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由曾垂紀變更為楊文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00037432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至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5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兩造於99年11月25日簽署之債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附件一項次3所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 公司)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541萬237元(下稱系爭 債權)移轉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57萬6,217 元,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法院卷第5頁)。惟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範「爭端 解決」之第20.2條約定:「交付仲裁。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當事人未能依本合約第20.1條約定30日內就爭端達成和解,應依中華民國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仲裁規則(合稱「仲裁法規」)進行仲裁,並以該仲裁為最終之處理方式。仲裁應以中文進行」(見原法院卷第34頁),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依首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抗告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自屬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依上開規定,即應循仲裁程序辦理,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本諸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合約第9.12條後段約定:「關於賣方( 指相對人)違反本合約第11條以外之規定時,在賣方仍有可 能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買方(指抗告人)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不得主張或終止本合約」,即為系爭合約第20.1條、第20.2條所定「本合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而本件爭議係屬系爭合約第11條以外之事項,且相對人仍有可能履行系爭債權之讓與義務,是伊自得訴請法院強制履行系爭合約以為救濟,又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云云。惟查: ⒈通觀系爭合約全文,系爭合約第九條係規範「承諾事項」、第二十條則係規範「爭端解決」(見原法院卷第26、34頁),是自體系解釋而言,已難認系爭合約第九條係屬兩造間所約定之紛爭解決機制。又依系爭合約第9.12條之文首明揭:「棄權」二字,其下復約定:「買方茲確認及同意,於發生賣方違反本合約第11條之聲明與保證,本合約第4條及第8條為買方得對賣方所主張之唯一法律上救濟,買方茲放棄其他依法得對賣方主張之任何相關權利。此外,關於賣方違反本合約第11條以外之約定時,在賣方仍有可能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不得主張或終止本合約」(見原法院第28頁背面),是自前後文義觀之,顯係就買方在特定情況下所得行使之契約權利加以限制(亦即放棄其他契約權利),申言之,倘賣方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定「賣方之聲明與保證」之約定,買方僅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不良債權剔除」及第八條「買方賣回條款」之約定主張權利;倘賣方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以外之約定,在賣方仍有履行系爭合約之可能性時,買方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係由相對人所委任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轉委任安成法律事務所擬具,有委任契約書、法律服務專案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參酌證人即安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鍾凱勳在原法院證 稱:伊係依照相對人及投資人之意見修改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9.12之約定並無排除仲裁的意思,該條所定「強制履行」是要強調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因為買賣契約本身牽涉債權的讓與與不動產過戶的問題,這些程序有些要呈報法院,有些要透過地政事務所,如果終止或解除契約,原本賣的東西全部要回轉給賣方,對雙方都不利,所以那時設計上要求買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只能要求賣方把東西賣給你,這就是強制賣方履行買賣契約,第9.12條並非第20.2條之例外,發生糾紛還是要先提付仲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97頁、本院卷第102頁),足證系爭合約之定稿人鍾凱勳律師在擬具系爭合約條文時,並未將第9.12條後段之約定視為系爭合約第20.2條約定之除外約定。 ⒊又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安永公司曾將系爭合約之草稿( 下稱系爭草稿─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44頁)交付投標人審閱 ,而系爭草稿第20.2條之文字,與系爭合約第20.2條之文字完全相同,均載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文字(見原法 院卷第34、143頁),惟抗告人非但於獲悉系爭草稿後,未對該條文字加以修改(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自認伊看不出來上開「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記載究係指系爭草稿之何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是相對人抗辯上開「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記載,僅係撰擬契約者習慣上加註之文字,並非指系爭合約第9.12條後段所增訂之約定等語,自非無稽。⒋另依系爭草稿第9.12條所示,並未載有系爭合約第9.12條後段所定「關於賣方(指相對人)違反本合約第11條以外之規定時,在賣方仍有可能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買方(指抗告人)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不得主張或終止本合約」之文字(見原法院卷第131頁),抗告人並自認伊僅 就系爭草稿表示意見,至系爭合約送給伊後,就沒有請伊表示意見,係由相對人決定最後的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是依兩造簽約過程以觀,亦不能資以證明兩造 有達成以系爭合約第9.12條後段所增訂之約定排除系爭合約第20.2條所定仲裁協議之合意。 ⒌系爭合約為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見原法院卷第19頁),非但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物(見原法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且因採公開標售方式進行,故投標人有自由決定標價及投標與否之權利(見原法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自難認係定型化契約類型。況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居於經濟弱勢地位,其於知悉系爭合約條款後,對於是否參與投標具有自主權,且系爭合約第20.2條所定仲裁協議,於系爭草稿中即已存在,抗告人對之亦無意見,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不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法律規範。 ⒍綜合上情,無論自契約解釋或締約過程以觀,均難認系爭合約第9.12之約定,係屬排除系爭合約第20.2條所定仲裁協議之特別約定。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