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嚴健維 相 對 人 劉馨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票據債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抗告人受敗訴確定,是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應予准許。乃裁定原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所為之98年度全字第144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永泰欣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186,469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97年11月10日確定。抗告人於98年4 月9 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永泰欣公司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367-RG 、年份2007、排氣量1988cc、國瑞廠牌之汽車乙輛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8年5 月至6 月間,以損害債權之故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汽車處分隱匿於第三人,惟該汽車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及張祐銓夫妻使用。㈡相對人將汽車脫產後,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板檢調字第112 號開調解庭時,張祐銓駕駛該汽車出沒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相對人於99年7 月6 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為永泰欣公司董事長,上開汽車原登記於永泰欣公司名下,而交由張祐銓使用。張祐銓亦承認上開汽車是伊請人辦理過戶,由永泰欣名下移轉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且由相對人、張祐銓繼續使用該汽車。足認相對人及張祐銓於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債權,處分並隱匿永泰欣公司之汽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原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則相對人必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實現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前以票據債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1449號准予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98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98年度全字第1449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即永泰欣公司應給付伊1,186,469 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張祐銓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永泰欣公司所有之車輛隱匿,侵害伊之債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假扣押不能撤銷,否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經核上開給付判決之債務人為永泰欣公司,並非相對人,該給付判決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受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合於法律規定,已詳前㈠所述。抗告人執另案其他債務人之給付判決,主張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裁定不得撤銷等語,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