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即現行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即現行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 萬8,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鼎創達公司應給付華熊公司787萬2,15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華熊公司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之470萬6,699 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熊公司後開第二項本息及其假執行聲請並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創達公司應再給付華熊公司1,445萬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訴訟標的仍同一未變更。鼎創達公司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華熊公司實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而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熊公司起訴主張: ㈠華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鼎創達公司「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大霸總部新建工程),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營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鼎創達公司)乙(即華熊公司)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內,鼎創達公司基於需求,多次經建築師辦理設計變更,要求華熊公司依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施作,因所施作追加之工程款總價遠大於應追減之工程款總額,鼎創達公司為達工程總價不變目標,乃將原屬營建契約工項範圍內之「圍牆及步道工程」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VE方案之減項,取消施作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而減除該部分工程款974 萬9,855 元,且由鼎創達公司委託監造建築師辦理減作變更設計,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完竣後,交由華熊公司依變更設計後圖面施作完成,領得使用執照。除前述「圍牆及步道工程」等少部工項已經減作確定外,另有無法平衡VE之追加工程款1,905 萬1,132 元部分,華熊公司另已起訴請求(此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於華熊公司將大霸總部新建工程全部工作(含原有工項及變更設計後增、減工項)施作完成後,鼎創達公司又擬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且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領得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而對華熊公司提出施作之要約,經華熊公司承諾應有償施作,兩造並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此部分工程保留974 萬9,855 元,開立同額支票委由訴外人陳建勳律師保管,待雜項執照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由華熊公司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該保留款。嗣華熊公司已於97年5 月1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約定完成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所示之「圍牆及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申報竣工,並領回前述營建契約工程款中暫保留之尾款974 萬9,855 元。惟華熊公司實係於原營建契約義務範圍外,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完成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為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得另以訴訟請求之約定,鼎創達自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以華熊公司所支出施工成本、管理費、稅捐及利潤等計算,合計2,232 萬8,709 元,詎其竟拒絕給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未達成承攬之合意,惟華熊公司因施作而有支出前開金錢之損害,致鼎創達公司受有取得系爭圍牆及步道所有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鼎創達公司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㈢爰本於兩造間96年12月25日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所成立之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創達公司就所受領之工作,依民法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 ⒈鼎創達公司應給付華熊公司2,232 萬8,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鼎創達公司則以: ㈠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為原營建契約工程範圍內之一部,本經兩造合意取消施作,後因安全疑慮,鼎創達公司乃要求華熊公司應回復施作,以符合原來建築設計及人員安全施作,非新建工程。至回復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原營建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除保留974萬9,855元(即928萬5,576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974萬9,855元)作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示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外,其餘工程款在鼎創達公司付清第18期工程款扣除前開保留款後之餘額,兩造確認於給付後,鼎創達公司已付清本營建契約之所有工程款。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華熊公司)同意依甲方(即鼎創達公司)新領得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營建工程內容及品質雙方同意依附件預定進度表及原營建契約約定意旨辦理」,即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內容,另系爭協議書並附有974萬9,855元之保管收據、同額保留款收據含支票、發票,且華熊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開立按原營建契約第16條約定以工程款974萬9,855元之2%計算之保固保證金19萬4,997元支票予鼎創達公司。可知兩造確已於系爭協議書合意以974萬9,855元為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全部工程款,既華熊公司於圍牆及步道工程完工後,已兌領該工程款支票974萬9,855元,自不得再行請求。此自華熊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完工時止,從未提出任何工程報價,亦確知兩造前述真意。至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依第二條約定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除甲乙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均得以訴訟請求」,係指如因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而言,得另以訴訟請求。