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 告 人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達環球物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9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 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至6月間以FOB條件出售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小五金零件 製品3批(下稱系爭貨物)予美國籍LIGHTNING COMPONENTS CORP.(下稱買受人),價金為美金3萬0,617.27元,系爭貨物由買受人委由相對人運送,相對人分別於99年7月29日、 同年8月4日及18日簽發編號OI00000000、OI00000000、OI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抗告人,並均約定系爭貨物以海運自高雄港運至美國洛杉磯,受貨人為買受人,詎抗告人將系爭貨物交運後,遲未收到買受人給付之價金,經多次詢問相對人系爭貨物於美國現況,均未獲相對人回應,後得知相對人竟於買受人未繳回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讓買受人提領系爭貨物,已侵害抗告人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相對人為承攬運送人,且簽發載貨證券予抗告人,是相對人應負運送人同一責任,相對人為無單放貨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出口商業發票價值分別為美金1,854.93元、美金7,777.84元、美金2萬0,984.5元,共計美金3萬0,617.27元,依100年5月16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88萬3,308元,相對人應 予賠償;相對人為香港商先達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先達公司)所成立之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因股東單一,無 法建立股東會及監察人對股東形成制約及監督,而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容易混同,易損害債權人利益,且相對人之控制公司為香港法人,抗告人難以對香港法人主張權利,另抗告人之負責人員詢問系爭貨物之處理情況時,相對人皆虛應故事,事後抗告人卻得知早已無單放貨,是抗告人日後求償顯有困難,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8萬3,3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裝箱單、發票、提單、電 子郵件、民事起訴狀及回執、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如抗告人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對香港商先達公司主張權利,即屬需在外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均須時常在外國執行業務,相對人易將其財產隱匿在外國,而有在外國強制執行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對其請求之原因,固已提出裝箱單、發票、提單、電子郵件、民事起訴狀及回執、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查詢以資釋明,但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雖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惟相對人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750萬元,其股東雖僅有香港先達公司,然公司之財 產與股東之財產係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一人公司亦然,又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本無股東會及監察人,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易將財產隱匿於國外,並無何證據釋明,純係其臆測之詞,縱抗告人依揭穿面紗理論,至香港向香港先達公司請求,亦其對象亦為香港先達公司,非相對人。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向相對人查詢託運貨物處理情形時,相對人之人員固回以「不好意思,我們楊小姐正在跟國外確認有消息會馬上跟你說」「不好意思,國外只有說會處理,我們會再追她,有消息再跟你聯絡」,然僅係相對人處理事務之經過,且本件運送目的地在美國,其查證自較為費時,與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無涉。是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均不足資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