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宜雪 被 上訴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原擬與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下稱抽水站新建工程)」,惟因大閤公司並無甲級營造商牌照不得參與投標,乃由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惠民公司共同投標前開抽水站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並進而借用鴻地公司之名義與大閤公司簽訂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書),故系爭契約實質上當事人應為大閤公司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1日直接與大閤公司簽訂「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標前協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除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投標之代表廠商,大閤公司為該工程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土建工程)承攬廠商外,並載明由大閤公司於投標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12,500元即工程款總金額(含稅)10%之本票(下稱相關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後履約保證之用,且相關本票正面均載有「宇晟機械工程(股)公司」等字樣,被上訴人亦背書於後,顯見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之間,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會與大閤公司簽訂標前協議,大閤公司又何以會交付相關本票予被上訴人。(三)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對大閤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主旨 欄載有:「貴公司(即大閤公司)承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臺南市『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因資金調度問題放棄承攬,本公司依約通知貴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說明欄第1、2點分別載有:「依據貴我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35條違約終止及97年3月17日放棄承攬協議書。」 、「本公司依約自97年3月17日起終止貴公司承攬本合約, 稍後清點及結算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款,俟臺南市政府驗收結算後辦理」等字句觀之,益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查系爭契約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由被上訴人職員張玉基持鴻地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簽訂,簽約時並未有任何鴻地公司人員在場,且系爭契約關於工程需求之設計及核准人皆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張玉基;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大閤公司應將發票及相關憑證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請款,益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借用鴻地公司之名義與大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四)97年6月2日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完成,台南市政府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大閤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21,523,94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下包廠商之部分工程款後,大閤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共為7,912,467元,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嗣大閤公司 積欠上訴人款項,乃於99年3月4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當天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12,467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7,912,46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大閤公司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此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即可證明。又鴻地公司委託律師於97年7月21日發函要求 大閤公司依限前來參加部分結算會議,大閤公司於97年7月25日函覆:「說明:一、鴻地工程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即大 閤公司)所定喜樹抽水站合約9670-CP01。因主承包商宇晟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合約已於民國97年3月24 日以存證信函00401號片面中止合約。鴻地工程委由宇晟機 械4月2日接收大閤工程全部工地...」等字句,可知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當事人為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請求並無理由。 (二)雖大閤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標前協議,然因大閤公司非甲級營造廠商,不符投標資格,無法依標前協議與被上訴人共同投標,故標前協議無效。嗣被上訴人、鴻地公司及惠民公司共同投標而取得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大閤公司乃以相若條件向鴻地公司承攬,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將大閤公司無效之標前協議,故意與其事後承攬鴻地公司系爭土建工程混為一談,實屬錯誤。大閤公司向鴻地公司承攬後,陸續將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包括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文公司),嗣後財務窘境,中途解約,下游廠商紛紛停工,使工程秩序大亂,被上訴人為使承攬之業主工程能順利進行完工,始代鴻地公司出面與大閤公司協調,並無轉而承擔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而鴻地公司與被上訴人皆係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鴻地公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相關工程文件直接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俾彼此互相支應,上訴人竟以此主張鴻地公司係借名,明顯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鴻地公司及惠民公司在投標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前,曾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作為投標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該協議書約定「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故鴻地公司之工程款不可能由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領取市府發放二千餘萬元由大閤公司所施作部分,係與事實不符。