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 告 人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 相 對 人 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路發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抗告人願意給付易路發公司美金355,000元, 而易路發公司亦同意撤回對伊提起之詐害債權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伊已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將款項匯入易路發公司於香港指定帳戶,顯見伊資金無虞,亦無隱匿或脫產之情事,且相對人之貨款收受地在香港,故不能以抗告人於國內登記資本額或資產來推定是否無力清償債務,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故意錯引伊與易路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為據,旋即對易路發公司同意抗告人取回反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聲請假扣押,顯係有意使抗告人無法取回,毫無誠信。另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取得美金 15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已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債權金額美金47萬餘元,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仍有債權,仍待判決確定始可認定,故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2、3月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藍芽晶片及微控制器等產品,相對人業已依約交付,詎抗告人竟拒絕清償貨款美金47萬8063.2元,經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審理中,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訂單、銷貨憑證等件以為釋明,由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本院卷第31頁),積欠相對人美金47萬8063. 2元(按100年8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約1,395萬8,005元),已逾抗告人公司資本額近400萬元,然抗告人現於國內無任何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抗告人陳稱其於香港地區仍有資金云云,然仍不免將至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參以抗告人於國內之資產已不敷支付相對人及易路發公司之貨款,竟仍將其公司名下車號6868-TO號PORSCHE牌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 月1日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徐道政之配偶李月蓉名下,使抗告人成為完全無資力之狀態(參本院卷第43頁-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39號、 偵續字第6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此,易路發公司尚且對之提起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雖易路發公司嗣後與抗告人成立和解,受償貨款,並同意撤回前揭訴訟,然抗告人前述行為,仍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抗告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由此足認,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5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150萬元(本院卷51頁),然該案判決並未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數額究竟為何,仍無法確知,尚且假扣押事件係屬保全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實質審認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抗告人執之謂相對人反積欠抗告人近5,000萬元之債務云云, 尚無足取。至相對人是否自易路發公司處得知抗告人與該公司間之和解詳情,實與本件相對人得否聲請假扣押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