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鞏麗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南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 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及93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5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以認購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耀公司)5萬 股股票,並將此5萬股股票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依凌 耀公司98年9月就97年度盈餘分派之決議內容為每股配發2元之現金股利,及按每股面額10元發放0.5元比例換算之股票 股利,則伊所有之股票總計為5萬2,500股與99年相對人應給付之現金股利26萬5,910元,此於伊控告相對人背信、侵占 刑事案件時,相對人接受調查時,並不否認伊信託在其名下之股票即知,惟相對人迄今遲不給付,經伊委託律師催告,相對人逕為否認,且準備離開中華民國前往大陸投質,加上相對人之配偶為大陸籍,更能合理懷疑相對人有逃匿恐使伊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則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凌耀公司股票5萬5,159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及新台幣26萬5,910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之匯款證明二紙、凌耀公司公開說明書、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二紙、律師函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到61頁)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己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欲往大陸投資及其配偶為大陸籍,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尚不得以抗告人願供擔保而認其已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