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簡秀容 劉志清 袁玉真 鄭滄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4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查封之16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之8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已由系爭假 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劉黃忠於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6月18日出售予抗告人等4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對債務人劉黃忠自 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之系爭建物,對抗告人之法律上權益當然有影響,抗告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利害關係人」。另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僅有新台幣(下同)5,865,800元,然其查封 之標的價值遠逾5200萬元,顯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債務人於查封前,已將系爭建物出售抗告人,其主觀上認系爭建物非屬其財產,以致於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漠不關心,惟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執行法院應詳加審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雖尚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刻正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中(見系爭假扣押卷一第3、91 、92頁),抗告人向債務人劉黃忠購買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假扣押卷一第18-19、26、30、32、3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假扣押卷二 第124-13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則抗告人就 系爭建物對於債務人劉黃忠即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建物遭相對人查封,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前開法律請求權自受影響,固應認抗告人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然「利害關係人」僅得就「與侵害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之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當然解釋,且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限縮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明異議之立法意旨即明。而執行債權人是否已「超額查封」,固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執行債權人「超額查封」所侵害者,實為債務人之財產權益,況利害關係人並非債務人,亦無指定債權人僅得查封或拍賣某特定不動產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 項參照),故「債務人以外之人」就「超額查封」乙事聲明異議,顯無實益,難認適格。 三、復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惟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由於債權人於實施查封時,無法預知何時將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一旦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應平均受償,如債權人僅得就與其本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價值相當之標的物實施查封,嗣後如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該實施查封之債權人其債權勢必無法獲得完全滿足;況查封之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該不動產日後拍定之價格,與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亦會有相當落差。從而,如強行「貫徹」債權人不得就查封時鑑定價值超過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以上之標的物查封,尚屬不合理,此際,應容許執行法院有裁量斟酌之空間。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雖僅為5,865,800 元,然相對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劉黃忠已債台高築,未來進行本案拍賣程序時,勢必參與分配者眾乙節,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劉黃忠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資料等為證(見系爭假扣押卷二第75-108頁之建築融資契約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影本等),斟諸該些債權金額加計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已達4、5千萬元,本件債務人既已未履行相對人之債權、復有其他債權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見同上卷第108頁),衡情,上開債權人自極有可能於本件假扣押標的 物拍賣之際一同參與分配,從而,實難遽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固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