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國(下同)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乃將原條文第2項前段原條文關於「聲請補充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予以刪除。揆其修法意旨,乃因依原規定時,於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而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實務上之見解,固認為該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當事人可重新起訴。惟如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者,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頗鉅。且於第二、三審裁判有脫漏時,就該脫落部分不得重行起訴,如當事人未於該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就該部分將無從獲得救濟,爰將第二項前段規定刪除。準此,抗告人於99年6月9日收受原法院判決後,雖於100年7月26日方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因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業已修正,刪除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自得隨時為之,故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法,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而認其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有違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74條條文使用文字為「聲請」部分,並未明文揭示書狀名稱必須為「起訴狀」或使用「起訴」形式。是抗告人於98年5月15日以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具體表示其:「請求 鈞院依民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之判決」等語。並非單純僅以民法第74條為攻擊防禦方法,而係主張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係趁抗告人之急迫而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且已進一步以書狀請求原審法院以「判決形式」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判決」,應屬當事人已聲請(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縱使受理法院認為其書狀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法應先定其間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法院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指摘抗告人98年5月15日之訴 狀不合法,並據為駁回聲請之理由,亦屬違法。 ㈡又對於抗告人上開書狀「請求」之真意,究係反訴請求為撤銷之形成判決?抑或僅作為請求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訴訟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應有義務依法闡明,並裁定命補正程式上之闕漏,此為審判長認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並不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法律效果即解免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 三、經查: ㈠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之抗告人 在原法院98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雖僅在最後一段內 容記載:「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93號卷(一)第182頁),揆諸前開規定,此應為法律適用 問題,為法院之職權,是抗告人在上開書狀中雖未表示欲提起反訴,亦無表示以聲明之方式為之,然亦非僅止於請求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而係進一步表明請求原法院「為撤銷...之判決」,顯然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或請求事項, 其請求判決之意至明,至多僅須命其補正聲明即可,是難謂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或請求無漏未裁判之情。況原法院如認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說明,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原法院審判長未踐行闡明義務,亦未令抗告人就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為之 敘明或補充,逕認抗告人僅係以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 其防禦方法,亦有未合。 ㈢又查抗告人於本案中,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就抗告人於上開書狀主張之請求之真意有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原法院審判長本依法即有闡明之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是其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聲請補充判決,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復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上開書狀之請求(民法第74條第1項),僅屬其防禦方 法(在未盡闡明義務下),均有違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參酌一切情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