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閰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閰俊傑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本 院100年度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莊興已於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變更為閰俊傑,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可稽。雖閰俊傑並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揆諸首揭規定,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閰俊傑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