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和 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萬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向伊借款逾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嗣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財產即廠房及土地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雖獲清償,然尚有600萬元之普通債權並未受償,而抗告人名下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發還之4,160,158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若不准為假扣押,伊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清償計畫書、借貸明細表、99年6月7日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封條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卷第3、4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暨抗告人於99年6月7日致函相對人自承:「…因銀行已查封馥名公司所有資產,並限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提出可行的清償方式,否則送總行催收中心進行法院拍賣程序,如果被拍賣馥名公司也只有清算結束營業一途,到時候大家都一無所有…」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認相對人已釋明所主張其係抗告人之債權人,及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辯稱:伊公司自91年3 月起即陸續清償上開借款迄今,並無故意不履行債務或脫產之情形;又伊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仍可取回400 餘萬元,且仍繼續營業,並未停業或解散,相對人日後若獲本案勝訴判決,仍可對伊之貨款、不動產、機器設備等財產取償,足見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另辯稱:伊僅向相對人借用550 萬元,相對人並未證明伊曾向相對人借用1,600 萬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