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楊堅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再 抗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楊弘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楊豐咸及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金上豐公司)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依序於100年7月22日、同年9 月27日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查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 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抗告人兼金上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豐咸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乙節,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抗告人金上豐公司遲至同年9 月27日始提出再抗告,顯已逾期,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抗告人楊堅咸提起再抗告部分,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暨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9 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9 月2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再抗告人楊堅咸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