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月20日具狀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