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兩造所簽訂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七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更為「⒈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30萬4,074元,及自第一審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原請求外,再擴張請求金額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9,606 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萬5,945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上訴人所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造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七標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以改善環境衛生,並建立污水下水道管線與接管資料(下稱系爭工程)。雖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有:「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月17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0年5月16日,且系爭工程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價值已超出系爭契約書總金額10% 以上,符合行政院98年3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早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日即100年10 月初之前,即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詎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於每期估驗款中依物價指數調整,共扣減上訴人估驗工程款計2,329萬6,235元。系爭契約書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1億9,992萬0,623 元(未稅),其中「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計3,227萬2,909元(未稅),占系爭契約書總金額15.37%,已超過契約總金額10% 以上,契約變更後,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被上訴人僅得扣減上訴人估驗款199萬2,161元(含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累計扣減上訴人之估驗款計2,329萬6,235元(含稅),依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0萬4,074元,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0萬4,074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法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參諸審計部於98年6月8日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糾正各級政府辦理在建巨額工程營建物價調整,引用物價指數或計數物調公式數值錯誤等缺失,並指出機關必須對工程特性及引用內涵有所瞭解,方能選擇合宜之物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等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而下水道工程類為土木工程之特定個別項目,依審計部前開函文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物調基準,被上訴人卻引用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調基準,顯然未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被上訴人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金額達2,329萬6,235元,惟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則僅須扣減7,00萬0,645元,兩者相差1,629萬5,590元,可見被上訴人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扣減 ,顯有不當及不公平。因金屬製品物價漲跌幅波動過大,其他不含金屬類製品之總指數物價平穩,金屬製品於97年8月 至99年12月間物價巨幅變動,此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未能預見,本件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價款,方屬公平合理,且符系爭契約書約定物價調整之目的及履約之誠信原則,否則即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10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略以:系爭工程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總金額應為1億8,814萬0,193 元(未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計3,627萬0,934元(未稅),占系爭契約書直接工程總金額19.27%,已超過契約總金額10% 以上,先位聲明部分,於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全部依物價調整計算後,只須扣減259萬6,998元,惟結算後,被上訴人實際扣減上訴人共2,490萬0,678元,超扣2,230萬3,680元,自應返還。備位聲明:系爭工程結算後,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計算,累計扣減上訴人工程款金額共2,490萬0,678元,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97年8月至99年12月,僅須扣減627萬9,143元,兩者相差1,862萬1,535 元。故上訴人除原請求外,再擴張請求金額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9,606 元及其法定利息。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萬5,9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0萬3,680元,及其中2,130萬4,074元,自100年7月27日起;其餘99萬9,606元 ,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0元,及其中1,629萬5,590元,自100年5月6日起;其餘232萬5,94 5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合理之特定個別項目說明,以作為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依據,經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審查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後,認上訴人所提出「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有將部分非屬「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列入計算之不合理情形,且因系爭工程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未占契約總價10% 以上,並無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辦理。上訴人所稱「下水管道類」,非屬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中所稱之特定個別項目,亦非屬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個別項目之任一項,上訴人以「下水管道類」為個別項目,主張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價款,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㈣約定應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既就物價指數調整依據,於訂約時即合意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估驗扣款基準,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㈣既明白揭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基準,顯見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不僅能預見情事可能變更,且兩造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約定,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以包工包料方式為之,且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公司,於兩造締約當時自得預見系爭工程使用金屬製品項目比例多寡,並評估承攬後所可能面臨之風險,上訴人捨兩造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扣減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另審計部函示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扣減依據,惟該函示意旨僅係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依工程特性及物價指數內涵,慎選物價調整方式而已,並未提及就已締約之工程案件應為如何處置,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㈡行政院於98年3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供各縣市政府等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適用。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為1億8,814萬0,193 元(未稅)等情。有系爭契約書、上開行政院函文檢送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5頁、第96至99頁、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先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變更契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契約變更後之差價2,230萬3,680元部分,審酌如下: ㈠按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一、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見原審卷第97頁),由此可知,須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始得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27工項均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95年基期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表之分類,總類下分「材料類」、「勞務類」兩大類,「材料類」又分為10中類,其中㈣金屬製品類,細分為:⒖鋼筋、型鋼、鋼板、⒙不銹鋼製品、鍍鋅鋼管、輕鋼架、不銹鋼門窗、鋁門窗、不銹鋼捲門、防火鋼門、點焊鋼絲網、五金、預力鋼線、鋼鐵繫件、金屬帷幕牆材料、錨釘及岩栓、鑄鐵製品、鍍鋅隔柵板、其他金屬製品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70 頁)。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7工項是否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析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工項為鋪設「鋼板」臨時作為舖面,縱認本工項屬金屬製品類,鋼板亦應歸為特定個別項目第17頁之「鋼板」類,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 ⒉附表編號2至4工項分別為「工作井沈設加載費用」、「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接入既有人孔防水及銜接設施費」,該等費用依其名義即知屬裝設、處理費用,應歸為勞務類下之工資類(見原審卷第172 頁),而非屬材料類金屬製品類中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因營建工程施工項目繁多,為做有系統之分類,提昇工程管理水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編列一套公共工程細目編碼,供主辦機關參考取用(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其中代碼為「02」者通常為現場工作,「05」者通常為金屬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附表編號2至4工項之代碼前2 碼編為「02」,可見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係認附表編號2至4之工項,屬現場工作之工資類,而非金屬製品類中之「其他金屬製品」類。 ⒊附表編號5至17工項均為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其中編號5至9為人孔短管、編號10至12為人孔頂座、編號13至15 為人孔底座、編號16為陰井底座、編號17為陰井短管。觀諸95年基期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表一、材料類水泥及其製品類「6 其他預鑄水泥製品」備註欄已特別註明包含「預鑄陰井、預鑄溝蓋板、預鑄緣石、預鑄人孔」(見原審卷第170 頁),顯已將預鑄陰井、人孔等納入「其他預鑄水泥製品」特定個別項目中,故附表編號5 至17工項預鑄混凝土人孔短管、頂座、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底座、短管,均應屬該特定個別項目之第6 項之「其他預鑄水泥製品」類,而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又為做有系統之分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列一套公共公共工程細目編碼,供主辦機關取用,已如前述。其中代碼為「03」者通常為混凝土、「05」者通常為金屬,再細分代碼為「034 」者為預鑄混凝土(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附表編號5至17工項之代碼編前3碼為「034 」,可見被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亦係認附表編號5 至17之工項,屬第6 項「其他預鑄水泥製品」類,而非「其他金屬製品」類。雖上訴人主張按兩造契約書中人孔及陰井等構件,需按規範製作,並非採用預鑄水泥製品,所使用金屬製品大小、重量於合約圖說均有明定,應非屬第6 項其他預鑄水泥製品云云。惟查預鑄與場鑄為相對應之名詞,場鑄係於工地現場直接製作完成,而預鑄多係先於工廠製作完成後再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不論場鑄或預鑄均需按契約規範製作。系爭工程係採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之人孔與陰井,縱契約要求需按規範製作,該預鑄人孔與陰井性質上仍屬預鑄水泥製品,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19工項為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其名稱既稱為「不銹鋼」鋼管爬梯,自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8項之「不銹鋼製品」,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⒌附表編號20工項為混凝土泵浦及輸送管,其名稱已標明為「混凝土」,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5 項之「鋼筋混凝土管」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⒍附表編號21、22工項為產品,排水管涵,下水道專用管材,D=500mm、D=700mm,工項代碼分別為Z0000000000、M026104A40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M02610」者為排水管涵,其工項代碼數字第6 碼為「4 」者,其種類為下水道用鋼筋混凝土管(推進施工法用)(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故其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5項之「鋼筋混凝土管」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⒎附表編號25、26工項分別為管和管件標稱300mm、標稱400mm,其工項代碼分別為M0000000F11、M0000000H1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M15105」者為管材,其工項代碼數字第6碼為「3」者,其種類為鍍鋅鋼管(GIP)(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故其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9項之「鍍鋅鋼管」類(見原審卷第170 頁),而非「其他金屬製品」類。 ㈢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經扣除上開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之編號1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5、26 工項後,所餘編號18、23、24、27工項金額合計僅1,478萬6,892元(計算式:805284+00000000+29061+276008=000000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未稅),縱上訴人主張其均屬其他金屬製品類真(是否屬其他金屬製品類,本院未審酌),亦未達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1億8,814萬0,193元(未稅)之10%,不符合物調處理原則所定得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工項均屬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合計3,808萬4,480元(含稅),已逾系爭契約書總金額10% 以上,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及返還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調整後之差額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為研商物調處理原則相關事宜曾召開會議作成結論,上訴人同意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㈣ 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1 頁),被上訴人對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上開事項,經查:兩造固曾於100年6月22日為研商物調處理原則相關事宜召開會議,作成:「若採特定個別項目計算方案,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考量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性,建請設計監造單位,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4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之結論,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委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實際進行審核把關工作,上訴人依物調處理原則申請變更契約,所提資料實際係由中鼎公司先行審查,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上訴人參考,由此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鼎公司100年8月4日鼎能環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2至217頁),因設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先為審查工作,故兩造於100年6月22日會議紀錄中方有「建請」設計監造單位,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㈣金屬製品第33項- 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之結論,此不過係兩造「建請」設計監造單位於審查認定時予以參考此結論,尚難逕認上訴人業已同意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全部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材料類㈣金屬製品第33項其他金屬類之個別項目予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綜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依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0萬3,6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0元部分,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該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約定:「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見締約後有物價波動之可能,並預先約定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藉此分擔物價波動之危險。而上訴人為資本額為1億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65 頁),承攬施作總價為2億3,8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之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6 頁),自屬具有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之變動之可能及應對處理方式,自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該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有受該條款限制之認識。況上訴人亦非經濟上弱者,其既於投標前即可得知悉系爭契約書條款,及系爭工程係約定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對自己不利,在投標之前即應提出要求或不予投標。 ㈢審計部雖以98年6月8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惟該函示意旨僅係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依工程特性及物價指數內涵,慎選物價調整方式而已,並未提及就已締約之工程案件應為如何處置,尚難因審計部該函文,即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 ㈣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係適用於所有投標廠商,並未因上訴人得標而有差別待遇。倘因簽約後物價波動,即得任由上訴人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並使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超扣之物價調整款,對於投標前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加以評估投標風險之其他參與或放棄投標之廠商,反而不公平,並違背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是難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有何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雖行政院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而發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惟系爭工程並無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行政院發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即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簽約後物價波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㈤縱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進而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㈠先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㈣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0萬4,074元,及自100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10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9,606元,及自101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萬5,945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