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0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與抗告人簽立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抗告人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8巷6 號新月廣場 3 樓,店號0000000 及0000000 ,面積328.8 坪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租期自97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止,相對人遂於系爭櫃位開設燦坤3C及燦星旅遊專櫃為營業行為,並依系爭租約第1 條之約定按期給付租金。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均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並無系爭租約第9 條所稱之「緊急事故」、「為維護櫃位所必要」及「工程需要」等得由相對人強行關閉系爭櫃位出入口之約定事由,詎於99年12月5 日22時許,抗告人之樓層管理人員、法務及保全主管竟率員警進入系爭櫃位並將鐵門拉下,逕自以抗告人自製封條強行封貼系爭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及員工進出之側門等處,以阻止相對人員工進入系爭櫃位,並收回相對人員工林永泰、孫麒舜、黃鴻章及陳佳安進出新月廣場之識別證,致相對人員工無法進入新月廣場開啟系爭櫃位營業。相對人於99年12月6 日要求抗告人返還員工識別證,遭抗告人以合約終止為由拒絕,抗告人並於同日張貼「新櫃即將登場,敬請期待」等字樣,顯見抗告人欲將系爭櫃位另行出租第三人,則日後縱令相對人以訴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因抗告人另行出租之行為已使系爭櫃位使用人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裁定禁止抗告人以封條封貼系爭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該櫃位之行為等情。 二、原審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談話錄音光碟及租金支付證明等影本為釋明,雖未完全釋明,惟得以擔保補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處分期間未能取得系爭櫃位租金之損失,以系爭租約第三、四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按兩造之本案訴訟預估所需5 年審理期間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共計1,080 萬元,爰裁定命於相對人提供1,080 萬元擔保金後,禁止相對人以封條封住系爭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為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之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9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抗告人於99年8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對相對人表示函到立即終止租約,請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櫃位,相對人同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9 月1 日委由律師致函抗告人,一面表示抗告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一面又向抗告人表示終止租約申請撤櫃。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先後表示終止,兩造間對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已無爭執,本件即無相對人所指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僅說明本件有避免將來不能執行之危險,就定暫時態處分之原因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之必要」則未釋明,且抗告人所提本案如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亦無執行力,本無從藉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其權利,縱使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無從達到相對人所需之將來保全效果,是本件無相對人所言之保全必要性,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顯有未合。而本件屬於滿足性處分,原審於裁定前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原審未通知抗告人陳述,遽為裁定,復未說明理由,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規定。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處分之目的係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7 年11月19日,抗告人在租期屆滿前不得妨礙相對人使用租賃物營業等情。抗告人則陳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先後表示終止云云,又相對人復稱伊向抗告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回云云。據此可見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否存續,顯有爭執。此項爭執,性質上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請求禁止抗告人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可認係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暫定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租賃物,抗告人不得予以妨礙之法律狀態。又抗告人於99年12月5 日夜間派員進入系爭櫃位關閉鐵捲門,並以封條封貼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及員工進出之側門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照片、談話錄音光碟為釋明(見原審卷10、11、17、18頁)。若任令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存否之爭訟確定前,以此自力救濟方式阻擋相對人在系爭櫃位營業,相對人將即時遭受無法營業之損害,其危害之防止顯具急迫性。且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係以相對人之營業收入1.5%計算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契約修改申請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相對人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所得較諸抗告人出租系爭櫃位之所得為高。則相對人因抗告人之阻擋致立即無法營業,所受營業收入及商譽之損害,當較抗告人因受禁止妨害相對人營業之處分,致無法另行出租系爭櫃位所受之損害為高。準此以觀,相對人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原審依系爭租約所定,斟酌抗告人將系爭櫃位出租予相對人,第三、四年租金為每月18萬元,並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兩造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預估約5 年(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尚未逾系爭租約之租期,因而以原裁定製作日起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5 年租金損失,合計1,080 萬元(計算式:180,000 ×12×5 =10,800,000),而裁定命於 相對人供1,080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封條封住系爭櫃位鐵捲門、鐵捲門控制器或為其他任何妨礙相對人經營使用系爭櫃位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稱:原審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 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況於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事實之釋明,與有無處分之必要等已為充分之書面陳述並分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或抗辯(見本院卷第4頁至113頁、第118 頁至137頁),抗告人此項指摘,經本院審酌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8 日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