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再審 被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重整人) 江國裕 李國祥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320 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00年4月13日宣示時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4-32頁)。 原確定判決於100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昭牟律師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97號7樓之事務所,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當事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35、36頁),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算30天,另加計在途期間3 天,至100年5月25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保固書是工程全部驗收通過之後才會開立,原確定判決認定保固書、保固支票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無關,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法推演出上開「保固書、保固支票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無關」之結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之再證1至證6等證據,因而認為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 日驗收完成,再審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足供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保固書、保固( 金)支票之開立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無關,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不能以保固切結書記載之保固期間、保固票日期修改為98年1月21日,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21日通過驗收,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為96年1月25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1日通過驗收云云為無可採,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㈣1.至8.及七、詳載認定及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若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五、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認定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5 日驗收通過,再審原告即得請求第4 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然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6 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再審原告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任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六、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㈠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 係遭再審被告掩飾塗改後再影印提出於法院,該掩飾處必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文字;系爭工程若係於96年1月25 日完成驗收,再審被告員工趙辰億為何於96年3月30日以再證2之電子信件通知再審原告修改工程;再審被告提出之96年1月25日工程驗收單,僅係2樓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單;再證3之95 年9月5日、95年10月14日工程估價單已載明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樓層之消防工程;再審原告於98年1月間提供再審被告有關再證4之出廠證明書,並開立保固書予再審被告,自應以系爭工程保固書開立之98年1月20 日為全部工程驗收日;再證5、證6之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可知再審被告故意拖延給付工程款,嗣後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逕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固提出上開證物資料在卷(本院卷第5-13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斟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單記載、經再審被告人員趙宸憶及再審原告人員張金龍簽認之簽認單、再審原告寄發之98年9月11日及99年2 月8日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覆函及96年2月7日會勘不合規定通知單等證據後,因而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單記載初驗日期為96年1月11日,正驗日期為96年1月25日,再審被告業已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之驗收不以消防局會勘合格為準,可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日期為96年1月25日,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卷附之再證1至證6 ,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頁反面-2 頁反面),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斷事實及理由欄十、敘明,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核與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497條等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