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幸修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共同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委託上訴人承攬「蘆洲市○○○路及三民路(蘆洲捷運線)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管線抽換工程),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應注意地下幹纜之埋設狀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施作,竟疏於注意,致挖損被上訴人於三民路及民族路口之LZ-79幹纜及LZ-97號幹纜,原審共同被告之指示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9 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依上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結果,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詳後述),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仍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故無庸將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2月10日監測到埋設於新北市 ○○區○○路及民族路口(三民路單號側)下方之LZ-79 號幹纜之氣壓下降,翌日即派遣工程人員沿幹纜路徑調查漏氣原因時,發現該幹纜路徑有原審共同被告之包商即上訴人於三民路及民族路口埋設自來水管線。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 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至該公司之上址施工處辦理會勘。嗣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同年3月10日將LZ4人孔至LZ5 人孔區間之LZ-79號幹纜抽出後,發現該幹纜遭鑽頭器械外 力致生損壞,且包覆LZ-79號幹纜之塑膠管道亦遭施工單位 挖損產生破洞,且其破損位置亦與幹纜受損點吻合,足見被上訴人埋設之LZ-79號幹纜確係遭上訴人於施作原審共同被 告之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又於99年3 月14日監測到埋設於新北市○○區○○路239號前之地下LZ-97號幹纜之氣壓下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沿幹纜路徑查勘,發現幹纜漏氣位置係處於上訴人施工範圍內,即新北市○○區○○路203巷口(電信LZ3人孔)至三民路239號(電 信LZ4人孔)區段間。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27日派員將LZ-97號幹纜抽出,發現該幹纜與塑膠管道於新北市○○區○○ 路237號前遭施工單位使用外力鑽頭器械致生損壞,且管道 破損位置與幹纜損壞點相吻合,顯見被上訴人之LZ-97 號幹纜亦遭上訴人施作原審共同被告之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不慎挖損。上訴人於施作工程之際,應注意地下幹纜之埋設狀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施作,竟疏未注意,致挖損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處幹纜,上訴人自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被告委託上訴人承攬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其交付圖說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管線,導致上訴人施工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幹纜,故原審共同被告之指示顯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發包方式進行系爭LZ-79號、LZ-97號幹纜之修復,且拆回之幹纜因不僅破損並已剪為小段,無法再為利用,自不應予折價。而關於LZ-79號幹纜部分,被上訴人已支出材料費用44萬7,230元、漢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維公司)施工費用3萬6,682元、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悅電公司)施工費用9萬5,612元,合計57萬9,523元。至於LZ-97號幹纜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支出材料費用38萬8,384元、漢維公司施工費用2萬1,773 元,悅電公司施工費用9萬4,584元,合計50萬4,740元,總計 所受之損害為108萬4,263元。爰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LZ-79 號幹纜管線受損位置,當時共有兩家承攬商在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所指稱受損位置乃係位於三民路341-11號,並非伊所施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所指之管線受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勘驗過程以機器鑽打混凝土,則該破洞究竟係被上訴人抽出管線所鑽破,或係伊施工時所導致,責任歸屬不明。又伊於99年3月27日再次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往三民路203巷口進行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員工亦以上述方法抽出管線,嗣被上訴人並自行選定地點開挖,但被上訴人所開挖之地點伊並未埋設管線於該處位置,故被上訴人所稱之管線遭外力破壞等節,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包原審共同被告之系爭蘆洲捷運線管線抽換工程。㈡、被上訴人所埋設之LZ-79號幹纜,於99年2月10日監測到氣壓下降,當時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泓鑫公司於該路段施作工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將上開幹纜抽出後,發現該幹 纜有乙處破洞,並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林威志共同會勘。 ㈢、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地下LZ-97號幹纜,於99年3月14日監測到氣壓下降,該事故發生時,僅上訴人於該址施作系爭管線抽換工程;嗣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現場會勘,經抽出該段管線後,發現有乙處凹陷。 ㈣、被上訴人之地下幹纜係由電纜充氣監視系統監控電纜壓力,而當充氣電纜發生漏氣時,由放置於人孔內氣壓轉換器所得到之數值,與該人孔距離局端之長度,利用直角座標,以橫座標表示充氣電纜長度,縱座標表示電纜內氣壓大小,繪製電纜氣壓分佈圖來測定充氣電纜障礙位置方法,稱之為氣壓傾斜圖障礙診斷法。 六、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承包原審共同被告之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時,分別挖損伊埋設之LZ-79號及LZ-97號幹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LZ-79號、LZ-97號幹纜之損壞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若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損壞電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LZ-79號及LZ-97號幹纜,分別於99 年2月10日、99 年3月14日監測到氣壓下降,嗣經兩造共同會勘確認系爭二處幹纜確有乙處破洞及凹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Z-79 號幹纜充氣監測紀錄、三民路及民族路口現場施工照片、LZ-79號幹纜受損照片、會勘照片、包覆LZ-79號幹纜之塑膠管道受損照片、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暨LZ-97號幹纜充氣監測紀錄、99年3月22日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現場地圖、現場會勘照片、 LZ-97號幹纜受損照片、包覆LZ-97 號幹纜之塑膠管道受損照片、99 年3月27日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現場會勘照片等文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LZ-79號幹纜於99年2月10日偵測到受損害時,該事故地點僅有訴外人泓鑫公司於三民路341-11號前埋設消防栓及上訴人於三民路及民族路口埋設自來水管線;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前往泓鑫公司於上址施工處為開挖會勘,該次會勘之結果查無毀損,有被上訴人99 年2月23日二客字第0990000041號函文附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泓鑫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並未挖損被上訴人之LZ-79 號幹纜至明。