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更名鄭雅豑.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豪 林 貞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潘振宇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振宇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振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潘振宇其餘上訴駁回。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潘振宇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潘振宇上訴部分,由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潘振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一)勝翔育公司於民國99年5月4日承攬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電子平台建構專案業務,負責執行網站系統建置開發,針對合約所有內容進行分析及設計,確認網站架構及細節等,雙方約定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295萬元, 專案驗收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並訂有契約書在案。專案執行期間由新世紀公司專案經理人即李冠佑,推薦被上訴人潘振宇承攬勝翔育公司(1) Window Mobile 6.5手機軟體2套、(2)手機軟體Web Service、(3)生活版前台網站系統、(4)生活版後台管理系統等系統開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依照與業主新世紀公司及農委會約定之期日,需於99年12月22日完成驗收,約定價100萬元總價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 (二)兩造間因存在承攬關係,潘振宇完成一部之工作向勝翔育公司請款,係因漏未提供分行資訊,勝翔育公司林貞經理遂於99年10月29日下午12點33分寄發email通知補提供帳號之分 行等資訊,以利後續給付價金,潘振宇並立即於99年10月29日下午1點35分提供帳戶、分行、帳號及戶名等資訊向勝翔 育公司請款,勝翔育公司答應將於11月1日(周一)轉帳。 因勝翔育公司於10月初陸續接獲業主抱怨,指稱「貴公司專案窗口潘振宇,嚴重延誤專案進度,各項應交付系統功能項目皆無法如期交付,致使農委會頗有微言,甚為不滿,請立即改善」等情,勝翔育公司立即派員協調並與潘振宇溝通,潘振宇表示會全力配合。詎料,潘振宇竟於99年11月1日逕 自以電子郵件聲明「將結算所有交付項目和金額,倘日後無法達成共識,勝翔育公司所匯款項恕不退還」等語,嗣更避不見面,拒絕交付任何已開發完成之系統資料,令勝翔育公司進行後續專案束手無策。勝翔育公司因契約驗收期限將屆,曾於99年11月18日去函通知潘正宇於5日內出面協商改善 ,惟潘正宇至今仍未有任何回應。 (三)因勝翔育公司以信函通知潘振宇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改善瑕疵,潘振宇皆未出面履行,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潘振宇賠償等語。並聲明:1、潘振宇應給付勝翔育公司 63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勝翔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振宇則以: (一)潘振宇與李冠佑原係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嗣後李冠佑轉至遠東集團旗下之新世紀公司任職,李冠佑曾於99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潘振宇,內容提及「工作清單我好 像有跟你討論一兩次了,就是附件這份,上次也有跟加元一起開會討論的那份文件,當中列為遠傳/委外人力,就是你 要協助的地方」等語,則潘振宇主觀上均認合作對象為新世紀公司,潘振宇之聯繫管道均為新世紀公司之專案經理李冠佑。詎李冠佑卻於99年8月31日電子郵件中通知潘振宇等, 其因最近為配合公司調查刑事案件,暫時被公司停止職權,並告訴潘振宇若有談及勝翔育公司別訝異等語。準此,潘振宇在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前,根本不知有勝翔育公司存在,兩造並無簽訂承攬契約。在99年8月31日之前,潘振宇既未曾 與勝翔育公司的任何人員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繫,兩造當事人又如何於99年8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又如何成立 ?苟兩造業已就承攬範圍及報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潘振宇又豈會於99年11月1日寄給勝翔育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表 示「請於匯款前先和我確認好交付項目和金額,否則一旦日後無法達成共識,勝翔育匯出的款項恕不退還。」,益徵潘振宇雖曾試圖協助勝翔育公司善後,惟兩造就承攬契約之範圍及報酬始終未達成任何之共識,亦即勝翔育公司之要約並未得到潘振宇之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準此兩造間自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二)李冠佑於99年9月1日曾口頭告知潘振宇,稱勝翔育公司乃是其用來承包遠傳專案之公司,其擔任專案經理亦同時代表勝翔育公司,可以全權處理,不需任何人來代表勝翔育公司出面協調工作,然因其被公司停職後,接手之專案經理根本不知道有勝翔育公司存在,其亦不便讓遠傳公司知道是其私下用勝翔育公司來承接外包工作,需有人頭出面代其出席會議,於是拜託潘正宇先代其出面開會,縱認潘振宇曾出席相關會議,亦不得遽以勝翔育公司林貞業務經理99年10月25日所發給新世紀公司周怡岑之電子郵件,而認兩造簽訂承攬契約。 (三)潘振宇否認勝翔育公司受有63萬6,530元之損害,並否認原 證6至原證12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勝翔育公司所 給付訴外人林子軒、姜博仁及黃詩音等之款項與損害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勝翔育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洵無理由。