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百年度司執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或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所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8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相對人即原執行債權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5日,將其據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讓與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等情,業據大美公司陳明並提出債權人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自得逕由大美公司任債權人接續執行,無須得抗告人同意,亦無庸經法院裁定。大美公司既為執行債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自具相對人地位,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本件抗告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次按抵押權人因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者,以其建築物與土地有併付拍賣之必要,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877 條規定自明。而有無併付拍賣之必要,係以僅賣土地時,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斷,若僅拍賣抵押土地,所得價款即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即難謂有併付拍賣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前為擔保對於標準銀行借款之清償,於96年9 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205 地號及同段205 -1、205-3 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34筆土地),為標準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9億2,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同年10月2 日,又依其於96年9 月28日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以信託為名義,將系爭3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兆豐銀行名下。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負欠標準銀行之債務,經標準銀行於9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34筆土地,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98年度抗字第8 號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標準銀行繼於99年9 月29日執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執行該34筆土地,並於99年10月25日聲請將坐落上開34筆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暫編三星鄉○里○段○里○○段751 至759 、73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經原法院執行處為查封、測量及鑑價、詢價等執行程序。因抗告人認原法院併付拍賣系爭建物為違法,遂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向原法院異議,仍遭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兆豐銀行為系爭34筆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則為出資興建之抗告人及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所有,並不符合民法第877 條併付拍賣須以土地、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之要件,況原法院所核定系爭34筆土地最低拍賣底價已高達7 億3,095 萬元,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僅9,020 萬9,792 元,足見僅拍賣土地即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亦無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96年9 月28日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抗告人將系爭34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暨完工後建築物,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享有之權利及利益、標準銀行依融資契約貸予抗告人之融資款項、力新公司依合作開發合約提供之投資金額等財產,信託兆豐銀行管理處分,並同意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由抗告人變更為兆豐銀行,竣工後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亦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嗣於96年10月8 日變更起造人為兆豐銀行,並於同年96年10月17日與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總承攬合約後,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土方開挖等情,有信託契約書、信託事務指示函暨確認書、銀行交易報表(原審卷第15至31頁)及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工程顧問月報(原審卷第12至14頁),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本院卷第54至59頁)等件可證,可見系爭建物係於96年9 月27日標準銀行就系爭3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所建造,且係兆豐銀行依信託契約運用包括標準銀行之融資款項及力新公司之投資資金等信託財產所興建,屬於系爭34筆土地抵押後,用益人兆豐銀行運用信託財產營造之建築物,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縱無准允拍賣之裁定,亦得與系爭34筆土地併付拍賣,原裁定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認定,固無不合。惟依原法院100 年8 月9 日第一次拍賣系爭34筆土地暨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所示,系爭34筆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總額已達7 億3,09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而相對人並不否認其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總額為9,020 萬9,792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答辯狀),足見拍賣系爭34筆抵押土地足可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則能否謂有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雖已變更起造人為兆豐銀行,惟係本於兆豐銀行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契約所為,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信託利益,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併為查封拍賣,如不符合民法第877 條要件,對抗告人自屬利益之侵害,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就此併付拍賣必要性為調查審認,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抗告人異議,原審亦未見及此,驟為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事涉系爭建物有無併付拍賣必要之審認,宜由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