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相 對 人 邱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陳報靈骨塔為之價格,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 元(即7,000元×3,000個塔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 8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對外銷售之塔位最低價格為每一塔位3萬元,故相對 人向原法院陳報每一塔位7,000元實屬過低。爰求廢棄原裁 定,並以每一塔位3萬元以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懷恩堂公司、張泰雄及劉鑑超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坐落於新竹市○○段871號地段之 靈骨塔位3,000個(下稱系爭靈骨塔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起訴時之系爭靈骨塔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懷恩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價格因不同樓層、不同區域之價格均不相同,惟每一塔位最低價位為3萬元 ,有抗告人提出之懷恩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價格表、統一發票、100年8月份塔位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至12頁、第21頁、第26頁至33頁、第39頁)在卷足稽,本院爰以每一塔 位之最低價位3萬元為系爭靈骨塔位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萬元(計算式:3萬元×3,000=9,0 00萬)。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見原法院卷第55頁)所載靈位費每位7,000元計算與 系爭靈骨塔位之實際交易價額已有未符;況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係針對設籍新竹市之死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優惠價格,若非設籍新竹市之死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則需加倍計費,則原法院依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所載之優惠價格計算系爭靈骨塔位價格,即非可採。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