縱認兩造訂有口頭承攬契約,惟因契約並未約明工作應完成之期限及工作項目(承攬範圍),且勝翔育公司並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催告程序,勝翔育公司依法亦不得請求潘振宇給付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失之費用。至於勝翔育公司雖提出與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契約書證明其分別受有18萬5,850元及21萬1,680元之損害,惟勝翔育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前揭費用。故勝翔育公司請求潘振宇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潘振宇應給付勝翔育公司23萬6,530元,及 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勝翔育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勝翔育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勝翔育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潘振宇應再給付勝翔育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正宇負擔。潘振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勝翔育公司負擔。潘振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潘振宇給付勝翔育公司23萬6,53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之部分,勝翔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勝翔育公司負擔。勝翔育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訴 訟費用由潘振宇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勝翔育公司於99年5月4日承攬新世紀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電子平台建構專案,負責執行網站系統建置開發,針對合約所有內容進行分析及設計,確認網站架構及細節等,合約總額295萬元,預計驗收 日期為9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9至34頁)。 (二)有下列電子郵件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4-1頁) 1、99.6.10李冠佑電子郵件(原審卷第98頁) 2、99.8.31李冠佑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1頁) 3、99.9.1李冠佑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2頁) 4、99.9.12潘振宇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32頁) 5、99.9.27李冠佑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7頁) 6、99.9.27潘振宇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33頁) 7、99.10.21李冠佑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60頁) 8、99.10.29林貞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8頁) 9、99.10.29潘振宇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3頁) 10、99.11.1潘振宇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勝翔育公司主張其向新世紀公司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電子平台建構專案業務,負責執行網站系統建置開發等,並將其中手機軟體、生活版前台網站系統、生活版後台管理系統等系統開發工作,交由潘振宇承攬,詎料潘振宇各項應交付系統功能項目無法如期交付,嗣後更避不見面,拒絕交付任何已開發完成之系統資料,勝翔育公司為此受有損害等情,為潘振宇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並無承攬關係,且勝翔育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實在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按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勝翔育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作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提出99年8月31日李冠佑電子郵件、同年9月1日李冠佑 電子郵件、同年9月12日潘振宇電子郵件、同年9月27日潘振宇電子郵件,以及同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冠佑、謝凱夫、陳明泉及黃詩音等人為證。經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電子平台建構專案業務,由農委會交由新世紀公司承攬,新世紀公司於承攬後再將網站系統建置開發工作轉包予勝翔育公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委外廠商合約(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等 件可憑,應堪確認。 ⑵又新世紀公司於得標後,原須先選定下游包商,再執行開發,但該公司為儘早執行專案,故由新世紀公司專案經理李冠佑於私下委由潘振宇、謝凱夫及黃國洋先進行系統開發等工作,此見李冠佑(英文名字為antonio) 於99年6月10日寄發予潘振宇(英文名字為gray pen) 並將副本給謝凱夫之電子郵件,已就工作內容與潘振宇做確認(見原審卷第98頁),同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 ,則論及承攬報酬為100萬元,給付報酬之時程,以及 完成工作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00頁)即明。 