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於其聲請狀附表所列多系統/ 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任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 ㈡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2億2千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原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9年5 月4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撤銷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㈢聲請人對系爭撤銷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駁回在案,惟本院業以100年度抗更㈠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宣示「臺灣臺灣地方法院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函之執行命令撤銷」。 ㈣系爭執行命令既經抗告法院裁定撤銷;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再抗告救濟程序中,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回復之可能,尚未終結,原法院自應繼續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是原法院駁回伊繼續執行系爭執行命令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 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至法院所諭知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得於裁定確定前,即依照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債務人方面必須要等待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依裁定內容提出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於該裁定確定以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此經記載或經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與記載因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與同法第527條為相同之處理,並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供擔保後,在民國(下同)100年12 月31日前,相對人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用、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抗告人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聲請原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此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兩造就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不利已之部分,各自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本 院第11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關 於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1億4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對人遠富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以2 億2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 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等依本院第119號裁定提供 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乃依聲請,以系爭撤銷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此亦據原法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說明,原法院無待本院第119號裁定確定,即依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於法應無不合。況,抗告人對該撤銷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嗣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100年度抗更㈠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原法院於99年5月4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100年度抗更㈡字2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8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憑。系爭撤銷執行命令既經確定並無不當,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