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抗 告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珮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珮維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讓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對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故承當本訴訴訟,至於拓興公司反訴請求吉聯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則非伊承當訴訟範圍,原裁定命伊承當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拓興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始知悉吉聯公司將貨款債權轉讓予珮維公司,致無機會行使異議權與答辯,程序與法已有不合。又伊於本件本訴之訴訟程序中,已對吉聯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若逕由珮維公司承當訴訟,吉聯公司脫離訴訟,則伊反訴請求勝訴時,將由何人承擔此債務,況縱珮維公司同意承擔此損害賠償債務,渠等之協議並未經其同意,對伊不生效力,原審遽為承當訴訟之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吉聯公 司起訴請求拓興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00,040元 ,拓興公司嗣亦主張因吉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逾期違約金及修補費用之損害21,221,331元,經與上開貨款債權抵銷後,反訴請求吉聯公司給付抵銷後債權餘額中5分之1即3,824,258元本息。嗣吉聯公司於審理中將其對於拓興公司之貨款 債權讓與珮維公司,並於原法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通知拓興公司債權讓與之事等情,有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192頁),而珮維公司雖於100年1月19日下午具狀向原法院請求准予承當吉聯公司與拓興公司間之本訴訴訟,惟該聲請狀繕本迄未合法送達拓興公司一事,有承當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4、191頁);另吉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伊將債權轉讓予珮維公司,由其承當訴訟等語,惟原法院當日就兩造是否同意由珮維公司承當全案訴訟(含本訴及反訴)等項未加調查(原審卷第182頁參照);嗣於100年1月26日以僅電話詢問拓興公司意見,至於就吉聯公司是 否同意由珮維公司承當反訴部分之訴訟一事則未予調查(原審卷第194頁參照),即逕定命珮維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 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