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以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60 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准許,並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嗣抗告人於99年11月1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為逾期,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仍為異議,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9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則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僅有抗告人之公司戳章,惟抗告人係一法人,無從收受,則究竟係由何人收受,並無記載;況該支付命令已記載不得由「管委會代收」,則本件是否係經管委會代收後,而不敢由代收人簽章於上,不無疑問;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制作日期為99年10月27日,最快亦應於翌日始能送達予抗告人,因此系爭支付命令竟制作當日即送達抗告人,應屬違悖常情云云。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136條 第3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 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48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因繳納管理費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原法院於99年10月27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臺北市○○路554巷33號1樓,並由其受僱人江玲美收受;另於99年11月15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憲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段151巷10號 4樓,並由黃憲文本人收受,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760號卷第15、41頁)。因抗告人 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原法院向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均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效力。是抗告意旨謂不知係由何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揣測應為管委會代收而不敢簽收云云,均屬無據;又本件支付命令實係於99年10月21日作成(同上卷第6 頁),經郵寄後,抗告人於99年10月27日收受,並無違悖常情之處,此乃抗告人誤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27日作成所致,是其質疑支付命令作成當日即為送達,顯屬誤會。從而原法院於99年10月27日向抗告人之營業所先為送達支付命令,已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算,加計20日之法定期間,應至99年11月16日為止,而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8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