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何仁群即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含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新生教室大樓整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暨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招標案,經被上訴人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兩造並於95年5月9日完成議價,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得標,兩造 並簽定「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現有教室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200萬元。 上訴人得標後為被上訴人設計及完成「新生大樓e化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以4,618 萬8,888元將整修工程決標予訴外人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興公司)施工。然上訴人所設計及監造之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於驗收紀錄上簽名及未於第三次驗收時如期到場協助驗收為由,於97年3月 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尚餘10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為此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另本件為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反訴請求賠償另由訴外人葉卿秀建築師及劉農平建築師修補瑕疵之費用,於法不合,且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負有設計及施工監造義務,且施工監造義務包含審查同等品送審資料。惟承包商即訴外人和泰興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重新審查,並分別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30日催告辦理驗收記錄用印簽認、協 辦驗收與說明同等品審查等事宜,然上訴人均拒不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9、12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或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惟上訴人自96年8月29日收受催告辦理第2次驗收用印簽認函文之10日催告期限屆滿翌日(96年9月8日)至契約終止日止(97年3 月11日),共逾期187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7萬4,0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任訴外人葉卿秀建築師與劉農平建築師辦理上訴人未完成之事項,分別支出費用32萬5,000元及52萬5,000元,亦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尚得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2萬4,000元本息,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新生教室大樓整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暨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招標案,於95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上訴人以200萬元得標,兩 造並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現有教室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合約」。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協助下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嗣以4,618萬8,888元將系爭工程決標予訴外人和泰興公司。 ㈢系爭契約要求之氣冷式冰水主機規格為「CH-1冷媒:R-22用途:空調製冷能力≧211680Kcal/h消耗電力≦66KW電源: 3 ∮380V60HZ」、「江陵、兆元、瑋安或同等品」及附表「冰水主機規格表」欄位所載規格。 ㈣訴外人和泰興公司業已提交所示詮恩牌(TRANE )冰水主機之相關產品資料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依約有審查施工廠商提出同等品之義務,並曾於95年10月2日以(95)建築字第951002001號函就冰水主機設計變更事宜,表示「承包廠商須提送同等品送審」。 ㈥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7日校總字第0960029340號函通知上訴 人,限期於文到10日內到校就系爭工程第二次驗收紀錄用印簽認,上訴人逾期並未為之。 ㈦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0日校總字第0960042222號函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工程第三次驗收,上訴人未派員出席。 ㈧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1日校總字第0970009062號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系爭工程於95年7 月1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95年9 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95年9 月25日,於尚未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即開始使用,被上訴人至96 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次驗收,96年6 月29日辦理第二次驗收,96年11月28日復又辦理第三次驗收,該工程現已驗收完畢現正結算中。 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50%價金即100 萬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萬元?㈢被上訴人 得否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與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本契約委託服務項目為:設 計、監造、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及其他服務,各服務細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規定。二、本技術服務需依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三、新生教學大樓全棟裝修設計監造,含建築水電、消防更新、屋頂防水。並請詳參附件需求表。」復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下 ……四、施工監造……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㈦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驗收之協辦。」有契約與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98審建字第 308號卷第6、4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除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外,仍須盡工程監督之責,亦即包含負責審查所有施工廠商依法或依契約應送被上訴人審查之案件。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本文固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及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等事項;但同條第3項但 書亦規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則在於避免機關透過不當方法限制競爭,圖利特定人。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3項則規定:「招 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雖指明冰水主機之廠牌,但有「同等品」之記載,核無以不當方法限制競爭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同等品審查為不當限制競爭云云,即不足採。又上開規定並未禁止機關委任具備專業能力之廠商進行同等品審查,且上訴人依約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審查所有承包商送審案件,則衡情自應包括同等品審查在內,以便被上訴人參酌其審查意見為同等品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同等品之審查係被上訴人之責任,系爭契約並未賦予上訴人審查同等品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和泰興公司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大樓e化整修工程契約」,得要求其提送同等品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另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現有教室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要求上訴人就和泰興公司提出之同等品進行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雖規定,廠商須向機關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惟依工程實務慣例,在機關將工程委外監造時,機關亦得要求廠商將送審資料先提交監造單位審查,有上訴人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工程材料檢驗流程」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59頁)。從而上訴人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 人所負有之審查義務,即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和泰興公司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且上訴人仍應於市場上查詢該產品之實際價格與商品評價,以避免因廠商刻意或過失提供不實資料,致審查結果出現錯誤。惟上訴人並未進行同等品審查,衡情即屬違約。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同等品資料,且因和泰興公司未提出同等品資料,故上訴人無從審查云云,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⒋經查系爭工程標單載明冰水主機須為「江陵、兆元、瑋安或同等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承包商即訴外人和泰興公司於送審表中提供其他廠牌(詮恩 TRANE)之冰水主機時,上訴人即須就其他廠牌之冰水主機之價格、功能、標準等辦理同等品認定程序,始得判斷(詮恩 TRANE)之冰水主機是否符合標單上載明之需求。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8日審核承包商即訴外人和泰興公司「送審表」及材料送 審資料表後,上訴人即於95年9月1日在空調圖說及說明、空調設備材料審查意見中向上訴人表示,冰水空調主機有辦理同等品認定之必要,有送審表影本可證(見原審98審建字第308號卷第64至65頁)。