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9月至99年11月間向 伊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伊均已如數出貨,惟抗告人收領貨物後即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68萬5,735元,經伊屢次催討,抗告人均拒不付款,而抗告人係一僑外資企業,其股權並非本國人所有,且其在我國境內除伊所查知之貨物外,並無任何資產或不動產可供作其債權人之擔保,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即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等地分別成立分公司,顯見抗告人之資產均分配放置於我國境外,有嚴重資金外流之情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天佑復係領有俄羅斯護照之雙重國籍人士,常頻繁進出我國境內,又抗告人於伊催討貨款過程中,從未向伊提及貨物瑕疵之確切證據,對伊之催告又置之不理、拒絕給付,顯有隱匿其財產之重大疑慮,因恐伊之債權日後須遠赴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中道法律事務 所100年3月23日函、萬國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6日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WeB66台灣黃頁、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21至29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係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3,000萬元,屬「我國法人」,且於 我國境內確實擁有至少3,000萬元之充實資產,而伊於短時 間內即能迅速擴展業務至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等地,足見伊營運健全,業務穩定成長,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乃伊,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雙重國籍、名下有無任何不動產無涉,且伊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僅20萬元,其餘2,980萬元均為本國 人即第三人劉世菁所出資,更證本件無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係因相對人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受有嚴重之損害,始於相對人完成瑕疵修補並賠償損害前拒絕給付貨款,並無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之情形云云。但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固為3,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然 依相對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WeB66台灣黃頁所示,抗告人於99年度之各類所 得合計僅有87萬4,164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抗告人股權 狀況為僑外資,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港均設有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資產外流之情形,伊恐須遠赴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顯非無稽,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伊始於相對人完成瑕疵修補並賠償伊損害前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核屬實體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