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鄭鈞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王彩桂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5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2萬5,000元,並准相對人得假執行,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薪資債權為伊及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爰請求於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85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提起上訴,惟該訴訟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即不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該薪資債權為伊及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事項,抗告人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