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將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以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得標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雙方簽訂經公證之分包承攬契約書後,相對人即以週轉為由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相對人 於得款後3日即以不當理由解除契約,且無法立即歸還該筆 借款,伊業已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無原裁定所指「未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債務人所呈現表象事實在一般客觀情形觀察下,已達「甚難執行之虞」之狀態,假扣押之原因即應推定其存在,否則失其意義。相對人等於取得700萬元後之3日即解除契約,且無法立即返還上開款項,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不良,又如何能期待相對人日後有清償能力,故以相對人目前資力判斷顯已達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判決 闡釋假扣押並不以所訴條件為限。簡言之,若證明債務人逐漸呈現無資力狀態亦包括在內,目的無非在強調法院亦須審酌是否有危險因子介入,致債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發生甚明。原裁定不當限縮假扣押要件範圍,進而損及伊聲請假扣押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固據提出公證書、工程契約書、匯款證明及存證信函等影本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至第26頁),惟上開證物僅說明抗告人匯款及向相 對人催討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即抗告人充其量僅釋明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僅泛稱「相對人取得借款後3日即解除契約,又無 法立即還款,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已呈現無資力狀況,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解除合約及未還款之原因,事涉雙方本案爭訟之實體範疇,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是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上開說明,仍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