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林文彬即昱展企業社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文哲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抗告人購買夾板等物品,目前累積新台幣(下同)56萬3,20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遭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顯見相對人毫無清償誠意。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意圖,為免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月份對帳單總表、客戶應收帳單、貨單、債權統計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法院100年7月29日宜院瑞非卯100司促3451 字第34911號函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8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買賣債權之請求,且相對人針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情事,但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抗告意旨略以:縱認抗告人釋明不足,亦得函查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以資證明,原裁定未要求抗告人補件即逕予駁回,尚有不當云云。惟假扣押原因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抗告人未提出釋明之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力,尚有誤會。是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無從依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