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蔡淑真 蔡振玉 蕭淑芬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淑真、蔡振玉、蕭淑芬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事件在超過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之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蔡淑真、蔡振玉、蕭淑芬(下稱蔡淑真等3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固為第三人蕭足之繼 承人,惟伊等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原因,而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等僅須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相 對人即抗告人蔡老齊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均非伊等繼承自蕭足之遺產,伊等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蔡淑真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逾42,850,912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三、蔡淑真等3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繼承之債務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伊等自僅就繼承自 蕭足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是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範圍,應僅限於繼承自蕭足之遺產。詎抗告人蕭淑芬非繼承自蕭足之固有財產,已遭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且將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予停止進行,伊等固有財產勢必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未逾42,850,912元之執行程序部分,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四、蔡老齊之抗告意旨則以:蔡淑真等3人前曾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遭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確定,今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已違背一事不再理,足認其等之聲請應無理由。又原裁定縱准蔡淑真等3人提供 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命其等各自提供,而非由其等共同提供一份擔保金,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蔡淑真等3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蔡淑真等3人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285號裁定駁回蔡淑真等3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不生實質確定力,是其等提起本件聲請,原法院仍應審究其等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而為准駁,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是蔡老齊所辯蔡淑真等3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已遭原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等再行聲請 停止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自無足取。 六、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蔡淑真等3人所稱其等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異議之訴等語,業據提出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至10頁)。觀諸該 起訴狀記載,其等係本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主張其等僅以因繼承蕭足遺產所得為限,對蔡老齊負清償之責,蔡老齊不得以其等之固有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超過其等所得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為免蔡淑真等3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於本案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 七、查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使所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負法定之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而不區分繼承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區分其是否為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而使繼承人對於全部繼承債務皆僅以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劉宏恩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規定的三階段變遷與新法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33期第9頁。見本院卷第50頁),避免債務人之繼承人以分擔債務或分割遺產等方式,推由分得遺產較少或債務較多者,主張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限制責任,在被繼承人之 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規避責任及延宕執行程序,致債權人無法即時獲償。又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 「包括繼承」規定並未修正,但增訂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參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可知蔡淑真等3人於繼承蕭足之遺產時,就遺產全體67,735,235 元【6,866,275+20,010,760+4,107,000+1,783,500+440,501+ +312,469+469+2,355,780+5,926,172+12,783,120+536,836,872+496,496,200+205,400+440,700+522,623+549+11,607+ 607+507+5,737+669+100,562+3,435,294+27,051+10,215+7,900+57,667+1,582,400+4,404,000+600,000+335,000+6,000+363,212= 67,735,235】(見本院卷第14、15、34、35頁),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並應以該遺產全體清償蕭足之債務,此即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立法意旨(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蕭足之繼承人事後如何分擔遺產債務或分割遺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蔡淑真等3人仍應就該積 極遺產67,735,235元全體額度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蔡淑真等3人認其僅就實際分得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409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84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七小段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價值5分之3即15,540,756元之額度內【計算式:〔20,010,760+4,107,000+1,783,500〕(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3 /5(繼承比例)=15,540,756】,負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容有誤解。另蔡淑真等3人所稱蔡振玉繼承蕭 足遺產中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213、216、218、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屬於蕭足生前已贈與之財產, 另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與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應收退股款與讓股款,亦早於蕭足生前之91年7月初辦妥減資與退股, 均因遺產稅法第15條規定,而計入遺產,自應予由遺產中扣除,蔡淑真等3人實際繼承之遺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其等繼承所得金額僅15,540,756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本案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蔡淑真等3人前揭所稱,要無足取。 八、復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蔡老齊係以抗 告人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其47,723,542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對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額約81,320,346元(含本金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至 100年6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1,616,847元、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1,585,485元、執行費用394,472元),而蔡淑真等3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係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67,735,235元為 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蔡老齊以一個執行程序,對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在13,585,111元範圍內【81,320,346-67,735,235=13,585,111】,將因蔡淑真等3人以所得積極遺產67,735,235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聲請 停止執行,致延宕無法即時獲償,其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金額,並參酌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異議之訴之審 判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出2,920,799元【計算 式:13,585,111×5%×4.3(年)≒2,920,79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取其概數293萬元,作為蔡老齊因蔡淑真 等3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此數額亦即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總額。 又蕭足之繼承人(包函蔡淑真等3人)於繼承開始時,對於 蕭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蔡淑真 等3人應供擔保金額即同一,而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停止執行 程序之金額即為繼承開始時所得積極遺產67,735,235元。爰命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29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67,735,235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蔡老齊所稱蔡淑真等3人不應共同提供一份擔保金 ,應各自提供云云,尚無可採。 九、蔡淑真等3人雖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8地號及 同段572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為蕭淑芬之固有財產,蔡 老齊不得以蕭淑芬上開固有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查蔡老齊係以蔡振玉及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其47,723,542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頁反面),該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之確定判 決,並非特定物之給付判決,而蕭淑芬既已繼承蕭足之遺產,縱令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就所得蕭足之積極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仍應負 清償債務即給付金錢之責任,而非以繼承之遺產此特定物為給付之責,蓋倘若限制以繼承之遺產為執行標的,該遺產已遭變賣、滅失或花用殆盡,無異使蔡老齊之債權求償無著,亦非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可見蔡老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應限制以蔡淑真等3人繼承之遺產為範圍。是蔡淑 真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蔡淑真等3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停止執行範圍之限制為不當乙節,經對照其等在本案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蔡淑真等3人所得 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應認其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範圍,須與本案異議之訴之聲明相契合而同受限制,是其等上開所稱,顯逾本案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其等所得蕭足遺產部分之聲明,固無足取,惟原裁定所命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金額及停止執行範圍部分,既 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應與蔡淑真等3人在本案 異議之訴之聲明相契合,爰命蔡淑真等3人供擔保29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67,735,235元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