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 告 人 即債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學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劉學鈺、第三人劉學勝負欠其共同詐欺之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聽聞相對人、劉學勝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劉學勝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 年11月4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相對人之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將劉學勝列為視同異議人,劉學勝復於99年4月7日死亡,由原法院裁定命劉學勝之繼承人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等4人承受訴訟,並認為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於99 年9月7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98年11月4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2月25 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僅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劉學勝,原法院法官逕列劉學勝為視同異議人,自屬不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法官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諭知:原裁定關於蘇瑞琴、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劉學勝之承受訴訟人)之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更字第5號卷第3-17 頁)。其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發回之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更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經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劉學勝間係連帶債務人,原法院僅就相對人及劉學勝部分為裁判,但對於振興公司部分漏未裁判,就劉學勝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經確定,為避免連帶債務人間互相歧異之裁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亦應准許伊對相對人、振興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原在臺灣經營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新公司),已於93年7月2日將公司機器出售予其另於越南經營之振興公司,嗣相對人更將政新公司辦理停業登記,於停業期間將上開機器出售予伊,指定由第三人收取200 萬元定金,收到定金後即避不見面。相對人與振興公司之財產均在越南,本件應執行之買賣標的物 「機器」, 均置於越南,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不動產,縱未設定抵押權,位處窄小巷道,房屋老舊,若予拍賣在扣除鉅額之增值稅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伊之欠款,可見相對人故意隱匿財產而為無資力狀態,爰就相對人、 振興公司之財產於200萬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三、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列振興公司為相對人,綜觀聲請狀內容,亦無對振興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意旨,有聲請狀附卷可參(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卷第2 頁),可見:振興公司並非本件假扣押之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對之為假扣押准駁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指摘:原法院對振興公司漏未裁判云云,顯屬無據。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政新公司之登記資料、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匯款單據、出口報單等件為憑 (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卷第 6-10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4號卷第8-11 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六、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避不見面,其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不動產位處窄小巷道,房屋老舊,若予拍賣在扣除鉅額之增值稅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欠款;另相對人之財產均在越南,本件應執行買賣標的物 「機器」 ,現在置於越南,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情。但查:相對人名下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43巷53弄27衖2號2層樓建物 及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696號 地號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卷第8-9頁),僅就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133萬1,352元【19,8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x 67.24 (土地面積)= 1,331,352元】, 已難認相對人為無資產之人。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均在越南,日後有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釋明,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得以執行取償,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執行之買賣標的物「機器」,現置於越南,應在外國執行乙節,惟觀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8號卷第8頁),可知:抗告人主張之買賣標的物機器係由第三人振興公司出賣予抗告人,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則該機器是否在國外,根本與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抗告人無從執作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因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則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