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志偉即石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4,415 元(包含護岸工程保留款160,036 元、棄土運輸工程保留款817,803 元及棄土運輸工程款576,57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護岸工程及棄土運輸工程之保留款部分之請求,並就棄土運輸工程款部分縮減請求為516,600 元(本院卷㈡第67頁),核屬撤回部分訴訟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之「 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護岸工程」(下稱護岸工程),合約總價1,892,872.7 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被上訴人核算無誤後辦理計價,每月計價一次,計價90%,保留10%工程款,工程尾款需經被上訴人、業主驗收完成後一次請領。又於97年4月 18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護岸工程─棄土運輸」工程(下稱棄土運輸工程),合約總價12,600,000元,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項目為卡車運輸土石、岩方棄置,由龍門核四工地大棟工區至龍門核四廠施工處指定第六區棄土場;約定付款方式同上開護岸工程。 伊承攬上開2項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惟護岸工程尚有保留款160,036元、 棄土運輸工程尚有保留款817,803元未為給付,又棄土運輸工程迄至98年9月24日已累計估驗施作數量為64,905立方公尺,但尚有工程數量4,576立方公尺未核給工程款計576,576元。因伊所承作範圍既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經業主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及未付之工程款。為此爰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 護岸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及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554, 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關於護岸工程及棄土運輸工程保留款部分之請求,且就棄土運輸工程款部分減縮請求為516,600元。)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業主臺灣電力公司函覆法院之函文據以主張其施作棄土運輸工程數量為69,005.06 立方公尺,經扣除兩造已經完成估驗數量64,905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尚有4,100立方公尺之棄土運輸工程款未付。 然依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完工數量須以業主實際驗收之數量為準,付款條件則係在業主通知放款後五日內始成就,而臺灣電力公司函覆之數量表乃屬廠商提報驗收之資料,尚未就系爭棄土運輸工程款為驗收,該數量仍有調整變動之可能,可見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經確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給付。況且上訴人實際施作棄土運輸工程之數量僅為64,905立方公尺,非其所主張之69,005.06立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8日簽訂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臺灣電力公司所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機房工程—護岸工程」中之棄土運輸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合約總價含稅後為12,600,000元,以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按合約單價辦理計價。 ㈡系爭棄土運輸工程尚未經業主臺灣電力公司結算驗收完成。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棄土運輸工程之數量為69,005.06 立方公尺,扣除兩造已完成估驗數量64,905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00立方公尺之棄土運輸工程款516,6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實際清運之棄土數量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棄土運輸工程款516,6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2、3條「施工項目」及「合約金額」項下雖分別約定為100, 000立方米、含稅總價為12,600,000元,然實際計價數量仍應以實作實算為主;並於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 上訴人依每月實際施作成完數量,經被上訴人核算無誤後辦理計價,上訴人於施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於每月30號之前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辦理該期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於業主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核對完成後,於業主通知放款後,5日之內將100% 之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辦理該期實際點驗合格數量計價。 工程款90%於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上訴人於一週內以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期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保留10%工程款, 至本工程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業主驗收完成後壹次請領(見原審卷第21-22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棄土運輸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並以工程實務常見之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為給付方式無訛。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對於已完成之工程曾分期請求計價估驗數量達64,905立方公尺,然主張另有已完工之工程數量尚未請款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估驗單據所示,其中第1 期計價估驗單(原審卷第69頁)之日期為97年7月1日,上列「前期請款數量」為0、 「本期請款數量」為3793,「本期請款金額」為455,160元,依約保留10%為保留款後,「實領」430,126元, 可證上訴人自簽約後施作棄土運輸工程,直至97年7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第1次計價估驗, 而其請款之數量即是當期完成之數量,請款之金額乃當期實作數量90%之計價金額,核與前揭合約內容所載相符, 由此足認上訴人對於每期已完成之棄土運輸工程均全數請求計價估驗,並按90%計價金額實領工程款。然由上揭單據所載, 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第1 次計價估驗前曾有施作工程數量而未請款之事實存在。再審酌上訴人陸續出具之第2期至第6期計價估驗單據(原審卷第69-71頁)所示, 均將前期請款數量據實記載,並再加列本期請款數量、金額之記載,迄至系爭棄土運輸工程完工時,累計請款數量為64,90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分期施作之工程總數應為64,905平方公尺。倘若上訴人除此累計請款數量外另有施作之工程數量,豈可能自97年7月1日第1次請款時起至98 年9月24日第6期完工請款時長達約1年3個月期間,均未曾提及有此事實並據以請求計價估驗,則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臺灣電力公司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棄土運輸工程驗收數量表(本院卷一第118頁)所載編號2-4號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69005.06平方公尺之工程均為其所施作云云,然查: ⒈兩造於97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施作系爭棄土運輸工程,應於兩造簽約後始可能為之,此屬一般常態事實。惟依台電公司所檢送系爭棄土運輸工程驗收數量表中各期估驗、請款數量所憑之各期工程估驗表(本院卷二第3-13頁),其中第42期工程估驗表之施作日期為9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第46期工程估驗表之施作日期為96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第49期工程估驗表之施作日期為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第50期工程估驗表之施作日期為96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本院卷二第3-7頁),時間均發生在兩造簽約以前, 衡諸常情,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間尚未簽訂系爭合約前,實無可能遽以施作,若上訴人主張簽約前所完成之工程亦為其所施作,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僅泛稱被上訴人未證明係由他人施作,應可認上訴人施作云云,顯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不符,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⒉再者,上訴人就其各期施作棄土運輸工程均分期請求計價估驗,此有請款計價估驗單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9-71頁),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出具之各期計價估驗單據所載之各期工程計價期為97年7月1日(第1期)、 97年7月31日(第2期)、97年9月4日(第3期)、97年10月8日 (第4期)、97年10月30日(第5期)、98年9月24日(第6期) (原審卷第35頁)及各期請款數量,核與臺灣電力公司檢送之第59期(其中工作項目「陸上土石開挖」數量1149部分除外)至67期工程估驗表(本院卷第7-12頁)所載請款戳章日期及當期完成數量相符,益證上訴人分期完成之工程數量,被上訴人均全數據以持向業主臺灣電力公司請款,則前揭臺灣電力公司檢送之42、46、49及50期之工程估驗表所載之完成數量,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請款計價估驗之程序,難認為上訴人所施作。另關於前揭第59期工程估驗表「工作項目:陸上土石開挖,數量:1149」部分, 因不屬於上訴人第1期或各期計價估驗單所載之工程數量,亦不得遽以認定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數量。 ㈣承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檢送有關棄土運輸工程完工數量69005.06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施作,則其據以主張該數量扣除兩造已完成估驗數量64,905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00立方公尺之棄土運輸工程款516,6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棄土運輸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棄土運輸工程款5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