茲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並無變更追加,自無由華熊公司依本條約定增加請求報酬。 ㈡依華熊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總表及支付明細,其請求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竟高達2,232 萬8,709 元,較約定之974 萬9,855 元多兩倍餘,顯不實在。況華熊公司將原營建契約第3 條總價承攬之約定,自行變更為實支實算加計相關利潤、管理費等方式,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華熊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鼎創達公司應給付華熊公司787 萬2,155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華熊公司得假執行,鼎創達公司以787 萬2,155 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華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華熊公司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之470 萬6,699 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華熊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熊公司後開第二項本息及其假執行聲請並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創達公司應再給付華熊公司1,445 萬6,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華熊公司上訴部分,鼎創達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鼎創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鼎創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熊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鼎創達公司上訴部分,華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至237 頁反面): ㈠華熊公司承攬鼎創達公司「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即大霸總部新建工程),於94年11月28日訂立營建契約(下稱原營建契約),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款含稅價10億6,000 萬元,且為總價契約,約定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上開工程含景觀工程(含圍牆及鋪面工程),95年5 月24日欣陸工程顧問公司大霸頂埔工程專案工務所高必威主任以備忘錄形式通知,將原屬營建契約工項範圍內之景觀工程取消「圍牆」及變更「部分鋪面」工項施作,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平衡方案之減項,並將變更後之減帳金額列入平衡VE案使用,並副知鼎創達公司。 ㈡95年8 月4 日,鼎創達公司通知華熊公司由鼎創達公司委託監造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95年11月17日,華熊公司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即含取消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之變更設計圖面)施作完成,取得大霸總部新建工程之93土建字第687 號使用執照。 ㈢96年1 月17日,華熊公司主張對鼎創達公司有到期未付之工程款及其餘未到期工程款及完工後應退還之工程保證金之合計金額2億3,393萬0,302元之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出假扣押聲請。 ㈣96年2 月9 日,華熊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執行現場查封系爭大樓。 ㈤鼎創達公司於華熊公司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訴訟(下稱新北地方法院第38號訴訟)前,業已依原營建契約給付華熊公司共計9 億4,679 萬3,135 元,其中包括(以下均含稅): ⒈第一期工程款3,118 萬1,810 元、155 萬9,091 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4,608萬2,460元。 ⒊第三期工程款7,734萬5,409元。 ⒋第四期工程款4,188萬1,084元。 ⒌第五期工程款8,859萬9,698元。 ⒍第六期工程款5,838萬0,204元。 ⒎第七期工程款6,543萬3,946元。 ⒏第八期工程款4,222萬4,916元。 ⒐第九期工程款5,294萬5,138元。 ⒑第十期工程款9,507萬5,988元。 ⒒第十一期工程款1億469萬4,777元。 ⒓第十二期工程款8,213萬9,453元。 ⒔第十三期工程款6,339萬1,065元。 ⒕第十四期工程款6,131萬7,421元。 ⒖第十五期工程款3,454萬0,675元。 ㈥原營建契約約定總價10億6,000 萬元,與上開㈤鼎創達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9 億4,679 萬3,135 元,差額為1 億1,320 萬6,865 元(計算式:1,060,000,000 元-946,793,135 元=113,206,865 元)。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鼎創達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支付下列款項: ⒈第十六期工程款3,014萬6,122元。 ⒉第十七期工程款2,103萬3,942元。 ⒊第十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餘額5,227 萬6,946 元。 ⒋前開⒊所指保留款974 萬9,855 元,於第一條第㈡項約定由鼎創達公司開立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交付陳建勳律師保管,同意由華熊公司出具圍牆及步道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該保留款。 ㈦上開㈤、㈥所述第一期至第十八期工程款及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施工保留款,鼎創達公司均已如數給付,合計為10億 6,000 萬元。 ㈧鼎創達公司於96年1 月4 日以備忘錄通知華熊公司主張查驗有缺失,96年2 月12日、96年2 月16日鼎創達公司均向華熊公司主張初驗缺失。 ㈨⒈華熊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之VE訴訟已將原設計圍牆景觀步道修改及取消部分列為訴訟上的減項部分。 ⒉且該訴訟起訴金額1,905 萬1,132 元,與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2 至5 行約定:「乙方(即華熊營造公司)主張另有VE檢討無法平衡之應追加工程款壹仟玖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NT$19,051,132 )……除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均得以訴訟請求」等語所示金額相同。 ㈩96年10月31日,新北地院第38號訴訟判決鼎創達公司應給付工程款1 億979 萬2,726 元予華熊公司。鼎創達公司提起上訴,並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撤回上訴,新北地院第38號訴訟判決確定。 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華熊公司已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內容完成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 新北市政府93土建字第687 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圍牆」及「部份鋪面」工項之範圍與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之「圍牆及步道工程」之範圍有如下之不同: ⒈依原營建契約建照圖說(見陳證6 ,本院卷一第181 頁)所示減作之圍牆長度為842.75M ;而依雜照圖說(見陳證2 ,本院卷一第177 頁)所示新作之圍牆長度為762.35M 。 ⒉依原營建契約建照圖說(見陳證4 ,本院卷一第179 頁)所示減作之圍牆RC高度為45CM;而依雜照圖說(見陳證1 ,本院卷一第176 頁)所示新作之圍牆RC高度為25CM。 ⒊依原營建契約建照圖說(見陳證4 ,圍牆側向剖立面圖)所示減作之圍牆基座型式(I字型)、基座寬度為30CM,而依雜照圖說(見陳證1 圍牆側向剖立面圖)所示新作之圍牆基座型式(L型)、基座寬度為60CM。 ⒋依原營建契約建照圖說(見陳證4 ,圍牆側向剖面圖)所示減作之圍牆基座鋪面材料為斬假石;而依雜照圖說(見陳證1 ,圍牆側向剖立面圖)所示新作之圍牆基座鋪面材料則為1.5 分洗宜蘭石。 ⒌因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係於原營建契約工程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再依新領得之雜項執照圖說進場施工。故於施工前,須再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要求,架設施工圍籬(上證7 ,本院卷一第206 頁),此部分亦不在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減作範圍。 華熊公司就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於協商96年12月25日協議書迄施作完成日止,從未另外提出報價。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二第237 頁反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華熊公司本於兩造間96年12月25日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所成立之「圍牆及步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究為新建工程,或為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恢復? ⒉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974 萬9,855 元(含稅)?兩造應否受此約定工程總價之拘束? ⒊華熊公司主張應按其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計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㈡華熊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創達公司就所受領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作,依民法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華熊公司本於兩造間96年12月25日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所成立之「圍牆及步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究為新建工程,或為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恢復? ⑴經查,華熊公司前承攬鼎創達公司之大霸總部新建工程,於94年11月28日訂立營建契約,上開工程含景觀工程(含圍牆及鋪面工程),嗣於95年5 月24日由欣陸工程顧問公司大霸頂埔工程專案工務所高必威主任以備忘錄形式通知,將原屬營建契約工項範圍內之景觀工程取消「圍牆」及變更「部分鋪面」工項施作,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平衡方案之減項,並將變更後之減帳金額列入平衡VE案使用,並副知鼎創達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並有營建契約、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44頁、第45頁)。其後鼎創達公司於95年8 月4 日通知華熊公司,由鼎創達公司委託監造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華熊公司則已於95年11月17日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即含取消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之變更設計圖面)施作完成,取得大霸總部新建工程之93土建字第687 號使用執照乙節,亦有備忘錄、使用執照足佐(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悉,大壩總部新建工程原工程項目中,本設計有圍牆及鋪面工程,嗣經兩造合意而減作,取消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華熊公司就該經減作部分即因而無庸施作。 ⑵又該經減作部分之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內容,依原營建契約標單所示,圍牆工程減作金額為581 萬4,850 元、部分鋪面減作金額為347萬0,726元,共9,285,576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974 萬9,855元【計算式:(581萬4,850元+347萬0,726元)1.05%=974 萬9,855元】,此數額列入平衡VE案使用,而減項974萬9,855元之金額,有標單、上訴人所提工程變更及價值(VE)工程檢討彙總審核表可證(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螢光筆圈劃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頁)。 ⑶華熊公司固主張: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範圍與原營建契約經減作之範圍,長度、圍牆RC高度、圍牆基座型式及基座鋪面材料均有不同,且尚須施作安全衛生法令要求之施工圍籬,拆除或刨除原已完成之部分工作物,再重新施作復舊等,明顯增加土方開挖寬度及鋼筋、混凝土材料之用量,故為原營建契約外之新建工程云云。惟查: ①如前⑴所述,華熊公司業於95年11月17日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即含取消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之變更設計圖面)將大霸總部新建工程施作完成;惟鼎創達公司其後於96年1 月4 日以大霸電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96年1 月16日大霸電字第Z000000000號函致華熊公司,請華熊公司按原營建契約設計恢復圍牆及景觀步道工項之施作(原審卷二第56、60頁)。易言之,鼎創達公司係在大霸總部新建工程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要求華熊公司依原營建契約設計圖說將已減作之上開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回復施作,應堪認定。 ②然就此回復施作之要求,華熊公司回函鼎創達公司表示應再行取得雜項執照方可施作,此情觀之華熊公司96年1 月8 日華熊台(九六)字第002 號函、96年1 月23日華熊台(九六)字第006 號函覆鼎創達公司之內容,即可得知。嗣鼎創達公司乃再於96年6 月5 日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原審卷三第4 頁),此即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內容及範圍,亦堪採認。 ③承上,經比對原營建契約大霸總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93土建字第687 號建造執照所示圍牆及部份鋪面工項範圍,與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之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範圍後,兩者工程內容不同之處在於圍牆長度自原營建契約之842.75 M減為762.35M ,圍牆RC高度自45CM變更為25CM,圍牆基座型式及基座寬度自原設計之I字型、寬度30CM,變更為L型、寬度60CM,另圍牆基座鋪面材料自斬假石變更為1.5 分洗宜蘭石外,亦因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係於原營建契約工程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再依新領得之雜項執照圖說進場施工,故於施工前,須再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要求,架設施工圍籬,此部分亦不在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減作範圍,就此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並有原營建契約簽約圖面、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竣工圖面、照片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176 至182 頁、第206 頁)。