無任何相關契約書、報價或估價單等資料,可資佐證,且該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消防工程工料一式」,並無相關明細(見本院卷㈣第144頁), 不能證明此部分係為改善上訴人施工缺失之支出。其餘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已依設計圖施作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就材料查核完成之事實,未據舉證,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列鏶鎰公司為設計變更之新增追加,而元大消防公司變更增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313頁背面), 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此部分之瑕疵責任,應非可取。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達正工程公司本院卷㈣附件37至40、42、45、46部分,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依業主需求變更增設、修改或配合裝修改善,非上訴人施工之缺失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且系爭工程瑕疵於97年3月間複驗時都已由其他廠商改善修復等情,已據證人即監造單位之現場監工邱哲偉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㈣第258至262頁),業主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 原名中正紀念堂)亦於97年3月19日起開始進行初驗之複驗, 亦有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97年4月2日民行(機)字第097000112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90頁),而: ⑴附件37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350,000元部分, 達正公司係於97年5月28日始提出估價單,97 年7月8日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48至154頁); ⑵附件38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73,500元部分,達正公司係於97年8月12日始提出估價單 ,97年9月5日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54至155頁); ⑶附件46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600,000元 ,達正公司係於97年4月3日始提出估價單 ,97年4月28日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70至175頁),達正公司既係於初驗瑕疵改善完成後,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及請款,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工與其施工之瑕疵無關,尚非無據。至於: ⑷附件39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75,000元,達正公司係於97年2月14日提出估價單,97年2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56至157頁); ⑸附件40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235,000元部分 ,達正公司係於97年3 月3日提出估價單,97年4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58至161頁); ⑹附件40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100,000元部分 ,達正公司係於97年2月14日提出估價單,97年2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68至169頁); ⑺附件45被上訴人給付達正公司之110,000元部分 ,達正公司係於97年3月1日提出估價單,97年4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68至169頁); 達正公司之估價單係既於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前提出,上訴人複未舉證此部分有變更設計,業主需求變更增設、修改或配合改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此部分之瑕疵,應非可取。 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大宇建設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41所示之3,158元(1,134+2024=3,158)部分, 被上訴人僅提出兩紙97年度5月份,分別記載「水泥、砂包」、「水泥 、砂」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㈣第162至163頁),並無任何相關契約書、報價或估價單等資料,且該兩紙統一發票之日期均在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不能證明係為 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屬兩造合約項目,非修補上訴人施工缺失之費用,應為可取。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43所示之5,250元, 及給付訴外人展利工程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44所示之2,625元部分, 上訴人僅各提出一紙品名記載「鑽口」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㈣第166、167頁) ,並無任何相關契約書、報價或估價單等資料,不能證明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修補上訴人施工缺失之費用,應為可取。 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47之15,750元部分,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4月11日始提出報價單, 經優鑫公司同意而進行施作,嗣於97年4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見本院卷㈣第176至177頁), 既係於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始為報價及請款,難認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又被上訴人給付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48之5,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紙97年4月15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㈣第178頁), 亦不能證明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睿創科技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49之1,134元部分, 該公司係於97年5月7日始出具借貨單,載明現場安裝測試後月結45天票,97年5月9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79至180頁), 既係於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始為報價及請款,難認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輝順科技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50之280,245元部分,輝順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7年3月21日報價,於97年3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見本院卷㈣第181至183頁),附件51之451,500元部分, 輝順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7年4月16日報價,於97年4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84至186頁) ,附件52之420,368元部分,輝順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7年5月15日報價,於97年5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87至189頁),附件53之37,800元部分,輝順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7年8月1日報價,於97年8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90至191頁) ,既係於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始為報價及請款,難認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佳鈺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54之3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紙97年4月17日之統一發票, 另附件55之240,000元部分,佳鈺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7年5月12日報價,於97年5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92至194頁) ,既係於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始為報價及請款,難認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56之1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一紙97年4月8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㈣第195頁), 不能證明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駿郁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57之160,000元部分, 該公司係於97年5月2日估價,於97年5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96至197頁),既係於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始為報價及請款,難認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又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昆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㈣附件58之70,000元部分,該公司係於97年5月7日填具應收帳款查帳單,於97年5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㈣第198至199頁), 既係於97年3月初驗瑕疵修補完成後,始為報價及請款,難認係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支出,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7、綜上,被上訴人支出之9,525,635元其中 :⑴給付豐鑌公司如附件17所示之70,980元、⑵給付行家通訊公司如附件21所示之5,250元、 ⑶給付登科公司如附件35所示15,000元、 ⑷給付達正公司如附件37所示之350,000元、附件38所示之73,500元、附件46所示之600,000元, ⑸給付大宇建設公司如附件41所示之3,158元, ⑹給付上展安卡有限公司如附件43所示之5,250元, ⑺給付展利工程有限公司如附件44所示之2,625元, ⑻給付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47所示之15,750元、 附件4所示8之5,250元,⑼給付睿創科技有限公司如附件49所示之1,134元, ⑽給付輝順科技有限公司如附件50所示之280,245元、 附件51所示之451,500元、附件52所示之420,368元,附件53所示之37,800元, ⑪給付佳鈺公司如附件54所示之300,000、附件55所示之240,000元, ⑫給付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56所示之10,500元,⑪給付駿郁電機實業有限公司如附件57所示之160,000元, ⑫給付昆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58所示之70,000元部分,尚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合計3,118,310( 70,980+5,250+15,000+350,000+73,500+600,000+3,158+5,250+2,625+15,750+5,250+1,134+ 280,245+451,500+420,368+37,800+300,000+240,000+ 10,500+160,000+70,000=3,118,310),屬應予扣除。 扣除後,被上訴人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而支出之費用計為6,407,325元(9,525,635-3,118,310=6,407,325)。 (五)被上訴人可否以另發包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工程總價95%之估驗計價款, 對被上訴人有2,507,502元之保留款債權,惟被上訴人為修補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共支出6,407,325元 ,亦可請求上訴人償還,而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此部分已無保留款債權可茲主張。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計價款之保留款2,507,502元之條件,亦已成就, 惟上訴人施工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得以其為修補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所支出6,407,325元,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茲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7,502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