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鍾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生產連接器,陸續委託第三人誼隆有限公司(下稱誼隆公司)代為電鍍已沖壓形成之銅材表面,並於民國97年2月26日及97年6月11日向誼隆公司下訂單(下稱系爭電鍍工程)。因誼隆公司完成之電鍍銅材,鍍鎳層及鍍金層之厚度不足,且有二次電鍍之瑕疵,致伊以該銅材製作成之連接器端子金屬部分出現異常斑點,遭買受人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臻公司)索賠。伊對誼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誼隆公司之給付有瑕疵。相對人為誼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接洽、處理系爭電鍍工程,竟隱瞞產品瑕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與誼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頃聞誼隆公司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廠房僅剩部分老舊機器,誼隆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此與第三人於97年6月10日願意承接相對人在誼 隆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顯然矛盾。又相對人既於97年7月15日另成立隆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華公司),顯然其名下有資產。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0萬1,5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於伊提起系爭訴訟(98年3月12 日)前之97年6月10日,即將其在誼隆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讓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可依自己意思處分其名下資產,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認為伊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誼隆公司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僅剩部分老舊機器,誼隆公司已達無資力,伊起訴及追加請求相對人與誼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260萬1,525元,誼隆公司卻拒絕賠償,且誼隆公司有兩部老舊車輛,97年僅有一筆13萬5,112元之利息收入,98年驟降為4萬1,223元,可見誼隆公 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為誼隆公司之負責人,依社會通念,亦可認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㈡假扣押之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伊既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 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 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 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 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德臻公司索賠通知函、華南商業銀行電匯單、經德臻公司簽具之書面賠償清單、工研院檢測報告、裁判費收據及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等為證(原法院卷第8-47頁、本院卷第29、34-41頁)。抗告人與誼隆公司間,因系爭電鍍工程之瑕疵 而產生糾紛,由抗告人對誼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系爭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與誼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即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抗告人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另提出誼隆公司及隆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誼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誼隆公司之公司章程、誼隆公司股東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原法院卷第48-56頁、本院卷第17-21、30-32頁)。惟查: ⑴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係誼隆公司之財產及所得,核與相對人廖鍾華無涉,自難作為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憑據。至抗告人另主張誼隆公司已達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縱為真正,亦與應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判斷無關。 ⑵相對人早於97年6月10日即將其在誼隆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讓與廖奕瑋(原法院卷第56頁);而德臻公司係於98年間始向抗告人索賠,抗告人亦於98年間為該項賠償(原法院卷第12-14頁);且抗告人係於100年1月19日始於系爭訴 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4-41頁),顯難認相對 人之轉讓出資,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依上開誼隆公司及隆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誼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誼隆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誼隆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誼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原為338萬5,000元,嗣將其中100萬元讓與廖奕瑋;隆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相對 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人於誼隆公司及隆華公司之出資額合計已達288萬5,000元,亦逾抗告人之請求260萬1,525元。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尤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