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 告 人 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相對人立明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分別訂立「ap1810複金屬燈控制ASIC研發與生產」契約(下稱系爭ap1810 契約)、「ap1786 LED DriverASIC研發與生產」契約(下稱系爭ap1786契約),由伊委託抗告人承攬研發、生產複金屬燈具安定器中積體電路IC ,及LED燈具電源驅動器中積體電路IC等產品,依系爭ap1810契約,ap1810IC應於99年3月提供初步樣品,99年9月間提供量產樣本,99年10月完成研發開始量產,詎伊繳付第1期、第2期研發費用各美金20,200元、47,000元予抗告人,折合新臺幣(下同)2,228,890元,抗告人竟於99年5月間表示無法研發而終止上開契約,此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工作,抗告人受領研發費用自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及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前揭研發費用;又就系爭ap1786 契約部分,抗告人於99年6 月始提供初步樣品,已遲延開發時程,伊為儘速完成研發,乃同意抗告人順延開發時程3 個月,詎伊繳付第1期至第3期研發費用350 萬元後,抗告人至今仍無法提出量產樣品,所提供之初步樣品亦有多項瑕疵待改善,而未依約於100年1月間完成研發工作,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失8,249,499 元,詎經伊催告,抗告人至今仍未返還前述研發費用及賠償損害,明顯逃避債務,恐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可能,設不及時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㈠抗告人經伊催告後,至今仍未返還上揭研發費用及賠償伊之損失,明顯逃避債務,且伊於100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10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至今尚未審結,抗告人於漫長之訴訟程序中,恐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㈡又抗告人雖有土地1筆(即桃園縣龜山鄉○○段35地號)、建物2筆(即桃園縣龜山鄉○○段140、141建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惟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僅約值6,593,900 元,抗告人竟設定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財產歸屬清單所示,系爭建物2 筆之現值分別為129萬元、146萬元,足見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且其財產恐不足清償本案債務10,478,389元,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民事報到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伊催告後,至今仍未返還上揭研發費用及賠償伊之損失,明顯逃避債務,且伊於100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今尚未審結,抗告人於漫長之訴訟程序中,恐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目前有系爭土地、建物等財產,其於98年度有現金108,908 元、銀行存款27,533,903元,資產總額為73,588,849元,保留盈餘、淨值總額分別為21,950,449元、51,950,449元,負債總額僅為21,638,400元,於99年度有現金84,219元、銀行存款21,098,509元,資產總額為92,989,185元,保留盈餘、淨值總額分別為24,128,679元、54,128,679元,負債總額僅為38,860,506元,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57、62、6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約為33,877,946元等情(見抗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務金額400 萬元,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起訴狀、民事報到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約值6,593,900元,竟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恐不足清償本案債務一節,即令屬實,亦係抗告人現存實狀,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抗告人既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國際貿易、產品設計之電子科技公司(見本院卷第58、61頁,抗告人公司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屬其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因其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其有財務惡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於99年5 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見原法院卷第6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於100年4月27日另提供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至3,000萬元,惟系爭建物係於100年3 月10日始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前方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原法院卷第68、6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前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則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後,以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額度,亦難認係意圖脫產而增加負擔。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抗告人有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約值6,593,900元,竟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財產歸屬清單所示,系爭建物2 筆之現值僅分別為129萬元、146萬元,足見抗告人就其財產增加不利益之負擔,且其財產恐不足清償本案債務元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