惟依「新生大樓裝修工程氣冷式冰 水機組開設計變更比較表」所示,僅有廠牌、規格、效能之比較,並無價格之比較,有該表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5日召開複審審查會,要求 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補正同等品 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並詳作同等品與原述相關規定之比較表,被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27日發文重申上旨,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有審查會辦意見及函文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68、70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違約未履行同等品審查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而非同等品之價格資料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既負有審查同等品義務,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積極主動履約,而無待於被上訴人通知催促後始被動為之,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具體指陳應提出與審查之文件內容為由,而藉詞不履行審查同等品義務。 ⒌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發現除冰水 主機以外,尚有多達21項應辦理同等品認定之施工材料或設備,未經上訴人進行同等品審查,亦未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說明承包商使用同等品情事,但上訴人並未出席協辦驗收,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親臨 被上訴人處核章,經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收受該函,有函文及掛號回執、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80至8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履行同等品審查之義務,即已違約,且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委任第三人審查結果合格,而得以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該驗收紀錄記載「建築師未辦理同等品認定」多次,即屬錯誤,故上訴人雖未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亦非違約云云。經查上訴人確實應審查同等品而未審查,已如前述,故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依約既負有監造系爭工程之義務,當然即應協同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以示負責。惟上訴人竟主張其無義務審查同等品而拒絕於驗收紀錄上簽名,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範如何協辦驗收,因此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且既為協辦,即屬可有可無云云。惟上訴人身為建築師,熟知工程實務界相關法規與慣行,豈有不知如何協辦驗收之理?且上訴人只需審查訴外人和泰興公司所提出之同等品是否合格,並據實表明意見即可,至於和泰興公司是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固與上訴人無涉。但上訴人仍應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約定,善盡監造系爭工程並審查和泰興公司所提出同等品之責,豈可未經審查即藉詞為和泰興公司之責任而拒不審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驗收已有違法,且未送達該驗收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義務再配合第二次驗收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驗收若有違法,上訴人依約本於監造之責即應表示意見,豈有藉詞規避第二次驗收義務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⒍而依訴外人和泰興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函文稱,上述第二次驗收不符部分,皆係經上訴人指示辦理等情,被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協辦驗收,並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憑據,有函文及掛號回執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則綜合該函文全部意旨觀察,應認為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說明指示和泰興公司辦理之內容為何,以及何以竟造成驗收不符之結果,因此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即係要求上訴人審查同等品。惟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收受該函文後逾124日仍未履約,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函文及掛號回執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雖主張:96年10月29日函文並非催告,亦不涉及同等品審查,僅要求上訴人說明和泰興公司之說詞是否屬實,且設備是否送審合格,被上訴人是最後決定者,不因上訴人之審查,而使被上訴人免除審查之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說明和泰興公司之說詞是否屬實,衡情即為要求上訴人履行審查同等品義務,否則上訴人自行為之即可,何必多此一舉。而被上訴人正因為欠缺工程專業,因此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惟上訴人竟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決定和泰興公司之給付是否合格,顯然完全違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不可採。 ⒎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6款約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9 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2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校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有契約影本可證(同上卷第16頁)。經查上訴人未進行同等品審查,違反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親臨被上訴人處核章,經上訴人於96年8月29 日收受該函,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被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進行同等品審查,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收受後逾124日仍未履約,被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等品審查義務,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衡情即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9、12款約定。故被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00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完成設計圖說與編列 預算經本校(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支付50%之契約價金 。」同條項第2款約定:「建物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50%之契約價金。」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7頁)。經查被 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第1款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同等品審查義務,因此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復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第2款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 100 萬元報酬。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校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上訴人並未出席協辦驗收,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於文到10日內親臨被上訴人處核章,經上訴人於96年8月29 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函文及掛號回執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6至16-1頁),則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然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10日仍未履約,則自96年9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依法終止契約止 計算,上訴人共逾期187日,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報酬200 萬 元之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為2,000元;而上訴人共逾期187天,故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7萬4,000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上開違約金條款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上訴人完成設計圖說與編列預算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即得請求給付半數報酬100萬元,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請求給付 其餘報酬100萬元;而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說與編列預算經 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因此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半數(即設計圖說與編列預算),僅因其違約未進行同等品審查而不得請求其餘半數報酬,卻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7萬4,000元,已逾上開半數報酬100萬元之37%,衡情 顯然過高。從而依上說明,本院即得以職權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9萬元為適當。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審查同等品義務,以致於被上訴人必須另行委任訴外人葉卿秀建築師及劉農平建築師完成該等工作,因此分別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2萬 5,000元及52萬5,000元,並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而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