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陳嘉暉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光雄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以自己名義,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之意旨,其為陳雲龍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雲龍之遺產,而對抗告人行使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規定之權利,按諸上揭規定,並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抗稱相對人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本件之聲請,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亦指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單獨行使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權利,而公同共有 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8條施正施行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是相對人依該規定單獨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並無扞格之處。又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雖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然此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論,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而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如原告主張被告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並未占有該物,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有陳雲龍借名之股份及獲配之股息,自亦無上開判例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另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一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另一為遺產分割之事例,與本件均不相同,非得援引適用於本案。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即假扣押欲保全之權利,在本案訴訟即為其訴訟標的,如依債權人釋明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以觀,其欲保全訴訟標的,顯然不成立或不存在,其聲請假扣押,即不能准許。復因假扣押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扣押,於執行後,若有其他債權人就同一標的物為終局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應將假扣押程序以合併執行,於分配時,如假扣押債權人尚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者,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應將假扣押債權人所獲配 之金錢提存之。是假扣押之請求,如為金錢請求固無論矣,如為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其所保全者,亦必為將來金錢損害賠償請求,而非該得易為金錢請求如物之移轉或交付之請求本身。故如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雲龍為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鍊水公司)前董事長,陳雲龍曾借用抗告人名義,將臺灣鍊水公司股份6,000股(下稱系爭股 份)登記至抗告人名下,陳雲龍過世後,系爭股份由陳雲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抗告人於97年6月5日就系爭股份變更受託借名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發函臺灣鍊水公司索求系爭股份自89年度至96年度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進而對臺灣鍊水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99年 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臺灣鍊水公司應給付抗告人750萬元本 息確定,相對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自有權請求抗告人將上開款項分配予陳雲龍之全體繼承人;又相對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本件請求與該案並不扞格,抗告人是否為合法股東,非借用名義人,為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問題。抗告人長年居住於美國,無中華民國國籍與住居所,且退休多年,似未執行其所稱之會計師業務,其又患有鼻咽癌而無穩定收入,近年來居無定所,就涉及攸關自身權益之訴訟不願返臺處理,自無期待抗告人有回臺處理或應訴之可能性,其復有浪費國內財產之情形,若不予保全,坐令抗告人收取上開款項轉出境外,則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5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鍊水公司88年7月12日函、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給付股息等事件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以資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欲保全者,為塗銷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權登記及返還領取之股利750萬元及相關股息,其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本院卷51頁正反 面)。其中塗銷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權登記,顯非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非得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又相對人雖稱其請求返還股利750萬元,即為金錢之請求, 並稱該750萬元即係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所命臺 灣鍊水公司應給付予抗告人之750萬元等語(本院卷51頁反 面)。然相對人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而非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為一般之金錢給付;易言之,相對人於將來本案勝訴時,抗告人應返還該750萬元,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抗告人 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就該750萬元參與分配,惟按諸前開之 說明,假扣押所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之強制執行時,應合併執行,將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予以提存,足見相對人上開本案請求之目的,顯非假扣押程序所能達成。從而,相對人為保全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聲請本 件假扣押,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