復再觀諸原營建契約簽約圖面之「壹層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81 頁)及華熊公司所提系爭圍牆工程工作區域圖示(本院卷一第207 頁),足悉,系爭圍牆及步道工作區域係在原營建契約範圍內,且圍牆長度更有減少情事,而無逸出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情形。綜此,對照上述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工作區域、施作位置及範圍、數量,即知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確實在原營建契約約定之大霸總部新建工程範圍內,且圍牆長度減少,至圍牆RC高度、基座型式及寬度、基座鋪面材料等僅為部分變更,另則應再由華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要求,架設安全衛生施工圍籬等情,應認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僅屬就原經減作之圍牆及鋪面工程為部分變更設計,為原營建契約工程之一部,足堪認定。 ④又參諸原營建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第1 項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鼎創達公司)乙(即華熊公司)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原審卷一第16條),即悉兩造就大霸總部新建工程,如涉及須變更設計之情形者,應由鼎創達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工項具體內容,經兩造合意後由華熊公司施作。此再觀諸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茲因甲(即鼎創達公司)乙(即華熊公司)雙方於94年11月28日簽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營建契約),現就上開工程雙方有所爭執,為減免糾紛,特立本協議書…」,及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依甲方領得臺北縣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營建工程內容及品質雙方同意依附件預定進度表及原營建契約約定意旨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83 、285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亦係就營建契約所訂大霸總部新建工程,原經合意減作之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達成再由華熊公司依鼎創達公司事後取得之雜項執照圖說內容施作之合意,是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應屬原營建契約工程一部之恢復,洵堪認定。 ⑷綜此,兩造固曾合意減作原營建契約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惟以兩造於96年間相互往來函文表示之內容,及比對原營建契約簽約圖面、建造執照及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雜項執照圖說,暨參佐營建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二條約定條款等相關情狀,堪認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屬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恢復,經變更設計,而非契約外之新建工程,華熊公司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⒉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款為974 萬9,855 元(含稅)?兩造應否受此約定工程總價之拘束?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參照)。 ⑵華熊公司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已明白約定「……依第二條約定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等部分,除甲乙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均得以訴訟請求」等文字,其既同意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因施作所應得之工程款,屬原營建契約總價10億6,000 萬元外所增加者,其得依本條約定而為請求等語。然查: ①如前開㈠之⑵所述,兩造因合意減作原營建契約大霸總部新建工程中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而減帳974 萬9,855 元,此列入平衡VE案減項使用,而華熊公司因認鼎創達公司就大霸總部新建工程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905 萬1,132 元,而另案起訴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於起訴時已將前述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部分款項974 萬9,855 元如數列為減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後,現上訴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審理中乙節,有判決書可證,對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8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準此,原營建契約之承攬報酬總價10億6,000 萬元,即應行減帳974 萬9,855 元之結果,堪予認定。 ②又如前開㈠之⑶①及②兩造間於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23日間往來函文(原審卷二第56至64頁),兩造對於華熊公司應否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因就須否另取得雜項執照及列入VE案討論或追加工程款等節,迄未能達成合意。嗣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華熊公司始於第二條約定承諾施作,亦如前述。且承前開㈠所述,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屬原營建契約工程減作後之恢復施作,就此部分兩造亦認應計付工程款,此再對照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所約定之:「……除本協議書第三條所述外,本營建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保留新臺幣(下同)玖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NT﹩9,749,855 )以作為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外,甲方(即鼎創達公司)於乙方(即華熊公司)交付營建契約土地上全部建物及土地同時,以現金給付乙方第十六期工程款叁仟零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NT﹩30,146,122)及第十七期工程款貳仟壹佰零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NT﹩21,033,942),第十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餘額伍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NT﹩52,276,946)(雙方確認於給付後甲方已付清本營建契約之所有工程款),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陸仟叁佰陸拾萬元(NT﹩63,600,000)支票……」等詞(原審卷一第283 頁),即可得悉。