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許玉聲任職於伊公司擔任保全服務費收款業務人員之人事保證人,許玉聲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9年8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自伊公司客戶處收取保全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3,90 6,485元,予以侵占入己,伊於99年8月間發現後,屢催促許玉聲返還,未獲置理,伊已於99年 11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為許玉聲任職於伊公司之人 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責任,伊遂於100年4月19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3,906,485元之保證債務,然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不願與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出席兩造調解程序,伊乃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因相對人迄今不願與伊接洽,或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可能,亦可能於伊公司判決勝訴確定後或訴訟過程中,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可能,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06,4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准許伊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 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人事保證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員工保證書、許玉聲已收款未繳回款項明細、刑事告訴狀、抗告人100年4月19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 字卷第3至10頁背面、第16至18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 件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抗告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所黏貼相對人之舊式身份證至遲於95年7月4日已不復存在,其絕非於97年4月9日書立該員工保證書,其所負人事保證責任已因3年期間屆滿而消滅 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於保全程序不予審究,亦無礙抗告人已為之前揭釋明,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其曾於100年4月19日發函催請相對人依約給付3,906,485元保證債務,相 對人收信後,不願與伊洽談賠償事宜,且未前往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等情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自始即主張其人事保證責任已因3年期間屆滿而消滅,足徵相對 人係就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有所爭執,尚難遽認相對人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出席兩造之調解程序云云,亦經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11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 頁),證明其當日委任其子許玉輝代理出席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稱非實。況相對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52巷3號之 房屋及其土地持分,目前並無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頁),亦難認相對人有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再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難謂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即使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