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確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蓋依業主工程合約約定「ψ100cmRC基樁(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工料)」,各式 基樁均為如此,大閤公司之第1期、第2期請款單亦為如此請款,但上訴人主張得另請求鋼筋費,明顯重覆請款,此即兩造關於工程款請領之最大爭議點。又大閤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係由鴻地公司代墊,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前之96年10月21日,與大閤公司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由大閤公司承攬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投標之代表廠商,大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總金額為97,125,000元,大閤公司應於投標前開立工程款總金額(含稅)1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後履約 保證之用。付款辦法則依合約規定由大閤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等語。因大閤公司並無甲級營造商牌照不得參與投標,故事後大閤公司並未協同被上訴人投標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 (二)以被上訴人、鴻地公司及惠民公司名義,於96年9月19日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該三人共同投標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主辦「機械工程部分」、鴻地公司主辦「土建工程部分」、惠民公司主辦「環境保護工程部分」,所占契約比例分別為45.03%、34.97%及20%等語。嗣被上訴 人、鴻地公司及惠民公司,共同投標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而得標,於96年11月21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三)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得標後,由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生效日約定為96年11月28日,約定由大閤公司履行承攬系爭土建工程,預估總金額為92,500,000元,計價依實際業主即台南市政府估驗數量及合約Exhbit C中工程項目/數量/價格表之單價計算。 (四)97年3月17日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召開「施工研討會」,被 上訴人由員工張玉基、吳代賢,大閤公司則由上訴人及其夫陳莫鴻、徐文雄代表參加。會中達成「大閤公司表明先行退場,進行清算計價,大閤公司債權交由陳莫鴻先生代表。結算計算至基樁完成,計價方式採監督付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閤公司,陳稱 大閤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因資金問題放棄承攬,被上訴人依合約通知大閤公司終止合約等語。 (六)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吳代賢、張玉基與大閤公司代表即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日簽署承諾書,載明:大閤公司代表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所文件、用品給被上訴人之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被上訴人同意本案台南市政府計價後,大閤公司就已施作部分監督付款等語。 (七)大閤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大閤公司將其依系爭土建工程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912,467元讓與上訴人,並已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建工程合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間,或係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間? (1)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惟兩造對系爭土建工程合約當事人為何,尚有爭議。按在工程實務上,契約名義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並非罕見,故尚難僅以簽名名義人為何,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經查: ①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所簽系爭標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3頁) ,約定由大閤公司承攬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總金額為97,125,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抽水站新建工程投標之代表廠商,大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大閤公司應於投標前開立工程款總金額(含稅)10%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後履約保證之用。上開標前協議書後並附入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中(見原審卷第223頁,為被上訴人自承不諱) ,且大閤公司於系爭土建工程合約簽訂後,業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面額9,712,5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 保證之用,該本票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亦有該本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4頁)。 ②而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所約定:承包商向鴻地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須載明買受人為鴻地公司,並寄送至被上訴人之「會計部應付帳款組」地址為中和中正路738號11樓B5等情,有合約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③證人即大閤公司負責人徐文雄於原審到庭證稱:「大閤公司與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間係轉包關係」、「(問:為何與鴻 地公司簽約?)被告於一開始找我時,就跟我說他會找營造 廠共同去標,故牌照稅百分之三我負責。大閤公司營造牌不具投標資格,由被告去找合格營造廠去投標,標得後再由我向名義得標廠商轉包,本件係向鴻地借牌,所以才要扣百分之三的牌照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證人即現場 工地主任翁新殿於原審則證稱:「(問:有無向鴻地公司領 過錢?)沒有,我沒有看過鴻地公司的人,我是去年查詢勞 保退保資料,才發現我當時的勞健保是鴻地去投保的」、「(問: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公司有無派員到現場?有無聽 過鴻地公司?)有,都是吳代賢、會計黃思華負責行政、估 驗。..有聽過,因為掛鴻地公司的工地主任,但從未看過該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即鴻地公司負責人林立基於本院證稱:「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代付」、「鴻地公司給付給大閤公司的錢是由被上訴人代付」、「鋼筋是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 ④97年3月17日因大閤公司要退出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出面 與大閤公司召開「施工研討會」,嗣後被上訴人並於97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閤公司,陳稱大閤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因資金問題放棄承攬,被上訴人依合約通知大閤公司終止合約,及由公司代表吳代賢、張玉基與大閤公司代表即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簽署承諾書,就大閤公司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所文件、用品與撤離工地現場相關事宜為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⑤本院綜合上情,苟鴻地公司確為契約當事人,豈會將系爭標前協議書附於合約書,而大閤公司何須繳納履約保證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大閤公司請領工程款何須向被上訴人請領及大閤公司要退出工地時亦何須由被上訴人出面善後?