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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2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0號

抗告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青
代理人
許灼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總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與訴外人杜貴雄基於合夥炒作期貨之合意,由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提供資金,杜貴雄則以勞務出資,而以杜貴雄、相對人杜總輝及關係人名義於抗告人處開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投資,嗣杜貴雄帳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產生新臺幣(下同)1億8,121萬9,908元之超額損失,扣除抗告人處分杜貴雄提供之債券擔保品所得款項4,997萬6,142元,及杜貴雄於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款項734萬9,445元,暨交易手續費折讓1萬3,922元後,抗告人仍受有高達1億2,388萬0,399元之損害,故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及杜貴雄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100年9月26日發行之今週刊節影本(下稱系爭報導)、杜貴雄之交易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8-12頁),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依系爭報導全文有關抗告人主張部分僅略提及:「據了解,現在只剩下設籍在自己青田街住家的『聯翔投資』,每天幾乎只有自己和弟弟杜貴雄兩人一起操盤。」(見原審卷第10頁),姑不論該部分報導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其內容亦不足使本院認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與杜貴雄間有合夥投資期貨之梗概,抗告人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應就杜貴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億8,121萬9,908元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相對人聯翔投資公司、杜總輝有無抗告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即無庸論究,故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盡假扣押聲請釋明之責,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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