且兩造並不爭執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鼎創達公司已依上開約定,如數給付第十六期至第十八期工程款,就第十八期工程款所指保留款974 萬9,855 元,則亦由鼎創達公司開立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交付陳建勳律師保管,同意由華熊公司出具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該保留款(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㈥),且有支票及保管收據、圍牆及步道工程施工保留款收據、履約保證金收據、履約保證金退回收據、工程款支票及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91 、292 、294 、295 、301 至303 頁)。足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營建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除保留974萬9,855元作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示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外,其餘工程款在鼎創達公司付清第十八期工程款扣除前開保留款後之餘額,兩造確認於給付後,鼎創達公司已付清本營建契約之所有工程款。易言之,原營建契約工程款10億6,000萬元應扣除974萬9,855元,鼎創達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此974 萬9,855元非原承攬總價之一部。是以,華熊公司陳稱此974萬9,855元為原營建契約之保留款或保證金性質云云,實無足採。 ③華熊公司對此雖再陳稱:此974 萬9,855 元已移作原營建工程中VE平衡案之減帳使用,自無可能復於系爭協議書合意將該974 萬9,855 元減作金額自營建契約總價之未付款項中扣除移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工程款,否則,即減帳二次云云。惟細閱前開㈠之⑶④所述原營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契約價金約定文字,及鼎創達公司95年5 月24日備忘錄(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所謂10億6,000 萬元之總價,並非固定不變,倘有工程之變更設計,經兩造議定後,鼎創達支出總工程款含稅不得超過此價金總額,如有追減為零,則列入VE方案為減帳金額,亦即,鼎創達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至多以10億6,000 萬元為限,如實際工程項目有減作,自得將承攬總價為減帳而無庸給付。既原營建契約之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經減作,即華熊公司實際上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本諸營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上開備忘錄所載,華熊公司顯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974 萬9,855 元;惟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三條合意恢復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原鼎創達公司工程款中保留同額款項開立支票交陳建勳律師保管之真意,乃係合意增加給付華熊公司同額工程款。至此,實無華熊公司所指減帳二次之情形,華熊公司前開所陳,尚無可取。 ④綜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依第二條約定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乃指原鼎創達公司就依原營建契約本已無庸給付之減帳金額,因兩造合意恢復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而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而言,即堪認定。 ⑶華熊公司再主張:兩造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74 萬9,855 元,其係因迫於鼎創達公司以拒付原營建契約工程款相脅,只得承諾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幾經協調後,兩造以原營建契約減作之圍牆、部分鋪面工程工項對應之款項作為保留數額。至於新作之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總價議訂,則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得另行協議,或得以訴訟解決云云。但查: ①有關於華熊公司追加施作之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項目具體內容係以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圖說為據,此自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華熊公司)同意依甲方(即鼎創達公司)新領得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 號雜項執照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營建工程內容及品質雙方同意依附件預定進度表及原營建契約約定意旨辦理」,即可查見。且觀之系爭協議書附件預定進度表,業已載明華熊公司施工進度包括假設圍籬施作、植栽移栽、基礎開挖、結構施作、植栽復原、原有PC拆除、使用執照申請等各工序(原審卷一第287 至288 頁),則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具體施工進度、施工項目、工作內容及計畫,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華熊公司顯已完全明瞭,至為灼然。 ②華熊公司雖再陳稱:9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距原94年11月18日簽訂營建契約時,已逾2 年餘,期間工程成本工料飛漲,其所提報之施工價格豈可能僅974 萬9,855 元而已云云。然查,華熊公司在工作內容完全明瞭之狀況下,就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於協商96年12月25日協議書迄施作完成日止,從未另外提出報價(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實與兩造間於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23日間函文往來時(原審卷二第56至64頁),華熊公司每每均向鼎創達公司力陳倘由其追加施作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應將此部分工程款列入VE案討論或辦理追加工程款等節之舉措相左,更與常情有違。且原營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明載鼎創達公司所付工程款以10億6,000 萬元為上限,倘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自原總價承攬之精神變更為實作實算,何以遍閱系爭協議書全文,全無提及此「實作實算」或以華熊公司實際支出數額為報酬計算之文字內容?抑且,系爭協議書中全然無關於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各工項單價之標單或單價分析資料,而與原營建契約附有工程標單之簽約情狀有別(原審卷一第44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仍應受原營建契約約定拘束;而依營建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華熊公司)繳交合約價金總額2 %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非結構體部分三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原審卷一第31、32頁),此於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亦同此約定,且華熊公司確已按974 萬9,855 元之2 %金額開立保固保證金支票19萬4,997 元無訛,有該支票足資參佐(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倘若兩造間合意之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程款非974 萬9,855 元,何以華熊公司願以此數額為基礎,開立2 %之保固保證金支票;是華熊公司上開所陳,亦不足取。 ③又鼎創達公司抗辯:華熊公司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於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開工時,曾於承攬工程手冊填載合約總價為974 萬9,855 元等情,有該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足證(本院卷二第241 頁),此節並經華熊公司提出承攬工程手冊(含工程記載表)原本核對無訛(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華熊公司雖陳稱此係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支用,主管機關並不查核實際合約總價為若干云云;但查,上開承攬工程手冊之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9 點明載:「工程記載表之合約總價請依合約記載金額填寫」甚詳(本院卷二第240 頁),華熊公司既在該合約總價欄位如數填寫974 萬9,855 元之金額,益徵,其亦肯認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款確實為974 萬9,855 元。華熊公司雖再稱:鼎創達公司此項證據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但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兩造在原審已就是否合意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程款為974 萬9,855 元之爭點,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故鼎創達公司就此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重要爭點,再行提出補強之防禦方法暨其證據,應非在本條規定禁止之列,華熊公司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④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所約定保留以974 萬9,855 元作為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顯係合意以此金額為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恢復施作之報酬,自應同受此約定工程總價之拘束。另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自開工時起至完工止,未有變更追加之情事(本院卷二第234 頁),是華熊公司亦無因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變更或追加,而得再於974 萬9,855 元之數額外,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之理。而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已於97年5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華熊公司更於同年6 月26日取回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交由陳建勳律師保管之974 萬9,855 萬元工程款支票,更持之提示兌現,有使用執照、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可證(原審卷四第9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故鼎創達公司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程款,洵堪認定。 ⒊華熊公司主張應按其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計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綜前1及2所述,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係原營建契約工程減作後,再行恢復增作之部分工項,且兩造亦已合意以974 萬9,855 元作為華熊公司承攬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報酬,則華熊公司反於兩造約定而以其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工程款2,232 萬8,709 元,顯屬無據。 ㈡華熊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創達公司就所受領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作,依民法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開㈠所為論述,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合意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承攬報酬為974 萬9,855 元,故鼎創達公司依承攬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承攬人即華熊公司所為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結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華熊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創達公司返還所受領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工作之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為原營建契約工程之減作後,再行恢復增作之部分工項,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974 萬9,855 元(含稅),自應受此約定工程總價之拘束,華熊公司主張應按其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計付工程款,實屬無據。又鼎創達公司受領華熊公司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工作,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來,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華熊公司本於兩造間96年12月25日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所成立之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創達公司返還所受利益,而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 2,232 萬8,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鼎創達公司給付787 萬2,155 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鼎創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華熊公司其餘請求1,445萬6,55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華熊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華熊公司上訴及擴張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熊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鼎創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