被上訴人豈會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前開徐文雄所證借牌之事實屬實,證人林立基於本院證稱並非借牌及被上訴人員工尤豐源係代表鴻地公司、被上訴人員工吳代賢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聘用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事實,自不足採信。足見上訴人主張鴻地公司僅係因大閤公司資格不符無法參與共同投標所借牌之廠商,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之實際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2)至被上訴人所辯,大閤公司之下包商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碩公司)曾自大閤公司受讓對鴻地公司系爭土建工程之混凝土部分工程款債權2,727,520元(基樁混凝土第2期工 程款),並舉大閤公司寄發給京碩公司之燕巢郵局第32號存 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91-92頁), 惟按依該同意書所載京碩公司之債權為混凝土工程款共分二期,該次轉讓之部分為第2期款2,727,520元,依大閤公司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正本給京碩公司,副本則給被上訴人及鴻地公司,並表明京碩公司「向本公司要求債權讓與同意書。...惟得標廠商未付款...衍生相關合約糾紛,...在得標廠商未付款之際,同意京碩公司混凝土材料第二期款以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方式,向鴻地公司要求給付貨款」等語,參以京碩公司之混凝土材料第1期款2,004,980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開立97年5月15日之票據支付清償等情,為被上 訴人不否認,而其將得標廠商與鴻地公司分立,並將副本送達被上訴人,足見其信函所稱之得標廠商應係指被上訴人,故該函應係在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後未再給付第2期款,大閤公司始應京碩公司之要求簽署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非認為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無付款義務,故尚難據而認定大閤公司亦認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之他造當事人係鴻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此部所辯,尚無可取。又本件事證已足認定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大閤公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契約當事人為鴻地公司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大閤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何?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獲清償?應否扣除借牌費3%? (1)上訴人主張大閤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0,040,895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總額為14,147,031元,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結果,兩造之爭執點在於:項次「壹-甲-二-3」、「壹-甲-三-3」、「壹-甲-七-6」、「壹-甲-九-3」所示工作項目均為「鋼筋彎紮及加工」部分是否應計價?(2)經查:系爭土建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其中①項次「壹-甲-二-3」之工作項目為「鋼筋彎紮及加工」,約定數量為123,939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0元、複價為2,478,780元;②項次「壹-甲-三-3」之工作項目為「鋼筋彎紮及加工」,約定數量為216,94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0元、複 價為4,338,800元;③項次「壹-甲-七-6」之工作項目為「 鋼筋彎紮及加工」,約定數量為606,478公斤、單價為每公 斤20元、複價為12,129,560元;④項次「壹-甲-九-3」之工作項目為「鋼筋彎紮及加工」,約定數量為133,513公斤、 單價為每公斤20元、複價為2,670,260元等情,有該價目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足見前開工作項目均係約定應計價之施作項目。而兩造對於大閤公司確有施作前開工作項目及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鋼筋數量為253,983公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 ,則依 前開合約約定(詳見不爭執事項㈢),大閤公司依約此部分得請求計價之金額為5,079,660元(計算式:253983X20=0000000)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約定「ψ100cmRC基樁」係由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工料,大閤公司第1、2期請款單均係以此約定請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為重覆請款云云。然查:在兩造不爭執合約附件「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其中①「壹-甲-二」部分,分別編列「(壹-甲-二-3)鋼筋彎紮及加工」及「(壹-甲-二-7)ψ100cmRC基樁(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工料)」 二項施作之項目,並分別計量及計價;②「壹-甲-三」部分,分別編列「(壹-甲-三-3) 鋼筋彎紮及加工」及「(壹-甲-三-4)ψ120cmRC基樁(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 工料) 」二項施作之項目,並分別計量及計價;③「壹-甲-七」部分,分別編列「(壹-甲-七-6) 鋼筋彎紮及加工」及「(壹-甲-七-7)ψ100cmRC基樁(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工料) 」二項施作之項目,並分別計量及計價;④「壹-甲-九」部分,分別編列「(壹-甲-九-3)鋼筋彎紮及加工」及「(壹-甲-九-5)ψ100cmRC基樁(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工料) 」二項施作之項目,並分別計量及計價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間契約約定之工項項目相符,有該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128背面至第132頁),足見該兩項並非相同之施作項目,自應分別計價。被上訴人主張該兩項施作項目係屬同一,被上訴人與大閤公司曾約定僅能請求RC基樁工項部分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提出足資證明有該約定存在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大閤公司所提出之第1、2期工程請款單固未就「鋼筋彎紮及加工」工項請款,參以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請領第3期估驗款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 ,前開「鋼筋彎紮及加工」及「RC基樁」工項係分別計價請領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136頁) ,足見該二工項確屬不同工項無誤。