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林玉錢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1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莊炳銘與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並經伊於99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第三人莊炳銘為提示,其於同年月22日收受之,惟未獲付款,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第三人莊炳銘為損害伊之債權,於99年11月5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47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之165、同小段27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30巷17號3樓)所有權範圍全部、同小段27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630巷15號地下3層)所有權範圍全部、宜蘭縣頭城鎮○○○段153、153之2地號土地所有 權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致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時,未能受償,僅取得債權憑證,伊恐日後提起撤銷莊炳銘及抗告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時,抗告人再進行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 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後,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扣押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存款,以及莊炳銘所有之蘭陽公司、詮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陽公司)之股份,業已超過相對人指稱之債權1,000萬元,相對 人稱其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時未能受償,顯悖於事實,況系爭本票實為履約保證票,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並未違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第三人蘭陽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2億5,000萬元,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並已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則第三人莊炳銘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亦不致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空言指摘第三人莊炳銘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卻未對其行為是否確實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釋明,本件假處分應予撤銷。再者,本件假處分與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二者所欲擔保之債權核屬同一,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扣押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上開存款及股份,則本件命伊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金額,應予免除,縱認相對人尚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亦應酌減該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受償,惟第三人莊炳銘將原屬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擬對莊炳銘及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100 年5 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卯字第3737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4、25、29至4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 處分之請求業已為釋明。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並經伊於99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第三人莊炳銘為提示,莊炳銘於同年月22日收受,乃莊炳銘於99年10月28日,以夫妻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 29至40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擬對莊炳銘及抗告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如抗告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恐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雖認其釋明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與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間債權債務糾葛極為複雜,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第一審判決勝訴,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扣押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莊炳銘所有蘭陽公司、詮陽公司之股份,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1,000萬元,而莊炳銘並未陷於無資力,亦無詐 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另相對人稱其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未能受償,亦悖於事實云云,惟此核係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法院於本案爭訟程序中予以確定,尚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似涉非常規交易云云,亦與本件假處分是否應予准許無關。 ㈣抗告人復抗辯本件假處分與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二者所欲擔保之債權核屬同一,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扣押第三人莊炳銘、蘭陽公司上開存款及股份,縱認相對人尚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亦應免為或酌減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云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金額多寡,亦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訟訴係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其目的乃為保全其債權,與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債權並不相同。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屬得以金錢 之給付達其目的,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堪稱允 當。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命供擔保免為或撤銷之金額應予免除或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