又新世紀公司選商完成後,李冠佑於99年8月下旬告知 潘振宇等人,新世紀公司下游包商為勝翔育公司,潘振宇等人則在此架構下繼續工作至10月底等情,則有李冠佑99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經李冠佑於本院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80頁背面)。足見,潘振宇承攬系爭工作之初,雖由李冠佑交付工作並約定承攬報酬,但潘振宇應可預知李冠佑所屬之新世紀公司,不可能與其等之個人直接簽訂承攬契約,而須於選商後由承包商與其等成立承攬關係,且於李冠佑告知承包商為勝翔育公司,潘振宇等人為委外人力之後,潘振宇仍繼續進行工作,故潘振宇應於此時(99年8月下旬)因李冠佑之 轉介,與勝翔育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⑶再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其中99年8月31日李冠佑寄給潘 振宇及謝凱夫之電子郵件,已表明原約定之工作,由勝翔育公司為統包,由該公司業務經理林貞為業務窗口(聯絡之對象)(見原審卷第101頁);99年9月1日李冠 佑寄給潘振宇之電子郵件,已將勝翔育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告知潘振宇,以便其參與會議(見原審卷第102頁 ),而潘振宇則於99年9月12日寄發給電子郵件向李冠 佑,表示常要代表勝翔育公司去開會甚為麻煩,希望李冠佑離開遠傳公司(新世紀公司之母公司)後,仍可代表勝翔育公司去開會(見原審卷第132頁)。並於同年9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新世紀資通公司經理徐進壽(英文名字為CSHSU),提出勝翔育公司之工作時程表及說 明會預計呈現之工作清單(原審卷第133頁),均可以 確認潘振宇於知悉與勝翔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後,明暸並主導勝翔育公司承攬之工作內容,且有代表勝翔育公司參與會議之行為。 而勝翔育公司經理林貞於99年10月29日寄給謝凱夫、黃國洋、陳明泉及潘振宇之電子郵件,通知前開工作人提供帳戶以便勝翔育公司轉帳(見原審卷第158頁)。由 前述事證可以認定,潘振宇原向李冠佑承攬系爭工作時,已就工作內容、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並就未來可能與新世紀公司之下包商成立承攬關係有所認識,而至遲於99年8月31日時,李冠佑已告知新世紀公司之下游包商 為勝翔育,潘振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仍繼續與勝翔育公司包括經理林貞在內之人員協力工作,並代表勝翔育公司參加會議,嗣於同年10月29日與勝翔育公司經理林貞以電子郵件談論領取報酬之條件,自應認潘振宇與勝翔育公司就系爭工作,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3、潘振宇雖辯稱:兩造間就具體承攬之範圍(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始終未達成共識,且在99年8月31日之前根本不知 有勝翔育公司存在,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潘振宇原向李冠佑承攬系爭工作時,已就工作內容、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潘振宇於99年8月下旬起,即依此 工作內容及報酬,繼承執行此承攬關係,是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約定並無不明之處,而潘振宇99年11月1日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140頁),僅表明兩造就工作開始執行工作 後,為因應業主需求而須增加功能,並因為進度落後,為此增加人手,使潘振宇可收取之報酬減少(例如將部分手機功能開發轉給陳明泉,費用為16萬元),致潘振宇與李冠佑產生爭執,與原先已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不生影響,故潘振宇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二)潘振宇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勝翔育公司是否已為催告? 1、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定作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 參照。 2、潘振宇既與勝翔育公司就系爭工作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前所述,而依勝翔育公司提出99年10月21日、26日林貞寄給新世紀公司電子郵件,已表明勝翔育公司在系統開發上遇到困難(見原審卷第177頁、179頁),又勝翔育公司於99年10月31日寄發及同年11月7日與新世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則顯示因潘振宇工作進度延遲,造成新世紀公司抱怨工作進度落後(見原審卷第262頁、263頁),新世紀公司99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表示若無法如期完成,業主表示將以罰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新世紀公司99年11月22日 速博企服字第09941100789號函,亦表示勝翔育公司負責之 入口網開發、內容管理系統、行動widget開發,工作內容品質及進度均不符合規定與業主要求,必須於11月29日以前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新世紀公司99年11月29日速 博企服字第09941101059號函,說明潘振宇為勝翔育公司窗 口,勝翔育公司工作進度落後,至該日止僅完成第二階段驗收,可能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造成該公司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148頁)。核與證人李冠佑於本院101年3月2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潘振宇未如期交付工作且拒絕修改,造成勝翔育公司無法跟業主請款,業主以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相符,故勝翔育公司主張潘振宇於 99年10月起進度落後,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且嗣後即拒絕再交付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3、潘振宇已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工作進度落後,且嗣後拒絕再交付工作,其給付部分遲延部分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不完全給付之原因可歸責於潘振宇。