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 許允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惟其未曾收受上開判決書,經向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調閱上開86年度訴字第481號案卷時,始知判決送達證書是由第三 人「錢新萬」簽收,然其未委請該人代收信件,其住處亦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僱請管理員,此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1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二審程序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函覆屬實,足見判決書未對其合法送達,原法院竟認判決書早已送達,其提起上訴逾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顯屬不當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宣判後,向抗告人住所「台北市○○○路○段205巷7弄7號5樓」郵寄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蓋有「華園別墅第十八期,台北市○○○路369巷36弄,住戶服務處,電話:0000000」之圓形戳記,及「錢新萬」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原法院雖就上述華園別墅(民國80年8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於86年5月間是否於「臺北市○○○路369巷36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 之「住戶服務處」,及聘僱人員代收信件一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經大安分局函覆,於100年6月13日派員前往上述大樓查訪,該大樓三名住戶表示86年5月間確有管理員代收信件等語,有該局100年6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536700號暨查訪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2-25頁),另據臺北市建成里里長稱其擔任 里長10餘年,印象中該大樓當時(即85年6月)至90年間都 還有管理員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然俱未說明渠等所稱之管理員是否即為送達證書上之「錢新萬」。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法院曾函請大安分局進行查訪,經該分局於100年1月15日派員訪查大樓住戶,受訪住戶均答覆華園別墅自86年迄今均未曾聘僱人員,且沒有住戶服務處,不認識錢新萬其人,另依錢新萬之勞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自67年至81年間均為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並於81年12月31日退保,有抗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3月1日及18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可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則大安分局函覆原法院有關查訪抗告人所住大樓是否曾設置住戶服務處及管理員之結果,與其於另案之回覆前後不同,又縱曾聘僱管理員代收文件,是否即為送達證書上之錢新萬,況原法院就送達證書上圓形戳章之住戶服務處電話號碼「000000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客戶資 料,登記客戶名稱為「永光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223巷71弄4號1樓」,與華園 大廈是否有關,均宜予究明,原法院未審酌此情,遽認判決書於86年5月1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7日始 提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