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 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4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抗告人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8巷6 號新月廣場3 樓店號:0000 000 、0000000 (面積:328.8 坪)之櫃位,為以封條封住該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上開櫃位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抗告人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營業時間結束後,在系爭0000000 號櫃位前方設置木板門,經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3 日內拆除該木板門,抗告人拒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對抗告人處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100 年5 月17日,復以抗告人至100 年5 月13日仍拒不履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對抗告人處怠金30萬元。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櫃位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抗告人仍保留所有對商場之權利,是抗告人得基於商場整體營運考量,在櫃位以外之空間另行規劃裝設配置、調整民眾逛街動線及出入口等,相對人無權禁止抗告人在櫃位以外為任何隔間或空間變更。相對人已明示無意願遵守新月賣場之經營規則,且曾派人前往新月賣場聚眾滋事等影響賣場秩序之行為,抗告人始以木板略為隔開,此為抗告人對於櫃位外空間及動線之通盤規劃權,相對人無權置喙。況系爭櫃位外雖設有木板,然仍留有木板門供作民眾進出系爭櫃位之出入口,且木板門之喇叭鎖鎖鈕設於相對人櫃位那一側,得任由相對人開啟,相對人僅須於營業前將之開啟,消費者自得輕易發現該櫃位之存在,此項木板門裝置,純屬抗告人對商場空間及動線規劃權之行使,非妨礙相對人經營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裝設木板門之行為,妨礙相對人使用經營系爭櫃位,對抗告人處怠金15萬元、30萬元,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100 年3 月1 日宜院瑞100 司執全速字第4 號命抗告人拆除上開木板門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4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並至現場執行後,抗告人復於系爭0000000 號櫃位之玻璃門前設置木板門,經原法院再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拆除該木板門後,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至現場執行前自行移除上開木板門,然旋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營業時間結束後,再度將木板門設置於系爭0000000 號櫃位前方,原法院乃於100 年4 月12日再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3 日內將木板門拆除,惟抗告人拒不履行,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5 日對抗告人處怠金1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處分後仍拒不履行,經相對人於100 年5 月13日陳報木板門仍未拆除,抗告人就此亦不加爭執,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再處怠金30萬元,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櫃位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其仍保留所有對商場之權利,相對人無權禁止抗告人在櫃位以外為任何隔間或空間變更。且系爭櫃位外雖設有木板,然仍留有木板門供作民眾進出系爭櫃位之出入口,木板門並得任由相對人開啟,此項木板門裝置,非妨礙相對人經營之行為。原法院命抗告人拆除木板門之自動履行命令,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等語。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4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禁止抗告人為以封條封住該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之行為,則抗告人負有不得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之不作為義務。所謂「經營使用系爭櫃位」,應包含相對人於系爭櫃位之營業行為,是抗告人除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櫃位外,亦不得妨礙相對人於系爭櫃位之營業行為,上開裁定既未將抗告人之不作為義務限縮於系爭櫃位範圍內,其妨礙行為即不因是否處於系爭櫃位範圍內而有不同,茍有妨礙,縱於櫃位範圍外,亦應加以禁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禁止其於櫃位外為任何隔間或空間變更,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於系爭0000000 號櫃位前方裝置木板,除將該櫃位區隔於新月賣場之外,更使該櫃位完全受到遮擋,消費者若非特別留意,無從察知該廣場內尚有系爭櫃位之存在,對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自有妨礙。縱該木板留有木板門供出入,相對人並得任意開啟之,然抗告人除設置木板、木板門外,更於木板門上張貼「新櫃即將登場」字樣,有現場照片為憑,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知該櫃位刻正施工,尚未對外營業,該木板門僅供施工人員出入而已,該木板門縱得任意開啟,亦難期消費者知悉該櫃位仍正常營業,遑論進入系爭櫃位消費,抗告人設置木板、木板門之行為顯已妨礙相對人對系爭櫃位之經營使用,自有違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拆除上開木板門,自未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至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櫃位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其仍保留所有對商場之權利,相對人無權禁止抗告人在櫃位以外為任何隔間或空間變更,核屬相對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原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自不得執此即不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拆除木板門之自動履行命令,未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其以抗告人拒不履行,經處怠金後,仍不履行,對抗告人處怠金15萬元、30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