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楊弘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1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楊弘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91巷1弄13號房屋(下稱為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楊堅咸(下稱為楊堅咸)與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15日簽立購屋協議使用 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供楊堅咸無償永久居住,楊堅咸並為系爭房屋施作不鏽鋼鐵門及鐵窗支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債務人雖先後於94年2月1日、96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 30日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仁農設定抵押權,然上開購屋協議書既在抵押權設定前簽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楊堅咸自得對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占有及取回65萬元之權利,系爭房屋於拍定後應不點交,原法院拍賣公告載為附條件點交,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之不動產,於其他之人依法拍定買受,並聲請點交時,如僅為執行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俱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4月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封時,系爭房屋無人應門;據債務人於98年5月18日到院表示: 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執行卷第64頁)。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增建測量查封時,債務人之姐楊淑惠稱:系爭房屋現由債務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僅其中一個房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73頁)。楊堅咸於98年12月23日原法院執行處查勘現場時則陳稱:目前系爭房屋有出租予抗告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金上豐公司),伊為法定代理人,出租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客廳部分,其餘均為債務人及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123頁)。債務人於99年5月5日亦 僅具狀陳報其與金上豐公司之租賃契約(見執行卷第150頁 、第151頁),對與楊堅咸間是否有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協 議,隻字未提;於99年5月11日於原法院執行處接受調查時 更陳稱:系爭房屋現由伊及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見執行卷第162頁)。則楊堅咸於原法院執行處將金上豐公司之租賃契 約命令除去,並以裁定確定後點交為條件公告拍賣系爭房屋後,始於99年7月12日具狀主張:於94年1月15日與債務人協議將系爭房屋永久無償提供伊住用云云,並提出購屋協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為據(見執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既與債務人及楊堅咸上揭陳述相左,自難遽以採取。且審酌楊堅咸與債務人既為父子,並以同戶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然係基於家屬間共同生活之關係,以占有輔助之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無疑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又金上豐公司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原法院執行處命令除去乙節,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明確(見執行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則原法院以拍定後點交為條件定期拍賣,核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