又系爭工作為定有期限之工作,潘振宇於99年11月初起即拒絕為給付,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勝翔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潘振宇賠償損害。又勝翔育公 司委由蔡岳龍律師,於99年1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潘振宇,表示潘振宇於工作進度落後之際解除契約,造成勝翔育公司損失,希望潘振宇於5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見原審卷第42頁 ),自有促使其修補承攬工作,以便如期交付之意,故潘振宇辯稱於99年11月25日收到前開律師函(上證6)但該函並 無催告之意思云云,即無可採。勝翔育公司為催告後,潘振宇仍未補正,勝翔育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振宇賠償,或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而由其負擔費用,即屬有據。 (三)勝翔育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增加費用部分︰ ⑴勝翔育公司主張將「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後台時程表與手機頻道web service時程表之工作內容 」,以36萬7,500元委由訴外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阡 益公司)承攬執行,已據勝翔育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合約(見原審卷第44頁)、面額為18萬3,750元統一發票2紙共36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 296頁、297頁),以及證明勝翔育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18萬3,750元、10萬元匯款回條,金額8萬1,500元、2,250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98頁),勝翔育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 信。潘振宇雖辯稱勝翔育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潘振宇,前開契約亦在同日簽訂,另勝翔育公司與宏宇公司亦在99年10月28日及1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顯非為潘振宇 不履行而簽訂云云,惟查勝翔育公司向新世紀公司承攬之工作於99年10月間進度已經落後,且驗收日期為99年12月22日,所餘時間已經不多,潘振宇既於11月初即已明示拒絕履行契約,勝翔育公司自無坐等潘振宇回覆確認拒絕履行再另覓承包商之理,故潘振宇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又前開金額8萬1,500元、2,250元之簽收單雖僅有李啟仲簽收,但阡益 公司既已完成前開契約之工作,勝翔育公司即有依約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且阡益公司已如數開立統一發票,故簽收單之形式雖較為簡略,亦堪採信,潘振宇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勝翔育公司主張將「農業行動化平台入口網站-生活版管理 後台」以18萬5,850元,委由訴外人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 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承攬執行,雖提出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委託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59頁),堪認有此項目之額外支出,但依勝翔育公司所提出匯款予宏宇公司之匯款回條,僅有5萬5,755元(見原審卷第300頁 ,本院卷第248頁),勝翔育公司亦自承,因宏宇公司未能 於期限內履約,僅付予宏宇公司5萬5,7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故此部分之額外支出僅能認列5萬5,755元。 ⑶勝翔育公司主張將「農業行動平台入口網-生活版、PDA版、適地性簡訊廣播服務、農業期刊數位化及查詢服務功能」,以21萬1,680元委由宏宇公司承攬等情,雖提出99年農業行 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委託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66頁),而堪認有此項目之額外支出,但依勝翔育公司所提出匯款予宏宇公司之匯款回條,僅有6萬3,504元(見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248頁),勝翔育公司亦自承,因宏宇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履約,僅付予宏宇公司6萬3,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故此部分之額外支出僅能認列6萬3,504元。 ⑷勝翔育公司主張將「Window Mobile6.5手機軟體另一套」之開發勞務,以24萬1,500元委由智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智動公司)承攬等情,雖提出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委託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67頁至77頁,原證9),而堪 認定有此項目之額外支出,勝翔育公司於此項目僅交付智動公司8萬1,500元,有匯款回條及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41頁),勝翔育公司亦自承,因宏宇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履約,僅付予8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故此部分之額外支出僅能認列8萬1,500元。 ⑸勝翔育公司主張以7萬元之報酬委由林子軒負責執行開發手 機軟體工作(Window Mobile6.5,見本院卷第237頁、275頁背面),有林子軒出具99年12月23日,7萬元之領據為憑( 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99年12月23日人力延攬契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應堪信為真實。潘振宇雖辯稱其 已於99年7月間協助安裝有關手機軟體之開發於農委會網站 上云云,並提出99年7月6日寄給李冠佑之電子郵件,已經檢附手機軟體程式碼及說明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60頁),惟 程式設計師撰寫電腦程式,須依系統分析師以客戶需求規劃之架構(流程圖),以電腦語言寫成原始碼,再經編譯程式寫成目的碼始得在電腦上執行,完成之程式尚須經系統分析師測試,如經測試不符客戶需求時,則須修改原始碼,至符合需求時始能安裝。潘振宇就其寄送之手機程式,未能提出業主農委會測試符合需求之紀錄,或同意機房安裝系統之申請紀錄以供確認(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其所提出之程式 是否經測試符合需求,尚無法確認,自不能認潘振宇已完成該部分工作,勝翔育公司自有另委由林子軒完成工作之必要,其所辯洵無足取。 2、支出勞務成本部分: ⑴姜博仁部分:勝翔育公司主張潘振宇原為系統分析師應負責各項系統開發之管理協調工作,因其不履行勝翔育公司另行委派管理工程師姜博仁,負責系統分析和參與協調會議,支出12萬元等情,除提出姜博仁於99年12月23日出具之12萬元領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復有姜博仁參與99年12月3日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會議紀錄、完成交 付配合裝機至業主農委會機房之上機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4頁)在卷可稽,而潘振宇承攬系爭工作,為系統分析師,須參加會議以暸解業主之需求以便設計軟體之架構,於完成電腦程式後進行測試,並對於測試後之結果進行修改,勝翔育公司於潘振宇自99年11月退出後,自有覓得替代人員之必要。又勝翔育公司主張支出姜博仁之報酬每月6萬元,工作2個月共計12萬元,核諸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調查98年資訊人員平均月薪計算得出之「100年資訊委外人員計價參考要點」,第一類系統中 負責系統管理、機器操作人員,月薪為13萬餘元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勝翔育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黃詩音部分:勝翔育公司主張其另委派設計工程師黃詩音同時負責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後台時程表與手機頻道web service時程表之工作內容 」「PDA版、適地性簡訊廣播服務、農業期刊數位化及查詢服務功能」,耗費承攬勞務成本為2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黃詩音99年12月23日出具之23萬元領據、所得期間為99年12月至100年1月所得金額為23萬元之扣繳憑單、玉山銀行之匯款回條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42頁),並有完成交付配合裝機至業主農委會機房之上機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應堪採信 。 3、商譽損失部分:勝翔育公司主張該公司為手機軟體開發專業 公司,評價甚高,因潘振宇不履行合約之行為,嚴重影響該 公司之信用、商譽,新世紀公司原先同意交付勝翔育公司後 續之其他專案,皆無下文,顯見係受潘振宇延遲給付所生之 損害云云。按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於法人商譽之 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自得請求賠償,惟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勝翔育公司主張其商譽因潘振宇前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損云云,僅稱 新世紀公司以遲延履約為由拒絕付款,或未交付後續專案, 並未提出該公司經濟上之評價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如何計算 損害數額之方式以實其說,是勝翔育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商譽 損失5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4、勝翔育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僅須支付潘振宇84萬元( 100萬元扣除陳明泉費用16萬元),惟因潘振宇未依約履行交付承攬之工作,故須支付阡益公司36萬7,500元、宏宇公司5 萬5,755元及6萬3,504元、智動公司8萬1,500元、林子軒7萬 元,另須支付姜博仁12萬元、黃詩音23萬元,共計98萬8,259元,扣除原須支付之84萬元,尚額外多支付14萬8,259元,即勝翔育公司因潘振宇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或未補 正承攬瑕疵之行為受有14萬8,259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勝翔育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規定,以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潘振宇14萬8,2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勝翔育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潘振宇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潘振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潘振宇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潘振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勝翔育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勝翔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潘振宇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勝翔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