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江國裕 李國祥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承攬上訴人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兩造並於95年9 月28日簽訂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後上訴人考量需求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69,320 元,則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共計為2,569,320 元。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第1 期:簽約後支付30% ,票期為3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2 期:工程進度完成50% ,支付30% ,票期為6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3 期:工程完工時,支付30% ,票期為60天(金額為450,000 元含稅)。第4 期:驗收通過後,支付10% ,票期為60天(金額為150,000 元含稅)」,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則於驗收通過後一次付清,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5年11月11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迄本案起訴時僅給付原工程第1 期至第3 期工程款1,350,000 元,尚餘第4 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19,320 元迄不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皆藉詞推拖,後竟以被上訴人逾民法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實有違契約誠信與公平正義原則。 ㈡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合意可知,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均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雖屢次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驗收,惟上訴人遲不配合,僅於96年1 月25日由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驗收小部分工程(即原證4) ,其後均拒絕辦理驗收,顯見上訴人意欲使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以達拒付工程款之目的。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之事實發生,仍應視為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業已發生。又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依保固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已承認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保固期自98年1 月21日至99年1 月20日止,復參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理由及工程慣例,應可認定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21日全部驗收完成,則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即應為98年1 月21日,故本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 ㈢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9,32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通過後即可請求原工程第4 期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1日完工時即曾辦理驗收,並已完成驗收作業,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自95年11月11日起算,迄至97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始寄發被證1 之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絕配合驗收工程,且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驗收完畢云云,全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保固切結書所載,原工程第4 期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應為98年1 月21日云云,亦屬無理,蓋保固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無關,況系爭工程業於95年11月11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請求權時效應從95年11月11日起算。再者,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1日完工時仍有若干瑕疵,兩造乃於96年1 月25日進行複驗與正驗並驗收合格(即被證2 、原證4) ,縱以96年1 月25日正驗時點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驗收通過之計算時點,請求權時效由96年1 月25日起算至98年1 月24日亦已超過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遲至98年9 月11日始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9,32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承攬上訴人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 ㈡兩造於95年9 月28日簽訂「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工程契約書。 ㈢原工程總價金為1,500,000 元,嗣後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該追加之工程款為1,069,320 元,共計2,569,320 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給付1,350,000 元工程款,尚餘1,219,32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購物中心消防設備工程改善案」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合於請求工程款之條件。 ㈤本件工程款並非上訴人重整債權。 ㈥上訴人曾收受原證6 、8 系爭工程之保固支票及原證5 保固切結書。 五、本件爭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效何時起算?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承攬上訴人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於95年9 月28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有消防設備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為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契約總價承包工程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含稅)。㈠第一期:簽約後支付30% ,票期為30天(金額為NT$450,000含稅)。㈡第二期:工程進度完成50% ,支付30% ,票期為60天(金額為NT$450,000含稅)。㈢第三期:工程完工時,支付30% ,票期為60天(金額為NT$450,000含稅)。㈣第四期:驗收通過後,支付10% ,票期為60天(金額為NT$150,000含稅)。」,嗣因上訴人追加工程,該追加之工程款為1,069,320 元,以上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2,569,320 元,上訴人已給付1,350,000 元工程款,尚餘原工程第4 期款及追加工程款計1,219,320 元未付,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第4 期工程款係於驗收通過後給付,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款亦係驗收通過後給付(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以,系爭工程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可請領1,219,320 元,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㈣經查: ⒈兩造於95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文第5 條約定應於25個日曆天完工(原審卷第12頁)。 ⒉系爭工程之驗收單記載初驗日期為96年1 月11日,正驗日期為96年1 月25日,初驗狀況記載:「⒈經查北2 消防工程皆以施作完工。⒉待觀察2 星期再行複驗」,勾選合格,正驗狀況記載:「經複驗確認2 北工程皆已完工」,勾選合格,有驗收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證人趙宸億亦證稱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11日初驗,96年1 月25日正驗,驗收時工程都有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11日進行初驗,2 星期後即96年1 月25日進行正驗。 ⒊上訴人驗收人員趙宸億曾就「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北2F消防設備之火警及排煙之偵煙式探測器全部檢測完成,且含1F、3F之新設墊動手扶梯防煙區劃之範圍內火警及排煙探測器全檢」為驗收簽認,記載日期為1 月25日,有簽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 ⒋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國裕,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於台端擔任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負責人期間,承攬貴公司消防設備工程乙式,契約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95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作業在案,第一、二、三期款已收,請支付第四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消防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整,二者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整,……」,有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514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2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以文字明白表示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作業。 ⒌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8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國裕,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茲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消防設備工程案,尚有工程款仍未結清,本公司於98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要速付清工程第四期款及工程追加款,……工程說明:⒈本公司於95年9 月28日與貴公司簽訂消防工程合約。⒉工程名稱:消防工程設備,總價計壹佰伍拾萬元整。⒊為配合貴公司之要求及賣場營運不中斷減少施工影響,在本契約簽訂之前15天即以進場施工,為該公司特別請求,先行施工再補合約。⒋本公司全力配合施工過程中早上七點就進場施工及各承攬商協調會議一直到晚上十點以後或更晚才得以收工。……⒍在日夜趕工派出所有人力物力設備下工程進行得以順利完工。⒎該工程於95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簽收完成。由貴公司設備課趙宸億主任簽認完成。……⒓最後貴公司說要消防主管機關會審會勘完成才可以請款,經本公司告之當初合約是工程合約,並未包括消防主管機關之會審會勘,希望貴公司依合約精神來付款,然貴公司上下皆堅持一定要等消防機關會審會勘完成,本公司發函及電話皆置之不理,無奈只好癡癡的等。……」,有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74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再度以文字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係於95年11月10日竣工簽收完成。 ⒍系爭工程並有上訴人公司設備課趙宸億於95年11月10日簽認及被上訴人工程部張金龍於95年11月11日簽認施作完成之書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⒎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派合格之消防設備師(士)檢查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之,並應使甲方(即上訴人)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現行消防法規之標準。」(原審卷第17頁)。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工程地點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過略以:於95年12月8 日圖說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於96年2 月7 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於96年8 月28日前往複查,結果仍未符合規定,於96年11月30日現場複查合格,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8 月20日桃消預字第0990110981號函,及96年2 月7 日會勘不合規定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0頁),上開96年2 月7 日會勘不合格項目之一為「排煙區劃鐵捲門連動錯誤」,被上訴人自陳鐵捲門連動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本院卷第88頁),且查上訴人另將鐵捲門連動委由其他消防工程公司承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內部簽呈、勤業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由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非以消防局會勘合格為驗收條件,可以採信。 ⒏由上事證,兩造於95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25個日曆天完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屢次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1日完成驗收、95年11月10日竣工簽收完成,並有系爭工程驗收單記載初驗日期96年1 月11日,正驗日期96年1 月25日,足認系爭工程完工,上訴人業已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之驗收不以消防局會勘合格為準,可認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日期為96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畢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25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9,32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證人游炘熒證稱略以:被證一即98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係伊所寫,但上面日期寫錯,因為伊不懂工務,寄出去之後老闆有糾正等語(原審卷第90至92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8 日寄發之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第7 點仍記載「該工程於95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簽收完成。由貴公司設備課趙宸億主任簽認完成。」。惟查,被上訴人2 次於98年9 月11日及99年2 月8 日之存證信函均明白表示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竣工簽收完成日期為95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所發2 次信函相隔5 月之久,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有誤,竟未於嗣後更正,且於99年2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仍表示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簽收完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證人游炘熒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難期證言為真正,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經查,保固切結書記載:「茲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大江購物中心商場2 樓北側消防設備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謹依合約規定立書切結保固如后:爰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於一年內,倘本工程因材料、安裝或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情事發生,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無條件負責完成更換或修復,絕無異議。」,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然系爭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第4 期工程款係驗收通過後給付,詳前理由六之㈡所述;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係於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約定:「履約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依約提送履約保證,保證金額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履約保證保證金以公司支票方式提交甲方(即上訴人),俟工程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證支票」,由系爭契約條文可知驗收通過與保固切結書之開立無關。且查,兩造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系爭工程之保固票最原始發票日期95年9 月13日係作為合約第7 條履約保證金之用,後來改為96年再改為98年,日期改為1 月21日,係因作保固之用才改日期(本院卷第30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票面金額150,000 元經核計與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約定相吻合。是以,不能以保固切結書記載之保固期間及保固票日期修改為98年1 月21日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係於98年1 月21日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8年1 月21日驗收通過,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工程款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於法核屬有據,詳前理由六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違契約誠信與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25日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第4 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9,32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