至於系爭土建工程合約RC基樁工項部分,雖載明「承包商連工帶料,含鋼筋、混凝土等工料」等語,然前開所指鋼筋、混凝土等工料,依臺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所載,乃係指預伴混凝土、鋼筋接續器及安裝及零星工料,亦有該單價分析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 ,益見與「鋼筋彎紮及加工」工項不同,尚難因前開記載,即謂「鋼筋彎紮及加工」工項係包含在RC基樁工項之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兩造對系爭土建工程大閤公司已施作得請求工程款部分,其中「放樣22,960元」、「9M鋼板樁檔土費(單側)243,584元 」、「施工便道及維護費30,000元」、「一般排水費24,000元」、「(壹-甲-二-7)ψ100cmRC基樁1,863,810元」、「( 壹-甲-三-4)ψ120cmRC基樁3,249,720元」、「(壹-甲-七-7)ψ100cmRC基樁1,854,606元」、「(壹-甲-七-8)ψ120cmRC基樁2,365,074元」、「(壹-甲-九-5)ψ100cmRC基樁2,503,488元」、「工程告示牌設置及維護27,060元」、「甲種活 動安全圍籬費(雙側)82,500元」、「租地費、假設工程不計價」,合計為12,266,80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自列入計算。上開款項加上前項所示工程款5,079,660元 ,合計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17,346,462元。 (4)又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約定,於計算工程款數額尚須加上「環保清潔費(按前開工程款金額x0.2%計算) 」、「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按前開工程款金額x0.4%計算) 」、「工程品管費(按前開工程款金額x0.8%計算)」、「包商利管費(按前開前開工程款金額x7%計算) 」、「營業稅5%(前開工程款金額加上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及包商利管費後之總額x5%)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背面),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大閤公司得請求之「環保清潔費」為34,693元、「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為69,386元、「工程品管費」為138,772元、「包商 利管費」為1,214,252元,「營業稅」940,178元(計算式:00000000+34693+69386+138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x5%=940178),大閤公司施作部分依合約書約定所能請領之工程款為19,743,743元。至依約原應另加計「綜合營造保險費」,然被上訴人主張該項費用業已全額由其支付,故不得再列入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原主張工程款應加計該部分1,262,511元費用,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5)證人徐文雄證稱系爭土建工程合約,因大閤公司不具投標資格,故交由被上訴人另找合格營造廠投標,標得後再由我向名義得標廠商轉包,向鴻地借牌,要扣百分之三的牌照稅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曾與大閤公司約定,應由大閤公司支付工程款3%,作為借牌費用,應係實情。而大閤公司於得標後之96年12月18日曾提供「備忘錄」給被上訴人,載稱「大閤公司是下包理應不必支付借牌費3%」等語,有該「備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 ,足見前開3%費用,尚另須由大閤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並非於合約簽訂時即已預先扣除,否則大閤公司即無於事後再向被上訴人爭執之必要。故而,在計算大閤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時,尚應扣除工程款總額之3%,始為大閤公司依約所能請領之工程款總額,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9,151,431元(計算式:00000000X0.97=00000000)。 (6)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清償下列大閤公司下包廠商施作之工程款計:①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樁鋼筋」5,873,331元、「鋼筋運費及加工」403,115元;②力雋企業有限公司,「鋼板樁」230,187元、「鋼板樁」89,492元;③京碩公 司,「基樁混凝土第1期工程」2,004,980元、「基樁混凝土第2期工程」2,717,520元;④將羚工程行「整地施工-土方 、挖土機出租」114,748元;⑤天晟工程行「放樣施工-測量工程」10,230元;⑥鉅邦工程行「放樣施工-複測工資」10,000元;⑦峻鼎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2,834,832元;⑧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費」2,281元;⑨權聖企業有 限公司「圍籬工程」30,343元,共14,321,059元,應自大閤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15頁、本院卷㈡第29-3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永鴻鑿井工程行「鑿井工程」444,880元,亦應自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代墊該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97年4月1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第3點約明,必須等 到市政府核定本案追加袪水費,扣除成本後再支付上訴人,故不得要求扣除云云。惟前開承諾書第3點係約定「宇晟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日後若市府核定本案追加袪水、工作筋及基樁空打費,扣除成本後再支付大閤公司代表陳宜雪」等語,從其內容觀之,尚無法辨識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且大閤公司於97年4月8日以大喜字第097040801號函知被上 訴人,表明「有關監督付款尚有京碩0000000元...力雋89492元、永鴻鑿井444880元尚未支付」等語,於97年8月27 日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切結同意...永鴻鑿井工程行應付之工程款,由貴公司直接監督付款於永鴻鑿井工程行,其應付金額...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整」等語,有該函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8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簽署前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76頁背面),足見大閤公司亦認系爭永鴻鑿井工程款444,880元部分,應由大閤公司負付款義務無疑,故而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該款項,此部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扣除款項,在14,765,939元之內,應屬有據(計算式:00000000+444880=00000000)。末按,被上訴人原主張另代墊付①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貨櫃屋水電工程」46,505元;②進璝工程有限公司「基樁打除」328,650元,③彥通工程有限公司「 基樁試驗施作-基樁載重拉拔試驗各二組」603,750元部分,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因上訴人爭執,乃於101年3月9日及5月22日具狀陳明不主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60 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判斷應否扣除,併予敘明。 (7)故大閤公司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9,151,431元,扣除應扣款項14,765,939元後,餘額為4,385,492元,被上訴人自有 給付義務。 五、按大閤公司依系爭土建工程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金額為4,385,492元,則上訴人係債權受讓人,不得受讓大 於債權人大閤公司之權利,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以4,385,492元為限,要屬當然。從而,上訴人基 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4,38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無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前揭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