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石圓山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公司在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99 年2月10日有監測到幹纜氣壓下降,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是的。在99年2月10日的時候監測到LZ-79號幹纜氣壓下降,但並不清楚破損位置在哪個地方,後來於3 月初作氣壓檢測圖,才知道是在三民路跟民族路口有幹纜被挖到。」、「(問:如何判斷該破損係何人所造成?)我在3 月10日把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的幹纜線抽出來之後,看幹纜上的破壞痕跡,測量長度之後即知道被破壞的地點在何處,經過我們量的地點後,知道在2月10 日只有被告在那個點上施工,所以我們就判斷是被告造成的。」、「(問:如何把幹纜線抽出?)請工程人員把線往外拉。」、「(問:往外拉時是否會破壞幹纜線?)不會,拉的時候頂多會把幹纜線的外皮擦破,但是不會有鑽洞的痕跡,我們當時拉出來的時候,看到的是幹纜線被鑽一個洞。」、「(問:三民路239號LZ-97號的幹纜在99年3月14 日發現有氣壓下降,其檢測損害發生的原因是否跟上述所講的3月10 日檢測過程一樣?)是的。」、「(問:如何確定2月10日當天只有被告在那個點施工?)2月11日我有去現場勘查,破損那個點僅有自來水公司鋪設柏油的痕跡,拍攝照片如原證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洪玲通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的幹纜氣壓下降是否知悉?)知道,因為原告曾經通知我去現場看過,當時原告請我去將那條氣壓外露的幹纜抽出來檢視,看到那條有明顯被外力鑽了洞的損害。」、「(問:當時該場所有無何工程施工中?)什麼工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路面有修補過的痕跡。」、「(問:依你經驗判斷,那個破損是外力鑽洞損害,還是你抽拉過程遭受損害的?)依我判斷那個是外力鑽洞損害,因為那個損害是一個垂直的點,如果是抽拉過程應該是水平抽拉的一個線的損害,我當時只看一個纜線。」、「(問:原告是否曾通知你到三民路口附近看纜線?)是,當時依照我的判斷,那個纜線的破損一樣是外力鑽洞的損害。」、「(問:〈提示原審卷第15頁〉你所看到的洞是否如這個照片所示的情形?)是的。」、「(問:〈提示原審卷第26頁〉第二次你所看到的是否如此照片所示的情形?)是的。這兩次的破損已經更換新的幹纜線。」(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LZ-79號、LZ-97號幹纜均係遭外力所破壞,而被上訴人偵測到遭破壞之時間、地點亦與上訴人於該地施工之時間、地點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幹纜係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工時所毀損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之LZ-79號、LZ-97號幹纜,且辯稱於該時段施工者眾多,伊未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時地施工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究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委實無法研判上訴人未於上開時地為其向原審共同被告所承攬系爭管線抽換工程開挖道路,是其空言眾多單位於上開時地施工云云,自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㈣、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於交付上訴人工程圖說時,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管線,故原審共同被告之指示顯有疏失,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原審共同被告之指示確有過失,對於上訴人執行系爭管線抽換工程所致之損害,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9條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㈤、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處幹纜損害之修復工程,均係委由漢維公司及悅電公司施作,而關於系爭LZ-79 號幹纜部分,支出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合計57萬9,523元,關於系爭LZ-97號幹纜部分,支付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合計50萬4,740 元,總計受有108萬4,263元之損害,有使用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請款單影本等件為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8萬4,263元,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提修繕照片究係位於何處,而由何人施作,未見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委由漢維公司及悅電公司修繕之上開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情事,則上訴人僅以該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修繕不當,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修繕之證據,即無必要。再者,本件電纜之接續、佈放、拆除、拆收及日後維修均必須在人孔內進行,而電纜遭受外力損害,導致芯線損傷,內部氣體散逸,水氣進入,芯線斷裂等種種現象,導致用戶間通訊顯現斷話、串音、地氣、絕緣不良、雜訊、失真等種種障礙,自非抽出整段電纜,無法確知受損電纜之損壞位置,非更換整段電纜,無法確保電信線路之通訊品質,此乃電信線路維護作業所必要;又系爭管線遭受外力損害呈凹陷狀時,亦將導致電纜因失去外部保護致水氣進入,造成上開通訊品質之障礙,非更換電纜,無法確保電信線路之通訊品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充氣電纜損壞,應將整個區段(人孔至人孔間)之電纜抽換,即非無稽。且拆回之電纜,無法再利用,不予折價,乃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5條第3 項之委任立法所訂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拆回之電纜已剪為一段一段乙節,既未有所爭執,則該電纜依上開辦法之規定,顯已無法再為利用,自難予以折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將管線殘值部分計入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幹纜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2月10日、99年3月14日先後監測到LZ-79、LZ-97號幹纜之氣壓下降,隨即派員沿幹纜路徑調查漏氣原因,已據證人石圓山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未有所耽誤,且對於挖掘過程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情事,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9條但書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10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