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鈞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鈞輝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乃從事鋰電池正極材料發展之公司。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17日起任職伊公司,同年5月1日轉調伊關係企業,迄98年8月1日調回伊公司,任職期間曾綜管全中國業務發展及歐美市場客戶拓展,並曾為中國地區副總經理乙職,掌管全中國業務。其後更調任至材料廠製造技術課,於離職前,對鋰電池材料之成分及製程均知之甚詳,知悉伊最核心且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嗣相對人於99年5 月間提出辭呈,表示將至非競爭同業新加坡「 Emerson Process Management」任職,並出具聲明書保證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詎伊近日遽聞相對人實質受僱於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該公司為伊市場上主要競爭者,依尚志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官方網業簡介說明及新產品介紹,可知尚志公司係以「鋰離子二次電池正材料」為專注的核心技術;且尚志公司於99年9 月28日舉行「鋰電池正極材料廠房及節能辦公大樓動土典禮」,足以說明尚志公司為伊之主要競爭對手,為伊與相對人前所簽訂聘僱契約所定競業禁止範圍。相對人明知上情,竟於99年3、4月間與尚志公司洽談聘僱事宜,且於同年5 月間同意尚志公司之聘僱條件,並有以任職期間之發生事由,損害伊之營業秘密,向伊謊稱將至新加坡 「Emerson Process Management」 任職,旋即掛名於尚志公司關係企業旗下,並於尚志公司桃園縣觀音鄉之廠區上班,名片抬頭亦為尚志公司鋰電池事業處副總經理,足證相對人確實提供勞務予尚志公司,並與伊從事競爭行為。且相對人於離職前向伊所借可在工廠內使用之公司相機,竟於此敏感時刻遺失,相對人恐有竊取伊機密,提供予尚志公司之情,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疑涉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虞。又,依尚志公司公開資訊觀測上公布資料,可知相對人至尚志公司任職後,尚志公司就鋰電池營收即顯著成長,而致伊受有損害。伊於知悉相對人於尚志公司提供勞務時,隨即函告相對人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並請其領取競業禁止補償金,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領取,伊隨即提存補償金額。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接獲上開律師函、提存金領取通知、歷審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後,均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並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虞,且伊遽聞相對人目前已在國外,有將資產移轉到海外之虞,伊唯恐因相對人脫產,致伊日後就本案取得勝訴判決,仍不能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債權,請求准予實施假扣押,釋明原因之不足,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據提出聘僱契約、離職申請書、電子郵件、聲明書、電子報、尚志公司公開說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公證書、名片、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資料查詢、律師函、提存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等資料 (見原法院卷第12-83頁),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於離職前向伊所借可在工廠內使用之公司相機,竟於此敏感時刻遺失,相對人恐有竊取伊機密,提供予尚志公司之情…遽聞相對人目前已在國外,有將資產移轉至海外之虞,唯恐相對人脫產,致抗告人日後就本案取得勝訴判決,仍不能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惟上開記載僅係抗告人主觀上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接獲律師函、提存金領取通知、歷審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均未為任何回應,完全置之不理等節,據此主張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並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虞等語,惟縱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接獲上開函件文書後未予置理之情,亦非可認已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陷於無資力,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又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北勞調字第18號於100年3月3日進行調解時,由父親代理出庭,當場提出之委任狀即明確記載相對人人在國外」等語,並提出委任書 (見原法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8頁)為證,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委任書僅能釋明相對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北勞調字第18 號進行調解時不在國內,而委任其父親出庭之情事,並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且觀察99年5 月31日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9年6月7日出境、99年6月15日入境、 99年6月23日出境、99年6月28日入境、99年7月16日出境、 99年7月26日入境、99年8月9日出境、99年8月16日入境、99年8月27日出境、99年9月20日入境、99年10月7日出境、100年2月2日入境、100年2月24日出境、100年2月26日入境、 100年2月28日出境、100年3月5日入境、100年3月9月出境(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為短期出入境,顯無移住遠方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往遠方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自無可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