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4號抗 告 人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進添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伊負有移轉電鑄電鍍機器等設備及相關技術之義務,相對人則應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嗣相對人主張伊未依約移轉前開技術,復將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遂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伊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伊始終正常營業,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不得聲請假扣押。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提出機器設備技術買賣契約書、發票、存證信函等文件(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以釋明本案請求內 容。依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區○○路17 號2樓廠房內機械,均已轉售,顯然難以繼續正常營業。又 相對人主張於接獲原裁定後,持原裁定聲請扣押抗告人在8 家銀行存款,僅於兆豐鄉銀行台中分公司帳戶內扣得14萬5387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以抗告人之前述資產以觀,顯已瀕臨無資力,若非無資力,即是有隱匿財產之嫌,依前段說明,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伊仍然正常營業,並未停業或解散,故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