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 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4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聲明人即債務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對於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6 號新月廣場3樓,店號0000000及0000000,面積328.8坪之櫃位(下稱0000000號櫃位及0000000號櫃位,合稱系爭櫃位),為以封條封住該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其他任何妨礙聲請人即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禁止聲明人為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暫定聲請人得繼續經營使用租賃物,相對人依兩造間之租約及該商場管理規則所定之內容,得以蘭城新月商場櫃位承租人運用及經營使用系爭櫃位。聲明人拒絕將相對人員工林永泰、孫麒舜、黃鴻章及陳佳安進出新月廣場之識別證(下稱系爭員工識別證)返還予相對人,顯將造成相對人之員工於每日正式對外營業前,無法提早持識別證進入新月廣場備貨暨開設系爭櫃位營業,於客觀上違反商場管理規則之情事,應認聲明人已構成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之行為。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強制聲明人交付0000000櫃位予聲請人後,聲明人復於0000000號櫃位外另行設置木板門,並於營業時間拉下0000000 號櫃位旁及櫃位前之鐵捲門,以期達到將0000000 號櫃位阻隔於蘭城新月商場外,而生區別之效果。然聲明人上開作為,足以構成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均屬違反其不作為之義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1日以宜院瑞100司執全速字第4號對聲明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應於文到3 日內返還相對人系爭員工識別證,並應將0000000 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外之木板門拆除,暨除緊急情形外,於營業時間內不得關閉0000000號櫃位旁及0000000號櫃位前之鐵捲門(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聲明人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經核無違誤。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於此狀態仍得獨立對外營業,本院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為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抗告人仍保留所有對商場之權利,自有權變更櫃位以外空間之裝設配置。抗告人雖於系爭櫃位外之木板安裝木板門,然該木板門得任由相對人開啟,抗告人未將相對人之櫃位完全隔絕於蘭城商場之外,此項木板門裝置,係抗告人對於商場空間及動線規劃權之行使,並非妨礙相對人經營之行為。又抗告人縱不交付系爭員工識別證,亦不妨礙相對人經營系爭櫃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員工識別證,已逾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範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 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櫃位,為以封條封住該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並以抗告人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害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6 日至現場強制執行,強制抗告人交付系爭0000000號櫃位予相對人(見100執全字第4號卷第64頁執行筆錄)為經營使用。詎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於系爭0000000 號櫃位外,再設置密封之木板,於該密封木板上之木板門上記載『新櫃即將登場』等字樣,並於營業時間拉下系爭0000000 號櫃位旁及櫃位前之鐵捲門,阻礙相對人使用系爭0000000號櫃位對外營業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見100執全字第4號卷第92 頁至第95頁)在卷足參,抗告人雖謂:其設置之密封木板已安裝木板門,仍得由其進出,抗告人未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0000000 號櫃位云云,惟抗告人所設置之密封木板已將系爭0000000 號櫃位阻隔於蘭城新月商場外,使前來蘭城新月商場之消費者不易知悉櫃位之存在,當然影響相對人對系爭0000000 號櫃位為一般承租人之通常經營使用。故抗告人所稱:其設置之密封木板門,並未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0000000 號櫃位云云,自不足採。次查抗告人上揭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0000000 號櫃位之行為,係原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復行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故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見100 執全字第4號卷第197頁),命令相對人於3日內將編號0000000號櫃位外另行設置密封之木板門拆除,即無違誤。抗告人又謂:抗告人雖拒絕返還系爭員工識別證予相對人員工,惟不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云云,惟抗告人內部商場管理規則第三章第三條二之已規定:「專櫃人員出勤時,應憑本商場識別證或名牌,經由員工出入口進入本商場」,則抗告人拒絕將收回之系爭員工識別證返還予相對人,將造成相對人之員工無法於每日11時營業開始前配戴系爭員工識別證,自員工出入口刷卡進入新月廣場先為營業之準備工作。故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員工識別證之行為,亦屬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以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員工識別證,並無逾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範圍。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